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及欄二第6至9行關於「審酌被告自97年起迄今,已因涉犯竊盜、詐欺罪嫌,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多次,詎即涉犯本件,足徵被告並未將前此所歷司法偵審過程引以為戒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之文字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而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信用卡欲冒刷詐騙物品、因信用卡已掛失而未詐欺得逞,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3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