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2689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出監後僅約2日即於97年4月3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丙○○、子○○、壬○○、辛○○、寅○○、不詳姓名之客人、丑○○、戊○○、丁○○、辰○○、甲○○、癸○○、庚○○、乙○○、卯○○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所得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嗣因己○○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持往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林麗娟經營之「傑克通訊行」變賣,經警察前往該通訊行查贓時,發現上情,因而查獲。己○○嗣於98年6月1日、99年1月26日、2月1日、2月8日,分別在臺灣臺中 監獄臺中分監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5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害人丙○○等人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另證人邱玉蕉、陳國獻、林麗娟、陳建良、周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公訴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之筆錄作成之時,應無受不當干擾或取證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子○○、壬○○、辛○○、寅○○、丑○○、戊○○、丁○○、辰○○、甲○○、癸○○、庚○○、乙○○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玉蕉、陳國獻、林麗娟、陳建良、周庭羽等證述屬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 讓渡書、舊機回收讓渡證明書、讓渡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所示15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犯罪情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另附表所示之15件竊盜犯行,除編號7以外,其 餘14件,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由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於98年6月1日、99年1月26日、2月1日、2月8日 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謀生,僅因所稱工作收入不穩定,即一再行竊他人財物,甚為不該。而附表編號2、13所示行竊他人 機車,被告使用後任意棄置路邊;其餘13件竊盜犯行,均發生在營業處所,被害人如稍不注意,被告旋即順手牽羊,肆意妄為,更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①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2 次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惟其出監後僅約2日即於97年4月3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其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約20日即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另於97年10 月30日竊取重型機車1輛(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 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月13日竊取信用卡後,接續盜刷信用卡3次消費(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月28日竊取手機1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3月3日竊取重型機車1輛(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98年3月11日竊取重型機車1輛,又竊取手機1支(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該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連同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總計高達20次。③被告之犯罪模式,或在路旁隨機竊取機車代步,或進入營業場所隨機竊取店家或顧客之財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提包等),手法相同。④總計20件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遍佈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南投縣、台北縣(三重市、板橋市、蘆洲市)各處,竊取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但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對社會治安難謂無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以同一手法犯案多起,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犯案纍纍,且犯案時間密集,期間甚長,顯見有犯罪之習慣,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是參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對於有 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且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限,而此諭知之期間為三年,不得增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例參照), 故本院認為不宜在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主文內諭知強制工作及期間,應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及其期間,附此敘明。 ㈤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證該鑰匙仍然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 銷贓處所 │自首│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值 │ │與否│ │ ├──┼─────┼──────┼────┼──────────┼──────┼──┼─────────────┤ │ 1 │97年9月24 │臺中市南區國│ 丙○○ │徒手 │臺中市○○路│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中午12時│光路216之12 │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147號陳國獻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3時許之│號「簡單茶綠│ │幣3000元) │開設之「凱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茶專賣店」內│ │ │通訊行」 │ │ │ ├──┼─────┼──────┼────┼──────────┼──────┼──┼─────────────┤ │ 2 │97年12月20│臺中縣沙鹿鎮│ 子○○ │以自備鑰匙竊取 │①筆記型電腦│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10時│北中七街2號 │ │車牌號碼JGF-858號重 │售予臺中市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1時許之│前 │ │型機車1輛及筆記型手 │由路之「臺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 │ │提電腦1台(價值合計 │3C通信行」 │ │ │ │ │ │ │ │約4萬元) │②機車棄置在│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臺中港路3段 │ │ │ │ │ │ │ │ │與東大路口前│ │ │ ├──┼─────┼──────┼────┼──────────┼──────┼──┼─────────────┤ │ 3 │97年底至98│臺中市西區忠│ 壬○○ │徒手竊取 │臺中市太原北│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年初某日上│明南路428號 │ │手機1支(價值不詳) │路跳蚤市場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9時至10 │「金群壓克力│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之間 │店」之辦公桌│ │ │ │ │ │ │ │ │上 │ │ │ │ │ │ ├──┼─────┼──────┼────┼──────────┼──────┼──┼─────────────┤ │ 4 │97年底至98│臺中縣烏日鄉│ 辛○○ │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年初某日下│中山路2段187│ │筆記型手提電腦1台(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2時至3時│號「捷陳電腦│ │價值約5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之間 │資訊有限公司│ │ │ │ │ │ │ │ │」之展示臺內│ │ │ │ │ │ ├──┼─────┼──────┼────┼──────────┼──────┼──┼─────────────┤ │ 5 │98年初某日│臺北縣蘆洲市│ 寅○○ │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7時50 │忠孝路19號「│ │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至8時許 │山西刀削麵店│ │手機1支及證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間 │」內桌上 │ │ │ │ │ │ ├──┼─────┼──────┼────┼──────────┼──────┼──┼─────────────┤ │ 6 │98年初某日│臺北縣蘆洲市│不詳姓名│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9時至 │民族路164號 │客人 │腰包1只(內有現金3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許之間│邱玉蕉經營之│ │至4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東贏池上飯│ │ │ │ │ │ │ │ │包店」內桌上│ │ │ │ │ │ ├──┼─────┼──────┼────┼──────────┼──────┼──┼─────────────┤ │ 7 │98年1月7日│臺中縣豐原市│ 丑○○ │徒手行竊 │臺中市中區綠│ 否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5時40 │圓環東路689 │ │諾基亞手機1支(價值 │川西街第一廣│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號「飛騰通訊│ │約1萬1000元) │場林麗娟開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之「傑克通訊│ │ │ │ │ │ │ │ │行」 │ │ │ ├──┼─────┼──────┼────┼──────────┼──────┼──┼─────────────┤ │ 8 │98年1月10 │臺中縣大里市│ 戊○○ │徒手竊取 │臺中縣大里市│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3時 │東榮路141號 │ │手機1支(價值約2000 │塗城路927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4時許之 │服飾店內桌上│ │元) │陳建良經營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 │ │ │「事達通訊行│ │ │ │ │ │ │ │ │」 │ │ │ ├──┼─────┼──────┼────┼──────────┼──────┼──┼─────────────┤ │ 9 │98年1月至 │臺中縣大里市│ 丁○○ │徒手竊取 │臺中市○○路│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月間某日 │中興路1段338│ │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 │之「臺中3C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午11時許│號「威寶電信│ │8000元) │信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里塗城特約│ │ │ │ │ │ │ │ │中心」之櫃臺│ │ │ │ │ │ │ │ │上 │ │ │ │ │ │ ├──┼─────┼──────┼────┼──────────┼──────┼──┼─────────────┤ │ 10│98年2月間 │南投縣草屯鎮│ 辰○○ │徒手竊取 │南投市之不詳│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下午1 │太平路2段170│ │LG手機1支(價值約 │通信行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號東森房屋仲│ │6000元至7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介公司內之桌│ │ │ │ │ │ │ │ │上 │ │ │ │ │ │ ├──┼─────┼──────┼────┼──────────┼──────┼──┼─────────────┤ │ 11│98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 甲○○ │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3時至5│中山路1段428│ │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之間 │號「耕花堂花│ │至4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之櫃臺抽│ │ │ │ │ │ │ │ │屜內 │ │ │ │ │ │ ├──┼─────┼──────┼────┼──────────┼──────┼──┼─────────────┤ │ 12│98年2月11 │彰化縣鹿港鎮│ 癸○○ │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 │中正路321號 │ │筆記型手提電腦1台(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許 │「翔素食店」│ │價值約3萬7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桌上 │ │ │ │ │ │ ├──┼─────┼──────┼────┼──────────┼──────┼──┼─────────────┤ │ 13│98年2月14 │臺中市西區文│ 庚○○ │徒手竊取(鑰匙未拔下│棄置彰化市金│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8時 │化街138號騎 │ │) │馬路陸橋下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40分至9時 │樓前 │ │車牌號碼YIR-687重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機車1輛 │ │ │ │ ├──┼─────┼──────┼────┼──────────┼──────┼──┼─────────────┤ │ 14│98年2月18 │臺中縣神岡鄉│ 乙○○ │徒手竊取 │臺中市○○路│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4時 │社口村中山路│ │手機1支(價值約4000 │與太原路口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至16時│495 「一度贊│ │元) │庭羽經營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分許之間│排骨店」內桌│ │ │將博通訊行」│ │ │ │ │ │上 │ │ │ │ │ │ ├──┼─────┼──────┼────┼──────────┼──────┼──┼─────────────┤ │ 15│98年3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 卯○○ │徒手竊取 │ │ 是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9時30 │潭北村仁愛路│ │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之前某時│3段33號「戀 │ │4100元、手機1支、存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坊」店內 │ │摺4本、金融卡3張、公│ │ │ │ │ │ │ │ │司文書資料1捲、公文 │ │ │ │ │ │ │ │ │書7份、私章1枚、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