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0號、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7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12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竊盜罪,可認具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且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情節非重,本案犯行距前次刑期執行完畢(97年12月23日),有9 月餘,尚非密切緊接,目前遭查獲竊盜犯行之次數亦非甚多,尚難認定被告係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且被告已坦承犯罪,足見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亦無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