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旭登企業社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聲請狀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律師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