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乙炔伍瓶、空壓機壹台、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電鋸壹台、滅火器叁台、工業用電扇貳台、延長電線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觸犯常業贓物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詎猶不知悔改,貪圖贓車解體後之各項汽車零組件,具有高額之利潤價差,為賺取鉅額暴利,竟在曾祥德之邀約下(曾祥德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36號、第15445號案提起公訴),加入曾祥德所籌組策劃之贓車解體集團,並與集團成員有計畫性地為下列故買、寄藏、搬運贓物等之行為:(一)、於97年3月28日,先由曾祥德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物色贓 車解體工廠之適宜地點,經評估後擇定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166號之廠房作為解體工廠之處所,曾祥 德並立即與不知情之所有權人楊新標進行承租事宜之洽商,雙方並達成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租金, 租期自97年4 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且另須提供14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房屋租賃合意,而以上開廠房作為藏放、拆解贓車之場所。俟曾祥德見時機成熟,即陸續召集乙○○(綽號阿洲)、王水清(綽號阿清)、林芳鉦(綽號風勝仔)等人共組贓車解體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共犯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王水清、林芳鉦 所涉犯行,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36號、第15445號案提起公訴),並先由曾祥德負責贓車之收購,事後再另由王水清、乙○○2 人負責拆解並搬運曾祥德取得之贓車車體,而後再由曾祥德、林芳鉦2人將拆卸後之贓車零件載往資源回收廠 或汽車材料行銷贓,且約定每拆解一部贓車,王水清、乙○○分別可賺取6,000元、5,000元之報酬,林芳鉦則每載運1趟贓車解體零件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王水清、乙○○及林芳鉦均應允之,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故 買、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26日起至6月3日止,先由曾祥德向洪添進(綽號「阿進」,所涉 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3860號案提起公訴),分別以遠低於市價之1萬8000元、2萬8000元及6萬元不等價格,陸 續收購由洪添進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贓車,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車運至上開廠房後,再分別由曾祥德、乙○○、王水清以自身所有之汽車解體工具,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車完全拆解。另曾祥德及林芳鉦則在所購贓車拆解完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50-SX(車牌為偽造車牌)、301-HG號(屬林芳鉦所有)大貨車,將贓車零件載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之2號 「大豐資源站」、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3 1號「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等地點,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如芳及辜紋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計變現獲取9萬8,307元、5萬7,570元之現金。 (二)、另曾祥德因知悉解體後之汽車引擎,在中古市場之價值甚高,遂將解體後之2部汽車引擎,透過洪添進將之轉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復於97年6月1日下午16時許,再行指示林芳鉦將自附表編號4之 汽車引擎(引擎編號:D4BH0000000號),載運至臺中 縣梧棲鎮○○○街28巷50號,販售予在該處經營汽車材料行之卓俊良(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3336號、第15445號案提起公訴)。而卓俊良在明知曾祥德所出售之上開引擎編號D4BH0000000號之汽車引擎,係曾祥德收購贓 車後解體所得之贓物,為求獲取轉賣後之高額價差,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萬8,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入,並當場交付面額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1紙及現金1萬8,000元予林芳鉦收受。 (三)、嗣曾祥德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欲再度夥同乙○○、王水清一同拆解當日向洪添進所購得編號五之油罐車時,為警持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7年度聲搜字第2535號)同步前往曾祥德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7號、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66號右側鐵皮屋、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589巷3號、大豐資源回收站、臺中市南區○○○路508號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96巷2弄10號1樓之昶榮企業社等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曾祥德、王水清2人,乙○○則因當 時在該處後方如廁,乃趁隙逃逸,並扣得曾祥德所有供其等拆解贓車零件犯罪所用之乙炔5瓶、空壓機1台、工具1批、研磨機1台、電鋸1台、滅火器3台、工業用電扇2台、延長電線2捲等物品。另並因曾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林芳鉦、卓俊良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其所有車牌號碼1982-LG 號自小貨車係於97年5月26日遭竊取,其並於當日隨即通報 警方處理。另於本案偵破後,其並無找到上開遭竊貨車之零組件之事實。2.