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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7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間透過證人呂學政認識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乙○○佯稱熟悉當舖及中古車行,可介紹告訴人乙○○購買中古車輛,並表示有乙輛賓士廠牌,2007年份自小客車欲出售,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向證人呂學政借貸13萬元,加上己有的現金12萬元共25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並以別名「林世傑」與告訴人乙○○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99年1月5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江其珈佯稱欲出售乙部大慶廠牌,2009年份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65萬元,使告訴人江其珈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並以別名「陳世傑」與告訴人江其珈簽立買賣契約。待告訴人乙○○及江其珈交付上開定金後,被告拒不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後更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及江其珈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乙○○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四)證人呂學政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證人洪新興於偵查中之陳述。

(六)被告手機通訊錄之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

(七)告訴人江其珈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及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八)告訴人江其珈之撤回告訴狀1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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