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兼代表人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甲○○、王碧霞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丙○○係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防火板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之2號)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原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於有裝卸、搬運、堆積等機械操作之場所,應僱請領有合格操作機械證照之人,以防止勞工因裝卸、搬運、堆積等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設置上下安全及防止堆高機作業引起危害等設備,任意由員工利用堆高機貨叉上下操作而上下高差超過1.5 公尺工作場所,及使未領有合格證照之人駕駛堆高機。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4 時35分,有倉管兼理貨員宋勝文與未受有堆高機駕駛業務訓練之司機乙○○,共同進入前開公司存貨區內搬運矽酸鈣板,由乙○○操作堆高機械,宋勝文以雙腳分別踩踏於堆高機之二支貨叉架上,再由乙○○操作堆高機升降桿使之升高之方式,使宋勝文升至約2.5 公尺高度之矽酸鈣板上方,並搬運前開矽酸鈣板至右貨叉架上,並以原姿勢即二腳分別踩踏二貨叉之方式下降。待下降至約125 公分處時,乙○○復依宋勝文之指示欲將堆高機後退,竟疏未注意入檔方式,而誤打檔入前進位置,且未踩緊急煞車踏板,使堆高機慢速前進,致站立於貨叉上之宋勝文因而重心不穩、自貨叉架上跌落,遭行進間之堆高機貨叉刺穿落地後之宋勝文胸部,造成宋勝文腹胸部挫裂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98年2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宋勝文之父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甲○○、林奇信、張求是、楊周郎、羅群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兼被告臺灣防火板公司代表人丙○○,以及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告訴代理人林奇信之指述,及證人楊周郎(廠長)、張求是、羅群穆(以上二人為勞動檢查所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廠區平面配置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4 月17日勞中檢字第0981004089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宋勝文因此職業災害受有腹胸部挫裂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98年2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116條第1項第10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灣防火板公司僱用被告乙○○搬運貨物,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林信宏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合格證照,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丙○○亦疏未注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放任無合格證照之員工駕駛堆高機,並以堆高機上下高差超過1.5 公尺之工作場所;而乙○○亦違反無合格證照不得駕駛堆高機之規定,擅自駕駛堆高機使被害人利用堆高機上下,終因不諳堆高機之操作,導致被害人宋勝文跌落時遭堆高機之貨叉刺穿胸部死亡,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宋勝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本件被害人宋勝文固亦有違反使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之過失,惟亦不得因此而免除被告等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起訴書漏載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臺灣防火板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告臺灣防火板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搬運貨物,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有足夠安全條件下,又使未領有合格證照之乙○○擔任堆高機駕駛,並任由被害人站立堆高機搬運貨物,導致被害人自堆高機貨叉上跌落,而遭不諳操作堆高機之乙○○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刺死,過失情節顯屬重大;另被告丙○○及臺灣防火板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本件被害人宋勝文對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及臺灣防火板公司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乙○○則尚餘3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並據告訴代理人林奇信陳明在卷。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臺灣防火板公司各緩刑二年;被告林信宏緩刑三年,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諭知被告林信宏就尾款30萬元部分,應自99年6 月起,分20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論罪之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