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8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546號「達興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劉迪棋佯稱:希望合夥從事機車買賣生意,由劉迪棋負責出資金,其負責跑業務,如有獲利則兩人均分利潤云云,致劉迪棋誤信為真,而依王俊雄之要求,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王俊雄作為購買營業所用之貨車 之頭期款,王俊雄嗣亦於同年10月6日以分期之方式購買車 號3280-LD自用小貨車一輛,並出示劉迪棋,以取信劉迪棋 ,又接續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19日,復以上揭合夥投資 買賣之生意需再支出資金為由,要求劉迪棋各再出資10萬元,劉迪棋因王俊雄曾出示該自小貨車而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在上揭機車行,先後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俊雄。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2日,在上揭機車行,佯以其岳父欲購買機車為由,以4000元之頭期款向劉迪棋購買原價2萬2000元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MN6-878號重型機車1輛,劉迪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機車與王俊雄,而王俊 雄於取得機車後,除原交付劉迪棋之車款4000元外,尾款迄今均尚未付清,即逃逸無蹤,劉迪棋至此方知受騙。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趙國華所經營之永鉅機車行內,除稱要將車牌號碼MN6-878 號重型機車以1萬3000元出售外,復佯稱另有6輛機車要一同出售予趙國華,趙國華誤信為真,乃簽發面額23萬3500元之支票予王俊雄,惟前揭買賣除上開車牌號碼MN6-878號重型 機車交易正常外,其餘6輛機車王俊雄均未依約交付,且事 後趙國華查無上開6輛機車之車籍資料,自此始悉受騙,共 計遭詐騙22萬500元。 二、案經劉迪棋、趙國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迪棋、趙國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雄對於上揭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劉迪棋、趙國華二人(下稱證人劉迪棋、趙國華二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迪棋、趙國華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99偵緝字第788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復有中古車機車買賣合作契約書1份、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帳戶存摺明細表1份、本票影本3紙、車牌號碼MN6-878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1份、被告個人名片1 張、永鉅機車行98年10月27日機車買賣合約書、達興機車行98年10月22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雖陳稱確有於98年10月6日購買車號3280-LD自用小貨車1輛,並有該自 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在卷可憑,然據此是否能遽認 被告並無詐欺證人劉迪棋之犯意,尚非無疑。而被告購買該自用小貨車是否係為取得證人劉迪棋之信任而能為後續詐欺證人劉迪棋,使證人劉迪棋接續交付款項之舉,已非無可能,再參以被告迄今均始終未能提出與證人劉迪棋共同合作機車買賣生意之出資證明(包括經營之情形、買賣中古機車、資金運情形等資料)等情,顯見被告此舉,僅係為達到使證人劉迪棋無法一時洞悉其詐欺之意圖,而疏於防備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惟尚難據此認定其並無詐欺證人劉迪棋之犯意,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詐欺之原因係屬相同,客觀上 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均加重其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並考量被告身強體健,竟施用詐術詐騙錢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揭所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詐欺之時間、方式及金 │詐欺所得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額 │ (新台幣)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接續3次,合 │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示 │計23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1萬8000元 │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示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22萬500元 │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示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