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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向詹啟志經營之富盛汽車商行所租得之車牌號碼3280-LD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巷底時,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291-UA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上放有水帶及L 型水管接頭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下車徒手竊取乙○○之水帶10條及L 型水管接頭5 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將之拿至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詹啟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牌號碼3280-LD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4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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