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己○○ 戊○○ 庚○○ 甲○○ 乙○○ 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己○○、戊○○、庚○○、甲○○、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己○○之父,被告己○○為塑名科技企業社(下稱塑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壬○○、辛○○為夫妻,被告庚○○為辛○○之弟,被告壬○○是聚德工程企業社(下稱聚德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壬○○、戊○○、己○○、辛○○、庚○○、甲○○、乙○○、癸○○,均明知聚德企業社業於民國96年9月1日擅自歇業,竟於97年1月23日(工程分包合約書誤載為96年1月23日),仍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戊○○代表,以聚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壬○○之代理人名義與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贊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丁○○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並由被告戊○○以塑名企業社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攬鑫贊公司之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使鑫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聚德企業社簽立契約。被告壬○○、己○○、戊○○、辛○○、庚○○、甲○○、乙○○、癸○○於施工中,一再佯稱以發放薪資及購買施工材料為由,於97年3月12日及97年4月16日,向丁○○預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現金五萬元、發票人為丁○○、面額為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NO0000000、0 000000之花旗銀行支票)及一百五十萬 元(發票人為丁○○、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NO0000000之花旗銀行支票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而被告戊○○、辛○○、庚○○、甲○○、乙○○、癸○○,於取得上開預支之工程款後,由被告己○○持向銀行提示後,卻違背其任務之履行,任由上開工程停工延宕,足生損害於鑫贊公司,案經鑫贊公司代表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是以,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及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工程分包合約書、工程款領取收據(被告辛○○、戊○○簽名具領)、第1期估價單及領取收據 (被告辛○○、戊○○簽名具領,含試算表及支票)、第2 期預支工程款切結書(被告辛○○、戊○○簽名具領)、第3期預支工程款切結書(被告辛○○、戊○○簽名具領,含 支票)、各期工程款請款及借款明細、合約議價簽認單、工程估價單、債務協商紀錄(被告戊○○、辛○○、庚○○、甲○○、乙○○簽名)、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戊○○、辛○○、庚○○、甲○○、乙○○、癸○○簽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6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63號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80、2881、2882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1、352、353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714號裁定、掛號信封、支票存根、支票使用記錄、支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同所98年7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字第0980011778號函等在卷可查,而經訊 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係聚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塑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聚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辛○○、戊○○、庚○○、甲○○、乙○○、癸○○併均坦承其等有相互約定合夥,而共同向鑫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於工程施作期間內,推由被告辛○○、戊○○向證人丁○○借支前揭現金五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各一紙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被告壬○○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並未參與聚德企業社之事務,該社實際上之業務均係由其夫即被告辛○○負責,其不知道本件承攬工程一事,更不清楚預支工程款之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本件承攬工程均係由其父即被告戊○○自行處理,其係事後才知悉,且當時被告戊○○亦僅告知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而有關借支前述款項一事,更係到偵查時才知道等語;被告辛○○、戊○○、庚○○、甲○○、乙○○、癸○○則均另辯稱:其等係為了發放工資,才向證人丁○○借支款項,且證人丁○○其中所交付之面額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嗣後還跳票等語。 