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0號「昇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丙○○明知員工甲○○、乙○○到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以 上,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8月2日虛列甲○○之薪資為1萬6500元,並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於94年2月2日虛列甲○○之薪資調整為1萬7400元,並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起訴書誤載為於93年8月2日申報甲○○加保薪資1萬7400元);及於94年8月29日虛列乙○○之薪資為1萬7400元,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保險人甲○○、乙○○之利益與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甲○○、乙 ○○94年至97年之扣繳憑單各1份、甲○○薪資資料1份、甲○○、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昇原企業社員工薪資清 冊1份、乙○○94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甲○○93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勞 工保險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暨檢附之 甲○○、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新舊法綜合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 ,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 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告訴人甲○○、乙○○之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之利益,與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6年9月29日虛列甲○○之薪資為2萬4000元,及於97年9月30日虛列甲○○之薪資為2萬7600元、虛列乙○○之薪資為2萬5200元,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逃避繳納勞、健保費用,意圖為昇原企業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之,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乙○○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所載之金額,而均據以核算甲○○、乙○○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勞保、健保費用之支出,並因而使昇原企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勞保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檢附 之2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98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 第102、103頁)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調整表均係勞保局依其職權逕予調整,此觀上開2紙調整表上均記載「(財稅逕調-依健保)」即明,復經本院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其表示「財稅逕調-依健保」係指該局根據財稅資料,然後依職權直 接調整投保薪資等語,此有本院99年6月28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按該調整表既係主管機關依職權逕予調整,即非屬昇原企業社另行申報調整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乙○○於偵訊中之指訴,⑵甲○○、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⑶甲○○、乙○○94年至97 年之扣繳憑單各1份,⑷甲○○薪資資料1份、⑸甲○○、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⑹昇原企業社員工薪資清冊1份,⑺綜合所得申報清單,及⑻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暨檢附之甲○○、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1份等證據,認被 告為逃避繳納勞、健保費用,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所為並因而使昇原企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乙○○係約定按件計酬,並約定實際上由員工負擔法規規定應由雇主支付之員工勞健保費用部分,故伊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係為減省員工之費用支出,並未使昇原企業社獲得利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本件事實來看,被告公司並未獲得減免勞健保支出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本件告訴人甲○○、乙○○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其二人為被保險人向勞保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保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保局限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縱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之殘障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㈡又本件被告為昇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甲○○、乙○○之雇主,且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投保單位即昇原 企業社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然觀諸告訴人甲○○、乙○○之每月薪資單,昇原企業社依法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費,均自告訴人甲○○、乙○○之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亦即實際上均由告訴人甲○○、乙○○負擔應由雇主應負責之勞保費用。就此告訴人甲○○、乙○○亦於本院表示﹕伊等曾聽其他員工講說勞健保費用要由員工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雖被告將原應由昇原企業社負擔之員工即告訴人甲○○、乙○○之勞、健保費用悉數由受雇員工自行全額負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然在此實際上悉數由員工負責其勞、健保費之運作情形下,被告將告訴人甲○○、乙○○之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實際上乃使勞工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是以在此實際運作情況下,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告訴人甲○○、乙○○於昇原企業社之工作薪資係按件計酬,就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不爭執。而薪資以按件計酬者,其月投保薪資,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至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數為準,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文1紙在卷可 參。是關於薪資係按件計酬者,依上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時,須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數為準。本件被告於業務上 登載上開不實文書時(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3年8月2日、94年2月2日及94年8月29日),告訴人甲○○、乙○○之 月薪資總額固均逾1萬7400元,惟觀諸告訴人之月薪資單, 其後亦有因告訴人當月工作天數較少致所領薪資低於1萬74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52、56、64、65頁),據此亦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96年9月29日、97年9月30日虛列甲○○之薪資為2萬4000元、2萬7600元,及於97年9月 30日虛列乙○○之薪資為2萬5200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其上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