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達興機車行即劉迪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裁 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達興機車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興機車行(下稱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HSY-27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與忠孝二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9年2月23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800元、牌照(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本行已於96年4月18日將該機 車售予施志豪(聲明異議狀書寫「吳」志豪應係誤載)但都不過戶,伊便於97年12月2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施志豪在外違規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觀諸原舉發機關製作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當場 舉發,其上並已載明違規使用該註銷牌照行駛之駕駛人為案外人施志豪,此有該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 (二)然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查,該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4日檢附97年12月16日中華日報A5版剪報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稱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並非子虛。從而,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重型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但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是本件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