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兼 被 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仕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為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詠公司)之董事長,為貫詠公司之代表人(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於擔任貫詠公司負責人前,曾任職於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而「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就螺絲、螺帽之規格、特性,所加以分門別類,賦予編號加以整理編輯而成之英文編輯著作,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而後於民國87年間,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授權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將該英文編輯著作翻譯改作成中文,使「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成為中文編輯之衍生著作,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非經著作權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己○○為推展貫詠公司業務,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初某日,己○○將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衍生著作上表示其本名柏泰公司之字樣,變更為貫詠公司後(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未經告訴),攜至臺中市西屯區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擅自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衍生著作10本,己○○據以推銷、說明貫詠公司之螺絲、螺帽產品使用,而侵害柏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2、3月間,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丁○○由客戶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己○○重製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本,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貫詠公司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或被告己○○違反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均須告訴乃論,此觀各該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至明。經查於98年2、3月間,告訴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員丁○○由客戶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被告己○○重製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 本,而發現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員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是證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2、3月間始知悉被告涉有侵害著作權犯行,依此計算,迄提起本案告訴時(即98年7 月30日),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己○○、乙○○以被告身分就他人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158 頁、本院卷㈡第76頁)之證述、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重製「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 本、比對資料、對照表、存證信函、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即明。本案告訴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翻譯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內容包含有就資料之選擇及加以編排之獨立創作存在,顯為一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甚明,是告訴人對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自享有著作財產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貫詠公司、己○○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將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則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貫詠公司與被告己○○為不同之處罰對象,故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各自比較,是就被告貫詠公司科處罰金部分,應以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為有利;被告己○○部分則以93年9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貫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而違犯上開罪名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己○○為貫詠公司之負責人,為便利貫詠公司推展業務,竟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告訴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己○○無力負擔所致,尚非全然無和解之態度,此經告訴代理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重製之數量、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貫詠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再被告貫詠公司、己○○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 本,因被告己○○將其贈與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而屬該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先後擔任倉管及業務部門,均明知「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就螺絲、螺帽之規格、特性,所加以分門別類,賦予編號加以整理編輯而成之編輯著作,用以便利向客戶推銷產品之規格及說明使用,非經著作權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乙○○、己○○竟共同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自柏泰公司離職共同創立貫詠公司後,未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己○○攜帶前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家擅自重製上開編輯著作約10本,用供己○○、乙○○據以推銷、說明貫詠公司之螺絲、螺帽產品使用,而侵害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乙○○曾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而後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創設貫詠公司,並在貫詠公司任職,對同案被告己○○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應有所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曾看過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翻譯的「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但伊不曾看過己○○重製的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伊在貫詠公司螺絲工作的後製程,並不負責業務工作,伊不知道己○○有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 ㈠貫詠公司係由被告乙○○、己○○與其他2 人共同出資成立,由被告己○○負責業務工作,被告乙○○則負責採購、訂購、出貨等的工作。被告己○○為推展業務,其自行依照螺絲、螺帽之國際編碼及規格,編定產品說明,而後因推展業務時,有先前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客戶發現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整理比較好,把各種的國際規範濃縮起來,客戶研發要參考比較方便,因而向被告己○○詢問,要求被告己○○提供該目錄,被告己○○因此私自影印10本,以供客戶參考,被告己○○並未告知被告乙○○私自影印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一事,亦未將影印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出示予被告乙○○,被告乙○○對此毫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至35頁)。 ㈡又被告己○○所私自影印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數量僅10本,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亦為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己○○、乙○○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影印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以供推展業務使用,衡諸常情,以僅僅10本之數量,豈能足敷推展業務使用?故證人己○○證稱:先前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客戶向己○○詢問,要求伊提供該目錄,伊才私自影印10本,以供客戶參考等語,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乙○○亦提出貫詠公司之產品目錄(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己○○僅係應少部分先前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戶之要求,而私自影印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以供少部分客戶參考,並非以重製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作為貫詠公司日常經營各項業務使用。是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既為被告己○○所私自影印,供少數客戶參酌,並非供貫詠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乙○○亦不負責業務工作,是證人己○○證稱:乙○○不知情等語;被告乙○○供稱:伊不知情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戊○○就貫詠公司所提出之螺絲專業知識、產品編碼管理辦法等資料,認與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改作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部分內容相符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則係貫詠公司編製之上開資料有無抄襲柏泰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戊○○就貫詠公司所提出之內部作業流程等資料,質疑被告乙○○不可能未發現貫詠公司之產品編碼與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產品編碼有部分相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則係告訴代理人戊○○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告己○○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故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3年9月1日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