四、本院認: ㈠聚德企業社與證人丁○○所經營之鑫贊公司,於97年1月23 日簽訂「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致裝工程」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誤載簽約日為96年1月23日),並由塑 名企業社擔任聚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1月23日,完工日為97年6月30日,工程總價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未稅),每期工程款按每月15日結算,為被告辛○○、戊○○、庚○○、甲○○、乙○○、癸○○(以下合稱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所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復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均可認定。 ㈡再經核對卷附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之供述、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內容(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有關本案工程之洽談、簽訂,及於工程期間內,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向證人丁○○借支款項、及約定清償條件、日期、實際交付暨抵償情形、擔保物之提供,及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支付、證人丁○○代墊薪資,及被告戊○○向證人丁○○私人借款等事件之發生次序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壬○○雖係聚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然該社之實際上之業務均係由其夫即被告辛○○負責,亦即被告辛○○實才係該社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己○○則係被告戊○○之子,並為塑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經被告壬○○、己○○、辛○○、戊○○所供承一致,且有塑名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無疑義。 ㈣又聚德企業社及塑名企業社固均為本案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一方,惟被告壬○○已陳明其僅係登記負責人,不知道本案工程及借支款項一事等語,另被告己○○亦陳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戊○○處理,其係事後才知悉簽約及借支款項一事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辯,均核與被告辛○○、戊○○所述相符,及與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供證其等相互約定合夥,而共同向鑫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於工程施作期間內,推由被告辛○○、戊○○向證人丁○○借支前揭現金五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各一紙之支票等情一致,並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稱:「(檢察官問:當初為何與聚德企業社簽訂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合約?)我從宏群工程公司接到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我當初先找塑名企業社來跟我估價。在價格上面,我同意塑名科技企業社的戊○○承包給他。我都是找戊○○接洽,我原本不認識戊○○,是透過朋友介紹戊○○的。戊○○想要來承攬我的工作,我們雙方談妥價格到簽約約一、二個禮拜左右,簽約的時候,戊○○帶辛○○來簽約,辛○○代表聚德工程企業社,我看到辛○○來的時候,問辛○○是何人,戊○○表示辛○○他也是股東,但我不清楚是那間公司的股東,我說好,但是塑名科技企業社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就按照我的提議簽約˙˙˙」、「(被告己○○問:知道我沒有在場,為何請戊○○代我蓋手印?)因為接洽的時候,都是戊○○來與我處理的,一直到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公司負責人不是戊○○,之前我認為戊○○是老闆,後來我才知道己○○是老闆,雖然我後來知道己○○是負責人,但是我認為他是掛名的,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戊○○,所以我在簽約的時候,我有問戊○○是否可以代表塑名科技企業社,他說可以,我才簽約的。」、「(檢察官問:被告都是何人出面向你借票?)不是戊○○就是辛○○,要不然就是兩個人一起來。」等語,及參以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就本案工程曾於97年5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約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內容、暨被告辛○○、戊○○、庚○○、甲○○、乙○○曾於97年5月31日前某日協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內容,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各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辛○○代表聚德企業社、被告戊○○代表塑名企業社簽據領款等情,足徵本案工程之簽訂及嗣後之借支或請領工程款確均係由被告戊○○、辛○○所主導,且本案工程亦係由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所共同合夥施作,自堪信被告壬○○、己○○前開辯解,及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此部分供證內容,均屬有據,而可採信(另參後述㈥所述)。