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向詹啟志經營之富盛汽車商行所租得之車牌號碼3280-LD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巷底時,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291-UA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上放有水帶及L 型水管接頭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下車徒手竊取乙○○之水帶10條及L 型水管接頭5 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將之拿至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詹啟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牌號碼3280-LD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4 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