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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其友人劉宗彥(其所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偕同趙銘昌(其所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趙銘昌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完成後,趙銘昌隨即將不知情之行員所交付之上開帳號存摺一本交於劉宗彥,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趙銘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國軍八0三醫院對面之早餐店內,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劉宗彥,劉宗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隨即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交付予趙銘昌供作收購帳戶之對價,之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劉宗彥再持上開趙銘昌所交付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至臺中市○○路某處,以九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丙○○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之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以一萬一千元之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炮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此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自稱「小葳」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MSN傳遞訊息予居於臺北市之乙○○,佯稱欲與其交友往來,而與黃盟訊相約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前見面,迨乙○○到場後,該不法集團成員自稱「龍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表示要見面須先匯款三千元,乙○○聞言即稱不要見面,該自稱「龍哥」之男子旋向乙○○恫嚇稱:「你是來亂的嗎?你是要錢還是要命?你的基本資料我都查得到,如果你不匯錢,一定會讓你受到傷害」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恐懼,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二十一時二十六分各匯款二萬八千元、六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至趙銘昌所開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趙銘昌、劉宗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14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423號函附之證人趙銘昌所申設前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42號卷第41至47頁)。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自稱「炮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及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提供證人趙銘昌所開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應併予敘明之。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提供證人趙銘昌所開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自稱「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之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自稱「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向他人收購帳戶之方式,再轉售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賺取差價,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恐嚇而匯入上述被告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三萬四千元,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提供之證人趙銘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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