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各淨重零點壹柒貳叁公克及零點壹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第九行內關於「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二內關於「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40巷150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之記載;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0.5公(含袋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各淨重0.1723公克及0.1755公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結晶物二小包,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各淨重0.1723公克及0.175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182號鑑定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卡1張),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