況被告己○○既係塑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係被告戊○○之子,苟其確於事前即知悉本案工程簽訂一事,則其大可親自出面,或將其印章交予被告戊○○以表徵授權之意,豈有任令被告戊○○逕以個人指印代替其簽章之理,據此,益徵其前詞所辯,確可採信。公訴人循證人丁○○之片面主張,僅以被告壬○○、己○○分係聚德企業社、塑名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推斷其二人參與本案工程及嗣後之借支或請領工程款一事,容有誤會。 ㈤證人丁○○一再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聚德企業社業已歇業,竟合謀予以隱瞞,誘其簽約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初為何與聚德工程企業社簽訂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合約?)我從宏群工程公司接到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我當初先找塑名科技企業社來跟我估價。在價格上面,我同意塑名科技企業社的戊○○承包給他。我都是找戊○○接洽,我原本不認識戊○○,是透過朋友介紹戊○○的。戊○○想要來承攬我的工作,我們雙方談妥價格到簽約約壹、兩個禮拜左右,簽約的時候,戊○○帶辛○○來簽約,辛○○代表聚德工程企業社,我看到辛○○來的時候,問辛○○是何人,戊○○表示辛○○他也是股東,但我不清楚是那間公司的股東,我說好,但是塑名科技企業社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就按照我的提議簽約。工程進行中,聚德工程企業社表示資金不足。」、「(檢察官問:之後有無請款?)˙˙˙戊○○、辛○○跟我說發不出薪水給他們的工人,希望我借給他們錢,我就不曉得是隔天還是當天我就請他們股東來簽名認帳˙˙˙」、「(被告辛○○問:當時簽約時,你是否有向我表示你已經將高壓的部分簽給塑名科技企業社與另一間公司,所以低壓的部分只能簽給聚德企業社?)不是這樣,當初是找塑名科技企業社,但戊○○向我表示塑名科技企業社已經與另一家簽立高壓的部分,這樣比較不好,要不要找另一家公司來簽低壓的部分,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找到聚德工程企業社,不是我去主動要求的。」、「(被告戊○○:問估價的時候,是否是我、辛○○、乙○○去的?)估價的時候,去我辦公室接洽,乙○○不是每次都有來,辛○○我沒有印象他有來。」、「(被告戊○○:問當初簽約的時候,我與辛○○、乙○○有向你表示是大家要一起做,不是只有塑名科技企業社或是聚德工程企業社在做,也沒有提及我與辛○○是股東?)我沒有印象,不過確實他是找辛○○、聚德工程企業社來簽。後來在現場做的時候,他介紹我與其他被告認識。提及大家都是股東都是老闆。」、「(被告庚○○問:那時我們五月的時候,有與你協調要退場,你要求我們每個人各簽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我也有簽給你?)戊○○說他們不做了,我問他們說向我借的錢怎麼還,我要求他們在我開出去的二百萬多元的支票兌現之前,他們每個人要各簽二十三萬多的本票給我分成兩筆,一筆二十萬元,一筆三萬多元。總共有六個人簽。」、「(被告庚○○問:當時我們要退場是你答應的,之後由戊○○接手,且你也把支票退票?)大致上是對的,不過有一項是錯的,他們開本票的部分是因為他們要擔保欠我的錢,他們會一起承擔不會都由戊○○負責。˙˙˙」等語,復佐以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曾共同與證人丁○○約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用一百五十萬票據及還款方 式,及證人丁○○亦自承事後有要求其等簽本票擔保等情,可見證人丁○○在一開始就是要將就本案工程之承攬事宜交予被告戊○○(即塑名企業社,另合夥人包含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在內)施作,雙方並已談好總價、工程施作日期及工程款給付條件等情,僅係因簽約時,雙方有所顧忌,而未便以塑名企業社之名義直接簽約,方改以承攬人一方即合夥人之一、亦即被告辛○○所經營之聚德企業社出名簽約而已,且證人丁○○更明知被告辛○○、戊○○無法完全代表其他股東,才會在出借票據時,要求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共同擔保。否則,本案工程總價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未稅),數額甚鉅,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其上另有業主等語,亦即其為中包或小包而已,乃衡以常情,為保障自身權益,或與上包或業主有所交代,證人丁○○必當與聚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有所密切接觸、談論相關簽約事宜,何以竟會對有無與被告辛○○進行議約、論價,毫無印象,反而一再陳明其係與被告戊○○商議簽約,直至簽約時才知係要改以聚德企業社簽約,甚又無端要求塑名企業社須充任連帶保證人,又豈會在出借票據之時及事後,要求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共同擔保。由此,足認就實際承攬對象而言,證人丁○○依其當時處境,確已得有明確之認識,並未陷於錯誤,更不因之而影響其將本案工程交予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施作之意願。況且,證人丁○○在事後知悉聚德企業社無法提供發票後,亦仍同意支付工程款,改收受塑名企業社所開具之發票,且於97年5月12日以終止契約之 名義,要求塑名企業社承接工程,並再於97年5月28日發函 要求塑名企業社補簽合約,為證人丁○○所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編號10、13所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證人丁○○意在補正稅務程序,甚是顯然,更足徵其對於實際承攬人為何,知之甚詳,不然,其既已終止與聚德企業社之契約,塑名企業社即無須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何來要求塑名企業社承接契約,並要求「補簽合約」之理,益見證人丁○○此部分指訴,尚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再循證人丁○○之指證,主張被告等人以發放薪資及購買施工材料為由,而施用詐術,分別於前揭時日,計向證人丁○○借得現金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均交由被告己○○持以向銀行提示等語。