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丙○○
辛○○
丁○○
庚○○
己○○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自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起,與丙○○、辛○○、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子」、「阿明」、系統商「886611」暨大陸地區車手「小王」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庚○○、己○○、乙○○則自99年3 月2 日起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8年9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之房屋作為詐欺電話機房,並由丙○○在上址申設IP位址114.38.67.157 號之網路,另由戊○○購置室內電話機18台(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電腦設備5 組、閘道器6 台、IP分享器6台(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無線電對講機7 台(聯繫共犯及偽裝辦案背景音使用)、監視器1 組(置於1 樓與2 樓間,含主機1 台及鏡頭4 支,反偵查搜索之用)、鋼門1 片(延阻偵查搜索,以利湮滅證據之用)、行動電話9 支(與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及共犯聯絡用,SIM 卡已於搜索前遭戊○○湮滅)、隨身碟1 個(內有詐騙用相關資料、軟體及網址),並準備帳冊1 本(記載犯罪營運支出及共犯績效)、教戰守則3 本(詐騙詞底稿)、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 操作介面說明(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詐取款項用)、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光碟等犯罪工具;戊○○並委由系統商架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網路電話。嗣戊○○、丙○○、辛○○、丁○○即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庚○○、己○○、乙○○則自99年3 月2 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每日在上址機房,由戊○○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分工,並均倚之為職業:
㈠戊○○負責使用電腦內之語音系統發送軟體,依所持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發射語音封包(內容為:中國電信通知你,你的座機尚欠電話費1859元,如有疑問請按9 轉接客服人員),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按「9 」即自動回撥。
㈡辛○○、丁○○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即所謂之前線人員),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後,向被害人誆稱:經查詢結果,確認確有00000000000 號欠費未繳,待被害人否認曾申辦此一電話,即表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遭歹徒冒名申辦門號之情事,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嗣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之戊○○或丙○○(即所謂之中線人員)。庚○○則自99年3 月2日起,在旁學習,並反覆練習熟悉前線人員之詐騙講稿及教戰守則。
㈢戊○○、丙○○佯裝為大陸地區惠州市公安人員(即所謂之中線人員),先由假公安記下被害人年籍資料後,表示要查詢再回電給大陸地區民眾,即掛掉電話,稍待約3 分鐘後,再回撥至被害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佯稱查證結果確定係該被害人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要求其在電話上製作筆錄,再以無線電話假裝查詢,進一步向該被害人佯稱伊復遭冒辦惠州招商銀行帳戶,已遭檢察官凍結云云,嗣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或金融犯罪調查科郭主任之戊○○。己○○、乙○○則自99年3 月2 日起,在旁學習,並反覆練習熟悉中線人員之詐騙教戰守則。
㈣戊○○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犯罪調查科郭主任(即所謂之後線人員),在接到轉接電話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車手「小王」指定之帳戶(黎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詐騙款項得逞。