上開貨車係告訴人之生財工具,且係貸款所購得,現因遭解體以致無法工作,生活亦陷入困境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車牌號碼1503-SH號貨車係伊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 保管使用,於97年6月3日發現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2.於本案偵破當日,有前往山本新力鋼鐵回收公司指認,並確實於山本新力鋼鐵回收公司內,找尋到噴有其公司「華福」字樣之上開遭竊貨車之事實。3.上開貨車價值高達40萬元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李昱霖(原名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車牌號碼GD-118號大貨車係其所有,而靠行於藍揚交通有限公司,該車並於97年6月1日上午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遭竊之事實。2.於本案破獲當日有前往山本新力鋼鐵回收公司指認,因其遭竊貨車係中國時報派報車,固車體仍可清楚辨識出,但其餘遭解體之汽車零組件已遍尋不著之事實。3.證明1家5口均是靠上開貨車生活,該車價值上百萬元,現因遭解體,除貸款未能解決外,生計亦遭受嚴重影響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車牌號碼1639-LK號自小貨車係久譽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惟由告訴人辛○○所保管使用之事實。2.上開貨車係於97年6月2日上午8時,在臺中市○區○○里○ ○○○街10號,發現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3.告訴人辛 ○○有前往大豐資源回收廠指認,證明上開貨車遭解體後之零組件販售至大豐資源回收廠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車牌號碼GO-466號大貨車係其所有,並於97年6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金馬公園停車場發覺遭竊,並立即通報警方處理之事實。2.於本案偵破當日,有立即前往被告曾祥德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66號右側鐵皮屋之解體工廠指認之事實。 3.該車係油罐車目前市價仍至少有40萬元之價值。)、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車牌號碼SF-506號大貨車係其所有貨車,並於96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樂里向心南路之豐樂公園旁遭竊之事實。2.被告曾祥德用於搬運解體後汽車零組件之車牌號碼150-SX號大貨車經檢視引擎號碼及出廠年份等資料均係其遭竊之車牌號碼SF-506號大貨車之事實。)等人所指訴及證人黃士華、己○○(證稱:1.車牌號碼150-SX號係其岳父巫正所有,且登記在昶榮企業行,惟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2.上開車牌號碼150-SX號並未有何遺失之事實。3.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0-SX號係經偽造之車牌號碼之事實。)、楊新標(證稱:1.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166號之廠房係其所 有,並在97年4月1日出租給共同被告曾祥德,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保證金則係14萬元,而共同被告曾祥德預先 開立5張支票給予其收受之事實。2.另共同被告曾祥德向其 告知上開廠房預計承租到97年6月底,之後將與友人至別處 做之事實。3.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觀之,顯見共同被告曾祥德籌畫上開解體工廠已經相當期間之事實。)、林海永(證明車牌號碼301-HG號大貨車係共同被告林芳鉦所有,但靠行於其所經營之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李如芳(證稱:1.其係大豐資源回收廠之職員,擔任會計之工作。2.明確指認共同被告曾祥德、林芳鉦將解體後之汽車零組件載運至大豐資源回收廠販售之事實。3.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之綽號為「賊仔德」之事實。4.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在將另案被告洪添進所竊得交付之贓車予以解體後,會隨同共同被告林芳鉦,各別駕車將上開解體零組件出售之事實。5.支票號碼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3紙確係其所有之支票,而其上之簽名字跡亦為共同被告曾祥德所書寫。)、叢哲宜(證稱:1.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以往即是從事汽車材料行業,並且因而與有竊車及收購贓物之人交往之事實。2.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平日即難以聯絡,且亦會使用以其名義為申設人之行動電話,更會以公用電話或他人手機撥打予其之事實。由此更顯示共同被告曾祥德之平日行蹤不定,且交往複雜。3.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平日並無收入來源,且資金往來亦均借用證人叢哲怡之帳戶。4.共同被告曾祥德確實認識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劉清源及洪添進等人,而曾祥德在與上開人士聯絡之際,均異於常情,通話時間均屬短暫且立即掛斷。5.支票號碼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3紙確係其所有之支票,而其上的簽名字跡亦為曾祥德所書寫。)、洪瑞良(證稱:1.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係經由其介紹,而前往辜紋甄所經營之回收公司,出售上開解體後之汽車零組件之事實。2.證明辜紋甄係因其介紹方同意收購共同被告曾祥德出售之廢鐵材料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水清(證稱:1.坦承自97年6月1日,起即接受共同被告曾祥德之託,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分別係由曾祥德、乙○○與其共3人共同以乙玦拆解之事實。2.坦承已 於97年6月1日拆解2台貨車,另於同年月3日欲再另行拆解另案被告洪添進所提供之油罐車時,因擔心拆解過程中爆炸,故尚未拆解完畢之事實。另被告乙○○當日亦在現場參與解體工作,惟於搜索時逃離現場。3.證明曾祥德均會將拆解完畢之零件挑選分類並另以貨車搬離解體工廠販售之事實。4.已自曾祥德處,收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5.證明被告乙○○確係與曾祥德一同邀其參與贓車解體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辜紋甄(證稱:1.證明其確實係山本新力鋼鐵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2.