惟查: ⑴被告壬○○、己○○並未參與此部分借款行為,已如前述,另證人丁○○事後更未要求被告壬○○、己○○就借款或借用票據部分與之談論還款期限,或要求簽發本票擔保,可見證人丁○○在當時亦不認其交涉對象中包含被告壬○○、己○○,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是有誤會。 ⑵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檢察官問:之後有無請款?)就是拿到五萬二千五八十二元那天(指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日,參見附表編號5所示),戊○○、辛○○跟 我說發不出薪水給他們的工人,希望我借給他們錢,我就不曉得是隔天還是當天我就請他們股東來簽名認帳,我才願意開支票給他們。依照提示的證五來看,就是3月12日開給他 們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還有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支票都是花旗銀行的,還有現金五萬元,總共簽立支票及現金共九十萬元,當天來簽名的是戊○○、辛○○。所簽立的資料就是他字卷第33所附的,其中這些金額票的部分,五十萬元這張我後來沒有去兌現,三十五萬元的部分有兌現。其中五十萬元的支票所載的到期日7月10日記載是對的。為何我會特別開7月10 日,是因為他們說要借我的票去軋錢而已,我借給他們 的兩張票都是借票。」、「(檢察官問:第二期之後是否還來跟你借款?)˙˙˙我只能確定借一百五十萬元的時候是在四月份,但詳細的時間日期我不確定。借的時候,有簽如他字卷第34頁的借資條,他們向我借款是要買料、薪資的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也是開支票。」、「(檢察官問:之前借一百五十萬的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兌現。˙˙˙」等語,足見證人丁○○實際上借予被告辛○○、戊○○、庚○○、甲○○、乙○○、癸○○者,為借款現金五萬元、借票含面額三十五萬、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各一紙,其中面額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事後均未兌現(參見附表編號6、8、12所示),因此證人丁○○實際上含已兌現之支票在內,計僅交付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共四十萬元之金額而已,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係取得二百四十萬元一節,即有誤會。 ⑶又關於上開四十萬元部分,證人丁○○業已自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獲償三十萬元,此外尚另持有被告戊○○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為證人丁○○所證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估驗單等 附卷可稽,故縱如上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實際上證人丁○○因此未獲清償之金額僅十萬元(惟如該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獲提兌,則證人丁○○縱須承擔其另遭第三人行使追索權,而須承擔面額五十萬元之發票人責任部分,證人丁○○反溢受獲清償十萬元,何況被告庚○○事後另清償證人丁○○二十萬元,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則證人丁○○合計已獲清償數額顯大於四十萬元)。再者,在本案工程簽約後,在第一次工程款請領前,即於97年2月5日,被告辛○○、戊○○即曾出面向證人丁○○預支工程款十八萬元,嗣該筆預支款於97年3月5日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時扣除,並經證人丁○○所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廠商工程款領取收據、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驗單、支 票等附卷可佐。此後,被告辛○○、戊○○才再於97年3月12日向證人丁○○預支工程款現金五萬元、及借用面額三十 五萬、五十萬元之票據,亦為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約定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查,足 徵在97年3月12日借款現金五萬元、借票三十五萬元、五十 萬元之前,證人丁○○與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即有所借款往來,而對照本案工程總價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未稅),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竟未能在事前備有充足之款項,甚連十八萬元,亦須向證人丁○○先行預支工程款以為支應,自可知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斯時之財務狀況為何,而證人丁○○既係商業人士,更係與其等實際接洽、商定合作之人,其自不可能不知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之財力為何,故其在該次預支十八萬元之款項後,在第一期工程款時扣除該預支款而獲清償,嗣才在97年3月12日再次同意 預支工程款現金五萬元、及出借面額三十五萬、五十萬元之票據,並在97年4月8日第二期工程款請領時,依約順利扣除預支款三十萬元(依約本應抵扣二十五萬元,但實扣抵三十萬元,下同)後,又再度於97年4月16日同意出借一百五十 萬元之票據,其顯均是在對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之財力有所認識,並妥為衡量後,方始同意出借,自難認其係受詐騙而為。 ⑷再者,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在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前,即已須向證人丁○○預支工程款,可見其等財務之調度已有困難,且工程款之請領,涉及業主之驗收認定,實際上多有所誤差,因而使承攬人請款不順,導致財務周轉不便,為商業工程所常見,併為社會上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觀被告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爭執雙方工程款之差額,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乃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原既已有財務調度不順,又與證人丁○○就工程款之數額認知不同,併須受扣抵已先預支之部分,則其等於此循環之下,而有無法順利發放薪資、購買施工材料之困難,本屬難免,衡之常情,證人丁○○對此亦當有所知悉,故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以發放薪資、購買施工材料為由,向證人丁○○借款,自難稱係施用詐術。 ⑸據如附表編號4、5、6、7、8、9、11、12、15所示各項事件之發展次序,可見證人丁○○所開立即所出借之票據,均屬遠期票據,而據證人丁○○所證稱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之借款理由,足徵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須款急迫,然證人丁○○卻係出借遠期票據,顯無從以解決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燃眉之急,反徵現證人丁○○已有所顧忌、事先防備。且對照證人丁○○在97年3月12日出借現金五萬元、票 據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票據,並與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約定如附表編號6之還款條件後,即在97年4月8日第二 期工程款請領時,依約順利扣除三十萬元,嗣又於97年4月 16日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後,於97年5月19日給付第三 期工程款時,以受領被告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額七十萬元票據,沖抵97年3月12日借支之第二期扣款四十 萬元、97年4月16日借支之第一期扣款三十萬元後,卻在97 年6月6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時(本應為97年6月16日請款, 但丁○○、戊○○均簽名立據係97年6月6日請款),未再依約扣抵97年3月12日借支之第三期扣款二十五萬元、97年4月16日借支之第二期扣款六十萬元,反而係在97年6月15日之 某日先扣留第五期工程款後,旋即將前揭面額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任令退票。則依此經過情節,足徵證人丁○○始終關切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之財務狀態,方足以使其事先不在97年6月6日扣抵計八十五萬元,而形成僅實際交付現金五萬元,但已獲扣抵工程款三十萬元、持有被告戊○○為清償借款所交付之面額七十萬元之票據,亦即以實際上已獲一百萬元保障之情況下,從容作出僅將其中面額三十五萬元之票據付兌,而將面額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不予以應兌之決定(蓋按如證人丁○○不行使上開七十萬元之票據,則其實際給付金額才會大於已獲扣抵之三十萬元),益徵證人丁○○對於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之財務狀態,確甚瞭解,並已預先考慮周詳,衡情,其自無受欺瞞而遭詐騙之可能。故證人丁○○指稱其係遭詐騙云云,即與本案客觀卷證所示情形不合,難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依據。 ⑹本案工程自簽約時起,經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於97年5 月14日議定由被告戊○○統籌帶領施作、迄至97年6月24日 為止,期間確均有依約施工,並請領相關工程款項,及由證人丁○○代墊自97年6月1日至24日止之薪資等情,除據辛○○等合夥人六人供承甚詳外,復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編號4、5、7、9、12、15、20、21所示之廠商工程款領取收據、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薪資表、領取薪資執據等附卷可查,可見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確均有依約行事,自難認其等於簽約伊使即有誘騙證人丁○○簽約,甚或於工程期間騙取工程款之意。何況,公司營利事業,其景氣之榮枯及財務之調度,幻變無常,導致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未能如預期規劃取得相當款項以資支應,此誠非被告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於與證人丁○○洽談訂約、或係嗣後預支工程款、借票時所得逆料,自不得以其等嗣後未能完全給付即謂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以詐術向證人丁○○詐騙。且關於第五期工程款數額為何,證人丁○○雖尚與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有所爭執,但對照前四期之工程款金額、及施工進度,其數額應遠在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尚未清償之十萬元以上,此觀證人丁○○至今亦無意就本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一情,即可證明。又被告戊○○與證人丁○○議定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協議後,被告戊○○本即有意接續工程之完成,純係因聯絡失當,加之證人丁○○之上包有意見,被告戊○○使無法順利接手本案工程之完成,亦為被告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供證綦詳,凡此,均足見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確非惡意拖欠款項或怠工,是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辯稱其等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無據。 ㈦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辛○○等合夥人六人積欠證人丁○○金錢未還部分,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而已。