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後,倘若駕車上路,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駕駛其向金永順鋼構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B4─738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行經上開中山路1 段與159 巷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上開巷口前,適有乙○○騎乘車號OBH ─837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切情狀,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讓直行之乙○○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碰撞到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其人則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故意,逕自加速駕車逃離現場。適有丙○○騎乘車號SS9 ─59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目睹上開車禍發生且見甲○○駕車逃逸後,隨即騎車自後追趕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途中雖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靠近大源路口見上開自小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丙○○乃騎車靠近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拍打車窗,並喊「撞到人了」等語,惟甲○○不予理會,丙○○見狀又騎車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斜向停放,欲示意甲○○停車,詎甲○○見開路口綠燈亮起,竟接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貨車撞開丙○○騎乘之機車,致丙○○倒地,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丙○○之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後,逕自駛離現場。嗣經丙○○記下前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是由綽號「阿義」之友人開車,其喝了酒在休旅車後座睡覺,車禍發生當時其不知道,車子不是其所駕駛,其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24日晚上伊是沿著道路前進,行經一個T字路口,伊跟那輛小貨車是行駛在對向車道,伊直行,結果在伊穿越路口時,小貨車左轉撞到伊的車尾,伊沒有注意看小貨車上人的面貌,但伊確認當時小貨車上前座只有1 個人,對方沒有下車查看,他繼續左轉後跑走,車速也沒有減慢的情形,伊沒有印象該小貨車撞到時,車窗是搖下或關上;伊被小貨車撞到當時,車輛碰撞聲音很大,整個人被撞飛,機車滑行出去,至於對方車子的擦撞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照片所示伊的機車毀損情形就是當時車禍所造成的;伊知道有證人騎機車去追那輛小貨車,伊倒在現場後,不清楚後續發生的事情,是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7年11月24日晚上8點48分有看到本案車禍發生,伊看到1 輛車撞到乙○○的機車,車輛碰撞的聲音很大,伊原本騎車跟在貨車後面,距離約2 、3 公尺左右,在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後,發現那輛小貨車沒有停車,繼續開走,伊就跟著那輛小貨車行駛一直到大源十九街靠近大源路口時,攔下那輛小貨車,伊拍那輛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的車窗,因為有另外1 個男子跟伊一起追上那輛小貨車,那名男子是警卷16頁鏡頭12拍到的站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的那個人;那輛小貨車是箱型車式的貨車,後座都沒有人,只有前座有人,至於前座有幾個人伊沒看到;當時因為是小貨車在等紅燈,伊拍小貨車副駕駛座後面的車窗,拍窗的聲音沒有很大聲,但伊有喊「撞到人了」,當時小貨車車窗是搖起的,小貨車駕駛沒有反應,伊就把機車騎到小貨車的駕駛座車門旁,警卷第17、18頁這4 張照片內在小貨車駕駛座旁的人就是伊,之後燈號變成綠燈,因為伊的機車車身有點側向斜擋在小貨車前方,但小貨車一看到綠燈亮就直接往前撞倒伊的機車之後就繼續往前開走,這次碰撞碰撞聲音也很大聲,旁邊住戶有出來看,伊的機車整個壞掉,人是擦傷沒有很嚴重;因為這時候光線很暗,伊就算在小貨車前方我也沒看清楚小貨車前座有幾個人,也沒看清楚駕駛的長相;小貨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時,小貨車沒什麼毀損,機車毀損很嚴重,該處入口是閃黃燈,乙○○的機車被撞後,滑行在地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綦詳,且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紙、被害人丙○○機車受損之照片1 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二)查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前是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由中山路1 段對向車道駛來,在中山路1 段與159 巷口交岔口處,欲左轉至159 巷,是證人乙○○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為轉彎車無疑。而被告係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時,撞擊到刻正直行之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尾,致證人乙○○人車倒地乙節,此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堪認定。