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1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松竹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W-1521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右彎引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貿然右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PV8-136號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與右手撕裂傷、多處擦傷及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而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甲○○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雖經目擊證人余建輝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駕車肇事逃逸前,乙○○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日進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方當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及目擊證人余建輝談話紀錄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車損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24頁,及99年度偵字第8768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4頁,及本院卷第56至5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雖已知發生本件車禍及肇事逃逸情形,並由目擊證人余建輝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尚未知何人駕車肇事逃逸,直至同日稍後被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日進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徐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就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另被告所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二)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三)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雖屬可責,然事後有返回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四)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前開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