共同被告曾祥德、林芳鉦2人各自 駕駛車牌號碼150-SX、301-HG號大貨車,且於97年6月1日,載運解體後之汽車零組件前往其所經營之回收公司販售,總計共3車5萬7,570元之事實。3.其係因友人洪瑞良之介紹而 認識共同被告曾祥德,進而在知悉曾祥德所從事之職業後,方會收取曾祥德所出售之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鉦(證稱:1.坦承確實知悉共同被告曾祥德所從事者係贓車解體工作,而被告乙○○亦係解體集團成員之一,而其自身所從事者係負責解體後汽車零組件搬運之事實。2.另其依照曾祥德之指示,將其中一解體後之貨車引擎運送至被告卓俊良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出售,共賣得4萬8000元之事實。3.坦 承其係自97年5月26日開始與被共同告曾祥德一同運送贓車 解體零件,共運載約6車次,而主要之零件係運至山本新力 鋼鐵公司及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之事實。4.證明共同被告曾祥德有明確告知,所運送的即是收購所得之贓車,經解體後之零件之事實。5.證明每趟運送費用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6.證明被告乙○○亦會負責搬運解體後之汽車零組件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俊良(證稱:1.坦承其係已經從事20多年之汽車零件商,平日業務包含汽車底盤轉動軸零件及外匯引擎之買賣。2.坦承認識共同被告乙○○、林芳鉦及曾祥德之事實。3.坦承確實知悉共同被告曾祥德於97年6 月1日,委由林芳鉦所出售,車牌號碼1639-LK號貨車引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為賺取價差,而仍以4萬8000元(開 立面額3萬元之臺中商銀支票及交付現金1萬8000元)之價格加以收購之事實。4.坦承為求順利通過監理所的檢查,會請人加工,將所出售之日本進口引擎,打上所欲更換之舊引擎號碼後,再出售予客戶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德(證稱:1.坦承其確實有向洪添進購買由洪添進所行竊而來之贓車,進而加以解體販售賺取高額利潤之事實。2.坦承其共向洪添進購買5部贓車,分別係ISUZU型號169小貨車2部、USUZU型號中國時報派報車1部、KIA卡旺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GO-466號油罐車1部之事實。3.坦承其於半年前,即97年1月初,有另向另案被告劉清源購買原車牌號碼SF-506號小貨車之贓車,另並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150-SX號之車牌,加以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SF-506號貨車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並專門用於載運贓物販售之事實。4.坦承其向阿成以高價購買上開車牌號碼150-SX號車牌時,即已知悉上開車牌係屬不法之物品,惟仍加以收購之事實。另雖曾祥德否認知悉阿成所出售之車牌係偽造後之車牌,惟自其所出資之購買金額、購買後車牌之用途及無法解釋為何未將所購買車牌辦理過戶等情,顯見被告於收購之初應即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係屬偽造之車牌。5.坦承其有僱用共同被告林芳鉦共同協助搬運解體後之贓車零組件,並將之載運至山本新力鋼鐵公司及大豐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6.坦承被告乙○○、王水清2人亦係一同參與其所籌畫之贓車解體計畫, 且渠2人亦確實知悉所要解體之貨車均係贓車之事實。7.另 其有委由共同被告林芳鉦將其中所解體之1組贓車引擎,載 運至被告卓俊良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出售,而被告卓俊良亦知悉該汽車引擎係贓車解體後所得之引擎。8.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與其一同邀約共同被告王水清參與贓車解體之不法犯行,故被告乙○○自始即知悉上開遭車解體計畫之事實。9.證明被告乙○○不僅參與贓車解體後之零件搬運,同時亦有親自參與解體贓車之行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6日所製 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丙○○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所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所指認之車牌號碼1503-SH號貨車遭解體後車體照片3張、告訴人李昱霖97年6月3日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1日所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昱霖部分)、告訴人李昱霖指認照片4張、告訴人辛○○於97年6月3日所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2日所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辛○○部分)、告訴人甲○○於97年6月3日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戊○○於97年6月3日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昶榮企業行之行車執照影本、昶榮企業行上開車牌號碼150-SX號照片4 張、證人楊新標證述之共同被告曾祥德所交付,以其妻叢哲怡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3紙、證人楊新標與共同被告曾祥德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度中院公字第009000206號公 證書1份、臺灣省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證人李如芳於97年6月3日所填具之保管條、本院核發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之2號搜 索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之2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豐資源回收廠所 出具之彰興站進貨單共計9紙、97年5月2日13時50分拍攝所 得照片8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辜紋甄所證述之山本新力鋼鐵 回收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磅單3張、97年6月3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787巷61弄31號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山本新力鋼鐵回收司磅單3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鉦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7年6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鉦97年5月26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301-HG號自小貨車進出曾祥德所承租解體工廠之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45號警詢卷,自97年5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6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 止之蒐證翻拍照片、解體工廠內所查扣被告乙○○物品照片、臺中縣梧棲鎮○○○街28弄50號,查獲贓物現場照片(用以證明:1.