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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林美玲林美玲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受僱於何永森經營之格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球公司),負責連鎖茶飲加盟店客戶之招攬、收取客戶加盟金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98年9月30日,因上開業務而向花蓮吉安店客戶李 佩儀收取加盟訂金新臺幣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予格球公司會計入帳,挪為他用。嗣經何永森向李佩儀詢問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林美玲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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