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旭登企業社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1569-GA 號車輛送貨,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未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業務過失」,與被害人吳英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T3-098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吳英喆當場傷重死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訴狀誤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99年6 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後段、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