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6年6 月7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9日,嗣因上開三案經減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月,是計算被告自94年6月7日 起入監服刑至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日止之刑期,扣除羈押折抵41日及累進處遇縮刑34日後,被告實際業已執行之刑期已超過前開應執行之10月及3月之刑期,故無庸 再執行,應認被告上揭案件所處之刑,業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騎乘其母廖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M28-792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街25巷6號3樓之一品商店街社區之陽台,徒手竊取乙○○管領之自來水錶15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8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 經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反應無水可用,發覺水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廖翠娥、林澤宏、林玉樺、王仲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廖翠娥、林澤宏、林玉樺、王仲慶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廖翠娥、林澤宏、林玉樺、王仲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6年6月7日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5月9日,嗣因上開三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月,是計算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入監服刑至95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日止之刑期,扣除羈押折抵41日及累進處遇縮刑34日後,被告實際業已執行之刑期已超過前開應執行之10月及3月之刑期,故無庸再執行,應認被 告上揭案件所處之刑,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竊盜對社會治安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