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旭登企業社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1569-GA 號車輛送貨,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未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業務過失」,與被害人吳英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T3-098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吳英喆當場傷重死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訴狀誤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99年6 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後段、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