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駕駛」之記載後,應補充「祥順公司靠行於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內關於「而煌順所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甲○○所駕駛」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過失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又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無過失,而被告一過失行為,除導致被害人張春錦死亡外,其餘被害人三人所受傷勢亦均非輕微,被告所為危害甚鉅,又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極具悔意,惟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