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緝字第 123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自92年9月某日間起至同年11 月某日止,任職於甲○○所經營之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德貿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貨品之銷售、收受款項及其他受新德貿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後即未到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於92年11月27日或28日,向某客戶收取貨項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詳細金額不詳)後,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2年11月29日,向某客戶收取貨款即應收票據:發票人為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為SB0000000號,面額10萬423元之支票1張後,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9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持該張支票至臺中 市○○○路○段1巷215之1號內,向不知情之黃瑞榮調現借款 2萬元。事後,黃瑞榮委由不知情之其妻何翠婷向臺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提示該支票,惟因該支票業已經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二、案經新德貿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德貿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利用擔任新德貿公司業務員,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侵占前揭4萬多元貨款及上開支票等情,及證人黃瑞榮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如何持上開支票向其調現借款2萬元之經 過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2年12月15日台票中字第9201377號函及檢附之甲○○申報遺失票號0000000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5153-FX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 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 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係新德貿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貨品之銷售、收受款項及其他受新德貿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貨款現金4 萬多元、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前述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公訴人主張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新德貿公司之業務員,理應妥善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票據,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告訴人新德貿公司之利益,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前述之貨款現金、支票予以侵占,辜負告訴人新德貿公司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新德貿公司之利益,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德貿公司、證人黃瑞榮先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瑞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證人甲○○亦一再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減輕其刑等語,足認其犯後確已知悔悟,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迄至99年6月3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有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 前,已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依上開條例 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