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墻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95年度易字第3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至丙○○所有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63巷33弄158號倉庫,徒手破壞該倉庫安 全設備之大門門鎖後,入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板模華司約60公斤,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432巷45號之租屋處藏放。 ㈡於98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至上址倉庫行竊,因丙○○之母高月皎已經更換門鎖,不易破壞,其見該倉庫木製牆板與鐵皮屋頂間有縫隙,遂攀爬踰越木製牆版入內 (起訴書誤載為以徒手毀壞安全設備之門鎖之方式入內), 徒手竊取倉庫內丙○○所有之板模華司約60公斤,再將板模華司自木製牆板與鐵皮屋頂間之縫隙丟出,得手後,連同其於前一日竊得之板模華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RR7-176號輕型機車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街136號信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1,016元(共121公斤)花用一空。 嗣經丙○○於98年12月7日上午發覺後報警處理後,警方至 信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訪查有無收購丙○○所有之板模華司,得知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一部藍色機車載板模華司前往變賣,經清查轄內列管治安人口後發現乙○○有一部藍色機車,乃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係竊取上揭板模華司之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陳明其竊取上開板模華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月皎、林瑞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信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倉庫大門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踰越上開倉庫木製牆板之方式進入倉庫內竊盜,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害人丙○○報案時,並未指稱係何人行竊或行竊者有何特徵,而警員據報後至福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訪查時,僅得知有一名男子騎乘一部不詳車號之藍色機車載板模華司前往變賣(該回收場之收據上並未登記出售人姓名、年籍),因清查轄內列管治安人口後發現被告有一部藍色機車,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上揭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福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據各1 紙、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承辦警員有何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前揭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所犯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修正公布、於99 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