㈤戊○○、丙○○、辛○○、丁○○均有詐騙得手;庚○○、己○○、乙○○則屬新進人員,除熟悉教戰守則、詐騙講稿外,並以觀看監視器之方式把風。犯罪所得由「小王」以地下匯兌方式分配75% 贓款予戊○○。上開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4 日止,計詐騙得逞3 至4 次,共詐得人民幣20萬元,戊○○並已取得贓款新臺幣50萬元。嗣於99年3 月4 日為警至上址搜索,戊○○自監視器發現,旋將行動電話SIM 卡沖入馬桶湮滅,並指示其他共犯將供犯罪所用之物全數打包至行李箱,由戊○○自上址4樓之後陽台丟至房屋後方空地,然仍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庚○○、己○○、乙○○等3 人亦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查,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庚○○、己○○、乙○○等3 人是99年3 月2 日去上班的,伊99年3 月1 日下午沒有實施詐騙,3 月2 日伊僅作早上,系統就不能使用了,3 月3 日作一整天,3 月4 日作1 個多小時警察就來了;3 月2 日至3 月4 日伊等有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害人並沒有把錢匯入帳戶,大陸那邊大概已經有防範了,所以沒有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 人受僱於被告戊○○之3 天期間,被告戊○○及其餘被告有詐騙得逞之事實。是被告庚○○、己○○、乙○○等3 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等3 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丙○○、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乙○○等3 人已共謀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發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結果,爰各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等年紀均尚輕,身體建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以被告戊○○為首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渠等價值觀念偏差,行為令人不齒,難予寬恕,若不利用此刑罰嚇阻渠等再犯,渠等業已嫻熟詐騙手法,再犯機率甚高,被告戊○○即不諱言其係在另一詐欺集團工作,熟悉詐騙技巧後,即自組詐欺集團;再者詐欺集團本少利多,欲令被告斷絕依此詐騙方式輕鬆賺取暴利之念頭,唯有給予嚴懲,甚至令其入監服刑,否則無法克竟其功;又本案亦不應因受詐騙者係臺灣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差別。另兼衡渠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時間長短及分工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丙○○、辛○○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被告庚○○、己○○、乙○○有期徒刑3 月,並給予被告庚○○、丁○○、乙○○附條件之緩刑云云。惟查詐欺集團之猖獗行徑,令人髮指,且本件耗費國家眾多人力物力,實施監聽、埋伏、搜索,始查獲被告共組之詐欺集團,又豈容輕縱。況以檢察官上開求刑之刑度,將只會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因詐欺集團縱遭查獲,其負責人至多僅須入監服刑7 個月,即可獲得其先前詐騙所得之暴利,權衡利弊得失,渠等出監後當然選擇繼續重操舊業,被告自無從由此案件中得到教訓,刑罰教化、嚇阻之功能盡失。是以檢察官上開求刑,顯非妥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帳冊1 本(含便條紙)(內載99年2 月24日至99年3 月3 │ │ │日犯罪營運支出,及3 月2 日「華」、「宏」、「妮」、│ │ │「91100 」等文字,及「豆花」、「大胖全」、「阿橋」│ │ │、「國華」、「大頭」、「阿章」「阿V 」「俊媽」、「│ │ │小就」、「Kiss」及2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 │ ├──┼─────────────────────────┤ │ 2 │教戰守則3本 │ ├──┼─────────────────────────┤ │ 3 │人頭帳戶資料便條紙(內載大陸地區人頭黎偉之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密碼168168)。 │ ├──┼─────────────────────────┤ │ 4 │被害人葉代蘭年籍電話資料便條紙 │ ├──┼─────────────────────────┤ │ 5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1份 │ ├──┼─────────────────────────┤ │ 6 │共犯綽號及代碼便條紙1張 │ ├──┼─────────────────────────┤ │ 7 │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介面說明 │ ├──┼─────────────────────────┤ │ 8 │網路電話通訊紀錄2 紙(顯示機房IP位址114.38.67.157 │ │ │與二類電信業者提供網段218.32.192.197連結對外撥接群│ │ │發網路電話,時間至2010年3 月3 日止)。 │ ├──┼─────────────────────────┤ │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載明機房IP│ │ │位址114.38.67.157 為丙○○自98年9 月28日申設)。 │ ├──┼─────────────────────────┤ │10│室內電話機18台 │ ├──┼─────────────────────────┤ │11│閘道器6台 │ ├──┼─────────────────────────┤ │12│IP分享器6台 │ ├──┼─────────────────────────┤ │13│對講機7台 │ ├──┼─────────────────────────┤ │14│監視器1 組(主機1 台及鏡頭4 支) │ ├──┼─────────────────────────┤ │15│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光碟1片 │ ├──┼─────────────────────────┤ │16│行動電話9 支(SIM 卡已於搜索前遭被告戊○○湮滅) │ ├──┼─────────────────────────┤ │17│電腦設備5組 │ ├──┼─────────────────────────┤ │18│隨身碟1 個(內有詐騙用相關資料及網址)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