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9號)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又因賭博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復因恐嚇取財、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6月、7月、6月、3月,因而撤銷假釋;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接續執行,再於98年1 月14日假釋出獄,詎於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74巷4弄28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更名前為黃子安)所保管之車牌號碼Y9-0593號自小貨車及該車上之耕耘機1台、噴農藥機具 1台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並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將前開耕耘機及噴農藥機具變賣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均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經乙○○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8月3 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路口尋獲上揭車輛,並在該車內採得甲○○遺留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堪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次為竊盜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