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P0455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南第13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98年11月10日,而逾期未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45540 號舉發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 月11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455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經申訴才知道寄存龍井新庄郵局,於99年1月11日到郵局招領,不是故意過期 未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9-9306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 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南第13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98年11月10日,而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 份存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所登記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為乙○○○,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83年7 月26日中縣營字第76423 之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而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時,應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送達,然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名稱姓名欄位內容記載為「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該催繳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即法人本身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遠通公司對受處分人之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應向其代表人為之,通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若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因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收受,所為補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該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原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部分,應依法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倘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 五、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然因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未對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送達,顯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