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有前述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之認定,爰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經合法 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陳述,核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惟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壬○○、辛○○、己○○、戊○○、庚○○、甲○○、乙○○、癸○○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表: ┌─┬──────┬───┬───────────────┬─────────┐ │ │時 間 │當事人│ 事 件 發 生 內 容 │ 備 註 │ ├─┼──────┼───┼───────────────┼─────────┤ │⒈│ 97年1月上旬│丁○○│丁○○之友人介紹戊○○以己○○│97年7 月23日告訴狀│ │ │ │戊○○│名義所經營之【塑名科技企業社】│(97年度他字第3330│ │ │ │ │承攬施作【鑫贊企業有限公司】(│號卷第12頁)。 │ │ │ │ │下稱鑫贊公司)所承包之中龍鋼鐵│ │ │ │ │ │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致裝工程。 │ │ ├─┼──────┼───┼───────────────┼─────────┤ │⒉│ 97年1月22日│丁○○│簽立工程估價單(以塑名科技企業│工程估價單1份(98 │ │ │ │戊○○│社名義,上有「己○○」簽名,但│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 │ │ │己○○│該簽名與「己○○」於警偵訊及本│第1宗第107至108頁 │ │ │ │ │院審理中簽名字跡不符,反與陳武│)。 │ │ │ │ │宗簽名字跡形態一致,此部分雖經│ │ │ │ │ │證人丁○○告訴,但仍未經起訴)│ │ │ │ │ │。 │ │ ├─┼──────┼───┼───────────────┼─────────┤ │⒊│ 97年1月23日│丁○○│辛○○代表【聚德工程企業社】(│㈠工程分包合約書1 │ │ │ │辛○○│負責人壬○○),並由【塑名科技│ 份(97年度他字第│ │ │ │戊○○│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人│ 3330號卷第20至28│ │ │ │ │己○○未在場,由其父戊○○代蓋│ 頁)。 │ │ │ │ │手印),與【鑫贊企業有限公司】│㈡證人丁○○99 年6│ │ │ │ │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本案工│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程)。 │ 本院卷第78頁反面│ │ │ │ │ │ )。 │ ├─┼──────┼───┼───────────────┼─────────┤ │⒋│ 97年2月5日 │丁○○│辛○○代表【聚德工程企業社】,│㈠廠商工程款領取收│ │ │ │辛○○│並由【塑名科技企業社】(戊○○│ 據1 份(97年度他│ │ │ │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鑫贊企業│ 字第3330號卷第29│ │ │ │ │有限公司】預支開工預支款18萬元│ 頁)。 │ │ │ │ │(兩造約定以現金一次撥給,約定│㈡證人丁○○99年6 │ │ │ │ │於第一期工程估驗完再由工程款中│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扣除)。 │ 本院卷第78頁反面│ │ │ │ │ │ )。 │ ├─┼──────┼───┼───────────────┼─────────┤ │⒌│ 97年3月5日 │丁○○│第一期工程估驗完成,工程款合計│㈠聚德工程企業社工│ │ │ │辛○○│23萬2,582 元,扣除開工預支款18│ 程估驗單(第一期│ │ │ │戊○○│萬元後,丁○○交付美商花旗銀行│ )1 份、花旗銀行│ │ │ │ │臺中分行票面金額5萬2,582元之支│ 票號0000000 號支│ │ │ │ │票1張(票號0000000號)予辛○○│ 票1 張(97年度他│ │ │ │ │、戊○○共同收執。 │ 字第3330號第30至│ │ │ │ │ │ 32頁、98年度偵字│ │ │ │ │ │ 第7650號卷第1 宗│ │ │ │ │ │ 第87頁至第88頁)│ │ │ │ │ │ 。 │ │ │ │ │ │㈡證人丁○○99 年6│ │ │ │ │ │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 │ 本院卷第78頁反面│ │ │ │ │ │ 至第79頁) │ ├─┼──────┼───┼───────────────┼─────────┤ │⒍│ 97年3月12日│丁○○│辛○○、戊○○以給付薪資及購買│㈠97年3 月12日聚德│ │ │ │辛○○│工程材料為由,向丁○○預支工程│ 預支工程款約定書│ │ │ │戊○○│款,丁○○交付現金5 萬元並開立│ 1 份(97年度他字│ │ │ │ │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661│ 第3330號卷第33頁│ │ │ │ │543531號)面額35萬元(票號2681│ 、98年度偵字第76│ │ │ │ │470號、發票日97年7月10日、有兌│ 50號卷第1 宗第96│ │ │ │ │現)、50萬元(票號0000000 號、│ 頁)。 │ │ │ │ │發票日97年7月10日、於97年7月10│㈡票號0000000 號支│ │ │ │ │日退票)之支票共2 紙,合計共90│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 │ │ │萬元,交由辛○○、戊○○共同收│ 單各1張(本院卷 │ │ │ │ │執,作為周轉調度之用,丁○○、│ 第74頁) │ │ │ │ │辛○○、戊○○3人並於當日簽立 │㈢證人丁○○99年6 │ │ │ │ │約定書,約定:本案工程 │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①於97年3 月15日估驗後扣除25萬│ 本院卷第79頁) │ │ │ │ │ 元; │ │ │ │ │ │②於97年4 月15日估驗後扣除40萬│ │ │ │ │ │ 元; │ │ │ │ │ │③於97年5 月15日估驗後扣除25萬│ │ │ │ │ │ 元;分3 期清償上開預支工程款│ │ │ │ │ │ 。 │ │ ├─┼──────┼───┼───────────────┼─────────┤ │⒎│ 97年4月8日 │丁○○│丁○○、戊○○、辛○○3 人就『│聚德工程企業社工程│ │ │ │戊○○│聚德工程企業社』施作之本案工程│估驗單第二期、支票│ │ │ │辛○○│第二期(97年2月20日至97年3月15│使用紀錄(98年度偵│ │ │ │ │日)估驗結果結算: │字第7650號卷第1宗 │ │ │ │ │①工程款為925,907元; │第90至91、第117、 │ │ │ │ │②鑫贊同意以『塑名科技』之名開│120、125、128、134│ │ │ │ │ 立發票請款; │頁) │ │ │ │ │③扣除30萬元(98年3 月12日90萬│ │ │ │ │ │ 元借支款-第1次)。 │ │ │ │ │ │④鑫贊開立花旗銀行支票3張,交 │ │ │ │ │ │ 由戊○○、辛○○共同收執: │ │ │ │ │ │⑴33萬9,982元(票號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7年5月15日)、 │ │ │ │ │ │⑵130,000元(票號0000000號、發│ │ │ │ │ │ 票日97年5月5日、塑名指名支付│ │ │ │ │ │ 富帝順)、 │ │ │ │ │ │⑶100,000元(票號0000000號、發│ │ │ │ │ │ 票日97年5 月15日、塑名支付富│ │ │ │ │ │ 帝順) │ │ ├─┼──────┼───┼───────────────┼─────────┤ │⒏│ 97年4月16日│丁○○│戊○○、辛○○偕同庚○○、洪揚│㈠預支工程款約定書│ │ │ │戊○○│智、乙○○、癸○○共6人,表示 │ 1 份、美商花旗銀│ │ │ │辛○○│為本案工程之合夥股東,再以給付│ 行臺中分行票號26│ │ │ │庚○○│薪資為由,向丁○○預支工程款 │ 93198號支票影本1│ │ │ │甲○○│150 萬元,丁○○開立美商花旗銀│ 張(97年度他字第│ │ │ │乙○○│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第3330號卷第34、│ │ │ │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2693│ 35頁、98年度偵字│ │ │ │ │198 號、發票日97年8月5日、未兌│ 第7650號卷第1 宗│ │ │ │ │現),交由辛○○、戊○○共同收│ 第97至98頁)。 │ │ │ │ │執,由辛○○代表聚德工程企業社│㈡證人丁○○99年6 │ │ │ │ │,戊○○、辛○○、庚○○、張定│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新、甲○○、癸○○代表塑名科技│ 本院卷第81頁)。│ │ │ │ │企業社,與丁○○約定:本案工程│ │ │ │ │ │①於97年4月15日估驗後扣除30萬 │ │ │ │ │ │ 元; │ │ │ │ │ │②於97年5 月15日估驗後扣除60萬│ │ │ │ │ │ 元; │ │ │ │ │ │③於97年6 月15日估驗後扣除40萬│ │ │ │ │ │ 元; │ │ │ │ │ │④於97年7 月15日估驗後扣除20萬│ │ │ │ │ │ 元,分4 期清償上開預支工程款│ │ │ │ │ │ 。 │ │ ├─┼──────┼───┼───────────────┼─────────┤ │⒐│ 97年5月9日 │丁○○│丁○○、戊○○、辛○○三人就『│聚德工程企業社工程│ │ │ │戊○○│聚德工程企業社』施作之本案工程│估驗單第三期(98年│ │ │ │辛○○│第三期(97年3月16日至97年4月15│度偵字第7650號卷第│ │ │ │ │日)估驗結果結算:工程款為1,13│1宗第92至93頁)。 │ │ │ │ │0,725元(估驗單未記載扣預支款 │ │ │ │ │ │等事項)。 │ │ ├─┼──────┼───┼───────────────┼─────────┤ │⒑│ 97年5月12日│丁○○│鑫贊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龍揚法律事│龍揚法律事務所97年│ │ │ │ │務所發函予聚德工程企業社及塑名│5 月12日(97)龍揚│ │ │ │ │科技企業社,通知終止本案契約,│律函字第0512號函(│ │ │ │ │並依約要求塑名科技企業社負責承│97年度他字第3330號│ │ │ │ │接本案工程。 │卷第41頁)。 │ ├─┼──────┼───┼───────────────┼─────────┤ │⒒│ 97年5月14日│辛○○│聚德工程企業社股東會議,決議:│97年5 月14日股東會│ │ │ │甲○○│所承攬中龍一般管線工程由聚德工│議紀錄(97年度他字│ │ │ │乙○○│企業社移轉予塑名科技企業社,及│第3330號卷第38頁)│ │ │ │癸○○│向鑫贊借支之226萬8千元以股東游│。 │ │ │ │戊○○│文發、甲○○、乙○○、癸○○、│ │ │ │ │庚○○│戊○○、庚○○等6 人開立本票抵│ │ │ │ │ │押,每人分擔約38萬元,本案工程│ │ │ │ │ │改由塑名科技企業社之戊○○統籌│ │ │ │ │ │帶領施作。 │ │ ├─┼──────┼───┼───────────────┼─────────┤ │⒓│ 97年5月19日│丁○○│丁○○、戊○○二人就『塑名科技│塑名科技企業社工程│ │ │ │戊○○│企業社』施作之本案工程第三期(│估驗單第三期、彰化│ │ │ │ │97 年3月16日至97年4月15日)估 │銀行支票影本3張( │ │ │ │ │驗結果結算:實領80萬5元 │98年度偵字第7650號│ │ │ │ │①工程款為1,130,725元; │卷第1宗第122至124 │ │ │ │ │②扣款40萬元(90萬元借支第2 次│、129至132頁) │ │ │ │ │ 扣款,97年4月8日已扣30萬元)│ │ │ │ │ │③扣款30萬元(150萬元借支第1次│ │ │ │ │ │ 扣款); │ │ │ │ │ │④扣款10萬元(本期現金借支扣款│ │ │ │ │ │ ); │ │ │ │ │ │⑤扣款10萬元(根興鐵材16萬8,53│ │ │ │ │ │ 1元第1次扣款) │ │ │ │ │ │◎鑫贊以3 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號、發票日均97年6月│ │ │ │ │ │ 15日,合計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交│ │ │ │ │ │ 付戊○○收執: │ │ │ │ │ │⑴2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 │ │ │ │ │ │⑵3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 │ │ │ │ │ │⑶3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 │ │ │ │ │ │◎戊○○則提出「茂程工程」之彰│ │ │ │ │ │ 化銀行江翠分行票號EN0000000 │ │ │ │ │ │ 號、金額70萬元、發票日97年7 │ │ │ │ │ │ 月23日之支票交付丁○○。 │ │ ├─┼──────┼───┼───────────────┼─────────┤ │⒔│ 97年5月28日│丁○○│鑫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塑名科技│龍井龍津郵局存證信│ │ │ │ │企業社於97年5 月31日前至鑫贊公│函第91號(97年度他│ │ │ │ │司補簽合約。 │字第3330號卷第42頁│ ├─┼──────┼───┼───────────────┼─────────┤ │⒕│ 97年5月31日│戊○○│因丁○○發函要求塑名科技企業社│㈠塑名/聚德一般管 │ │ │ 前某日 │乙○○│於97年5 月31日前重新簽立分包工│ 線工程協商紀錄(│ │ │ │庚○○│程契約書,戊○○、乙○○、游文│ 97年度他字第3330│ │ │ │辛○○│祥、辛○○、甲○○等人,就聚德│ 號卷第39至40頁)│ │ │ │甲○○│工程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所積欠鑫贊│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協商由聚│ 97年度司字第2881│ │ │ │ │德、塑名之股東平均各自分擔債務│ 號、第2880號、第│ │ │ │ │,並戊○○、乙○○、庚○○、游│ 2882號民事裁定、│ │ │ │ │文發、甲○○、癸○○各簽發票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印身分證交│ 97年度票字第351 │ │ │ │ │予丁○○作為擔保。 │ 號、第353號民事 │ │ │ │ │ │ 裁定、臺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97年度票字│ │ │ │ │ │ 第7714號民事裁定│ │ │ │ │ │ (98年度偵字第76│ │ │ │ │ │ 50號卷第1 宗第55│ │ │ │ │ │ 至61頁)。 │ ├─┼──────┼───┼───────────────┼─────────┤ │⒖│ 97年6月6日 │丁○○│丁○○、戊○○二人就『塑名科技│塑名科技企業社工程│ │ │(本應為97年│戊○○│企業社』施作之本案工程第四期(│估驗單第四期(98年│ │ │6月16日請款 │ │97 年4月16日至97年5月15日)估 │度偵字第7650號卷第│ │ │,但丁○○、│ │驗結果結算:工程款為784,640元 │1宗第94至95、119、│ │ │戊○○均簽名│ │(估驗單未記載扣預支款等事項)│、120、133頁)。 │ │ │立據係97年6 │ │,鑫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張 │ │ │ │月6日請款) │ │交由戊○○收執: │ │ │ │ │ │⑴68萬7,260元(票號EN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7年7月7日); │ │ │ │ │ │⑵2萬元(票號EN0000000號、發票│ │ │ │ │ │ 日97年7月15日); │ │ │ │ │ │⑶7,725元(票號EN0000000號、發│ │ │ │ │ │ 票日97年7月15日)。 │ │ ├─┼──────┼───┼───────────────┼─────────┤ │⒗│ 97年6月14日│丁○○│戊○○向丁○○借款2萬5千元,陳│㈠證明書1份(98年 │ │ │ │戊○○│武宗有出具證明書。 │ 度偵字第7650號卷│ │ │ │ │ │ 第1宗第99頁)。 │ │ │ │ │ │㈡證人丁○○99年6 │ │ │ │ │ │ 月17日審訊結證(│ │ │ │ │ │ 本院卷第80頁) │ ├─┼──────┼───┼───────────────┼─────────┤ │⒘│ 97年6月15日│丁○○│本案工程第五期工程,丁○○稱因│證人丁○○99年6 月│ │ │ 後某日 │戊○○│業主審核結果有變,且塑名後來未│17日審訊結證(本院│ │ │ │ │完工,故扣住該期工程款50萬元。│卷第82頁) │ ├─┼──────┼───┼───────────────┼─────────┤ │⒙│ 97年6月23日│戊○○│戊○○函知丁○○其因傷不能至現│通知函1 份(97年度│ │ │ │ │場,請丁○○收回一切工作,要至│他字第3330號卷第43│ │ │ │ │臺南醫院就醫等語。(嗣後由許炎│頁)。 │ │ │ │ │坤自行接續本案工程) │ │ ├─┼──────┼───┼───────────────┼─────────┤ │⒚│ 97年7月9日 │丁○○│戊○○與丁○○就本案工程協議:│戊○○一般配管會議│ │ │ │戊○○│①戊○○應於翌日接續未完成之工│(97年度他字第3330│ │ │ │ │ 程。 │號卷第44頁)。 │ │ │ │ │②自6月26日至7月9 日所做工作量│ │ │ │ │ │ 屬鑫贊成績,薪資由鑫贊發放。│ │ │ │ │ │③自7 月10日起由塑名接續工程至│ │ │ │ │ │ 結束。 │ │ │ │ │ │④6月1日至6月25日之薪資由塑名 │ │ │ │ │ │ 自行與員工負責協調。 │ │ │ │ │ │⑤鑫贊須支付塑名第五期工程款。│ │ │ │ │ │⑥之前協議,塑名(戊○○)與其│ │ │ │ │ │ 他辛○○等5 名股東所欠鑫贊之│ │ │ │ │ │ 債務,為各股東與鑫贊之債權關│ │ │ │ │ │ 係,鑫贊承諾不對塑名後續之工│ │ │ │ │ │ 程款做處分。 │ │ ├─┼──────┼───┼───────────────┼─────────┤ │⒛│ 97年7月21日│丁○○│鑫贊代塑名發放97/6月前半期薪資│現金支出傳票1 份、│ │ │ │ │(半薪)131,734元。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代│ │ │ │ │ │塑名發放97/6前半期│ │ │ │ │ │薪資表97年6 月1-24│ │ │ │ │ │日、趙珮妤97年7 月│ │ │ │ │ │22日領取薪資執據(│ │ │ │ │ │98年度偵字第7650號│ │ │ │ │ │卷第1宗第100 至103│ │ │ │ │ │頁)。 │ ├─┼──────┼───┼───────────────┼─────────┤ ││ 97年9月10日│丁○○│鑫贊代塑名發放97/6前半期63,563│現金支出傳票1 份、│ │ │ │ │元。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代│ │ │ │ │ │塑名發放97/6前半期│ │ │ │ │ │薪資表(98年度偵字│ │ │ │ │ │第7560號卷第1 宗第│ │ │ │ │ │105至10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