參諸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縣太平鄉○○路為雙向2 車道之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證人乙○○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碰撞到證人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尾,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加以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此外,依證人乙○○到庭所證:伊被小貨車撞到時,看到小貨車駕駛座上只有1 個人等語,及證人丙○○到庭所證:伊追上小貨車,拍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時,有喊「撞到人了」,當時該小貨車車窗是搖起的,駕駛沒有反應,也沒有按喇叭叫伊離開,那輛小貨車是箱型車式的貨車,後座都沒有人,只有前座有人,至於前座有幾個人伊沒看到等語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上開車號B4-7380號自小貨車上僅有坐在前座之駕駛人1 人而已。本院審酌上開自小貨車既係被告向金永順鋼構有限公司借用,且自承於97年11月24日下午8 時48分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有坐在車上,其當天即已知悉該車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乙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車子是阿義開的,我坐在小貨車第二排的座椅上,我躺著,阿義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他都跟我住在一起,因為阿義是朋友介紹說無處可住沒東西好吃才去跟我住,車子是我借來用的,我都叫阿義幫我開車,我問阿義有沒有駕照,阿義說有。」云云,經本院質以「既然阿義跟你同住一處,你又拜託阿義開車,阿義還說他有駕照,那阿義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此一問題,被告答稱「我不知道,阿義可能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云云後,又辯稱「(本件車禍前後發生兩次碰撞,並發出巨大聲響,你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嗎?)我不知道,我喝酒醉了,後來我發現車子左邊的霧燈掉落,我事後問阿義,阿義說是騎機車的年輕人急著要左轉,阿義也要左轉才會撞上。」、「(依你所述,你應該知道阿義開車有跟別人發生車禍,你為何沒有留下阿義的年籍資料或請阿義跟人家處理車禍糾紛?)阿義說他有毒品前科,然後就走掉了,我不知道阿義的真實姓名年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不知道發生車禍,直到警察問你時才知道,為何跟今天說的不一樣?)我當天就知道發生車禍了,那天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了,警察跟我說有車禍發生,但這時阿義已經走了,在警察告訴我之前,阿義就先跟我講有發生車禍。」、「(你不是說你車禍當天已經喝醉了,阿義如何跟你講車禍的事情?)我沒醉,只是有喝酒而已,我在車上是睡覺,下車時頭昏昏,阿義跟我講完車禍的事情後,又有朋友找我去喝酒,警察當天打電話問我說是否車子撞到人,我跟警察說我知道,還叫警察用函送的就好,我跟警察都很熟,以前我有當過顧問,警察有叫我去派出所,我不敢去,我那時候還有案子在通緝中,(改稱)我是假釋中沒有去報到,不知道有沒有被通緝。」、「(阿義何時離開你家?)車禍發生當天,因為我當天晚上11、12點有跟朋友去喝酒,當天警察打電話到我家時,阿義還在我家裡,後來我就去喝酒,阿義沒有去,結果我回家等到第二天早上就沒有看到阿義,我的腳踏車也不見了,我懷疑是阿義偷牽走。」云云,可見被告就如何得知「阿義」駕車肇事、「阿義」於肇事後何時離開、其有無要求「阿義」須負擔車禍肇事責任等與己身關係重要事項之陳述,實有前後反覆、含糊其詞之情形存在,加以被告始終未曾提出綽號「阿義」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調查以實其說,則究竟事實上有無「阿義」此人存在,甚為可疑。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車禍應係被告本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後,致證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隨即開車逃逸,嗣經證人丙○○騎車追上後,復又碰撞證人丙○○所騎機車逃逸甚明。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杜撰飾卸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乙○○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駕車駛離現場,縱經證人丙○○自後追上,告以業已駕車撞傷人乙事,被告仍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證述明確,而證人乙○○確有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傷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屬犯行明確。
(五)末查,被告未曾考領任何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月14日中監駕字第099002290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意外之發生,同時存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係存有過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後,未曾停車查看告訴人乙○○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自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困(見98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22頁所附警方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直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