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等人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66號旁之鐵皮屋,供其等故買遭竊貨車後進 行解體,並據以販售牟利。2.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等人係以車牌號碼150-SX及301-HG號用以載運贓車解體之車輛。3.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等人在贓車解體完後,搬運贓物外出銷售之行為。4.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等人所屬之竊車集團在解體汽車後,運行之路線之一,即係存放部分零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89巷3號。另將部分解體零件,載 往位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2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廠置放及銷售。再者,共犯曾祥德亦另將部分解體贓物搬運至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銷售之事實。5.自97年5月26日至6月3日止,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等人已收購5輛贓車進行解體,並販售予資源回收廠之事實。)、曾祥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表(被告乙○○其竊盜犯行,且其中不乏贓物及竊車解體之行為。)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故買、寄藏、搬運贓物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故買、寄藏及搬 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等故買贓物後所為之寄藏、搬運低度行為,應各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共犯曾祥德、王水清、林芳鉦等人間,就前揭所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觸犯常業贓物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竟仍不記取教訓而恣意地參與收購他人遭竊之財物,顯見其不僅極度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無視公權力之制衡。參以所收購解體者均係營業用之小貨車或大貨車,除價值不菲外,更為告訴人等重要生財工具,故除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謀生財產,影響告訴人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外,更自成社會秩序嚴重失序。其所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最後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在各查獲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扣案之乙炔5瓶、 空壓機1台、電視機1台、工具1批、研磨機1台、電鋸1台、 滅火器3台、工業用電扇2台、延長電線2捲等物均為被告乙 ○○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曾祥德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視機1台並非被告乙○○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其 等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備註(共犯關係│ │ │ │ │ │ │) │ ├──┼────┼────┼────┼──────┼───────┤ │一 │庚○○ │1982-LG │97年5月 │臺中市北屯區│1.本件係由被告│ │ │ │ │26日 │水湳里水湳路│ 乙○○與共同│ │ │ │ │ │與大連北街口│ 被告曾祥德解│ │ │ │ │ │。 │ 體後,再由林│ │ │ │ │ │ │ 芳鉦負責搬運│ │ │ │ │ │ │ 。 │ │ │ │ │ │ │2.被告王水清並│ │ │ │ │ │ │ 未參與此部分│ │ │ │ │ │ │ 之解體犯行。│ ├──┼────┼────┼────┼──────┼───────┤ │二 │名義人:│1503-SH │97年5月 │臺中市西區 │1.本件係由被告│ │ │華福水電│ │30日 │民生路之向上│ 乙○○與共同│ │ │工程有限│ │ │國中旁。 │ 被告曾祥德解│ │ │公司 │ │ │ │ 體後,再由林│ │ │使用人:│ │ │ │ 芳鉦負責搬運│ │ │丙○○ │ │ │ │ 。 │ │ │ │ │ │ │2.被告王水清並│ │ │ │ │ │ │ 未參與此部分│ │ │ │ │ │ │ 之解體犯行。│ ├──┼────┼────┼────┼──────┼───────┤ │三 │名義人:│GD-118 │97年6月1│臺中市西屯 │本件係由曾祥德│ │ │藍揚交通│ │日 │區○○路。 │、王水清、李坤│ │ │有限公司│ │ │ │洲3人一同解體 │ │ │使用人:│ │ │ │後,方由林芳鉦│ │ │丁○○ │ │ │ │協助搬運販售。│ ├──┼────┼────┼────┼──────┼───────┤ │四 │名義人:│1639-LK │97年6月2│臺中市西區 │本件係由曾祥德│ │ │久譽國際│ │日 │公正里大墩 │、王水清、李坤│ │ │有限公司│ │ │十街10號。 │洲3人一同解體 │ │ │使用人:│ │ │ │後,方由林芳鉦│ │ │辛○○ │ │ │ │協助搬運販售。│ ├──┼────┼────┼────┼──────┼───────┤ │五 │甲○○ │GO-466 │97年6月3│彰化縣彰化市│本件係由曾祥德│ │ │ │ │日 │之金馬公園停│、王水清、李坤│ │ │ │ │ │車場。 │洲3人一同解體 │ │ │ │ │ │ │,惟尚未解體完│ │ │ │ │ │ │成之際,即遭檢│ │ │ │ │ │ │警查獲。然自整│ │ │ │ │ │ │體卷證資料以觀│ │ │ │ │ │ │,此部分之寄藏│ │ │ │ │ │ │行為,被告林芳│ │ │ │ │ │ │鉦均亦有犯意聯│ │ │ │ │ │ │絡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