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簡璽容
- 被告林秦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安 張清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安、張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秦安與鄭天慈為夫妻,張文益為林泰安之姊夫,被告林秦安是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03號2 、3 樓設立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清正則為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之營業員,受被告林秦安委任負責處理林秦安證券交易事項。被告林秦安明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於97年6月3日、12日,分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等扣押被告林泰安暨日光公司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等,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李金海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張 清正領取被告林秦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其中228萬7000元匯款至張文益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李金海 之債權無法順利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秦安與張清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秦安、張清正所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張清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刑事告訴狀告證一附表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不引用該書面陳述為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尚無庸贅述該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 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秦安及張清正共同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林秦安及張清正供承有於99年6月5日,由被告張清正依被告林秦安之指示,自被告林秦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匯款228萬7000元至證人張文益帳戶內 乙節。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呂冠潔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李金海、張清正,是李金海拿法院的資料來我們銀行時我才認識李金海,張清正有打電話問林秦安的戶頭有無被扣押,我查電腦發現被扣押,我就說有被扣押。是在李金海拿法院的資料去之前,當時被扣押的金額才7萬多元,我記不 清楚」等語。③本院97年6月3日及97年6月12日中院彥民執 97執全七字第1787號執行命令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林秦安辯稱: 上開款項係伊向張文益所借,原本係欲用來繳納96年綜合所得稅2百多萬元之稅款,張文益自王文忠帳戶內將該筆借款 轉匯予伊,伊並不認識王文忠,但後來因張文益認為伊公司問題一堆,且有很多債務亦無法處理,僅繳納該筆稅款並無意義,而反悔出借該筆款項,所以,伊便於張文益匯該筆借款予伊之同日,又再將該筆款項匯還予張文益,伊並無毀損李金海債權之意圖,伊係因曾詢問過銀行,銀行稱若帳戶未被凍結,即可自由使用,伊若知悉此行為會涉及毀損債權犯行,即不會借貸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張清正則辯稱:伊知悉林秦安有欠張文益債務,所以方依林秦安指示轉匯該筆款項予張文益,伊確曾向呂冠潔詢問該筆款項是否已被假扣押,因伊在轉匯該筆款項前即已知悉林秦安於台證公司之帳戶已被李金海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另被告張清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清正與共同被告林秦安均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因其等於97年6月5日自林秦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匯予張文益之款項原本即係張文益所有,蓋該筆款項係共同被告林秦安向張文益所借貸,而由張文益自其向王文忠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匯入共同被告林秦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原本欲供繳稅所用,但因張文益與其妻常因與林秦安間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張文益因而反悔,共同被告林秦安乃委請被告張清正將該筆款項匯回予張文益,並無毀損債權之問題;至被告張清正與共同被告林秦安先前雖有不實之供述,然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判例意旨亦認被告所言縱非屬實,然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能認定被告所涉之犯行;另公訴人雖認債務人就特定債權為清償亦會構成毀損債權罪嫌,惟我國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況本件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本件被告2人應均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 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該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自屬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殆無疑義。再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查告訴人李金海因持有訴外人游文菁所簽發,經被告林秦安背書轉讓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5月18日、支票號碼為E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5月1日、支票號碼為EH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為70萬元、到期日為97年5月7日、支票 號碼為EH0000000號之支票共3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告訴人李金海於97年5月20日據以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林秦安及訴外人游文菁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裁定准 予債權人即告訴人李金海以43萬4千元元為債務人即被告 林秦安與訴外人游文菁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經告訴人李金海於 97年5月26日提供擔保金,並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准對被 告林秦安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而經本院先於97年6 月3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七字第1787號執行命令,就 被告林秦安所有在第三人即群益證券西屯分公司及臺證證券西屯分公司之股票,於13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零4百元 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林秦安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復於同年月12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七字第178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秦安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8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787號保全程序全卷核閱屬實。次查,被告林秦安委託被告張清正於97年6月5日自被告林秦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匯款228萬元7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證人張文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文益之彰化銀行帳 戶)內乙節,除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於99年9月14日以國世中港字第0990000235號函所檢附之97年6月5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匯系爭款項至 張文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各1紙及 系爭帳戶97年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 (一)第41至44頁),是參諸首開說明,堪認被告林秦安確為告訴人李金海所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其委請被告張清正轉匯系爭款項予證人張文益之時,亦確係屬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罪除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參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9年6月初版一刷 第415頁】。再考其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 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毀損、處分或隱匿,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申言之,該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等足以毀損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查: 1、被告2人於97年6月5日自系爭帳戶所匯至證人張文益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於同日由證人王文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所匯入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傳真之證人王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卷(一)第44、106頁);而證人王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並不認識林秦安,但認識張文益,張文益是伊表哥,伊與其2人均無金錢往來關係,但伊曾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之帳戶予張文益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出入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曾自該帳戶內匯款予林秦安,該帳戶存摺亦非由伊所保管,系爭款項並非伊匯予林秦安,是由何人所匯伊也不清楚,該帳戶係交由張文益所使用,伊與林秦安從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203頁審理筆錄),另證人張文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王文忠係伊表弟,伊與王文忠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但王文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自開戶時起,即交由伊所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均與王文忠無關,伊曾於97年6月5日自該帳戶轉匯一筆款項予林秦安,因林秦安當時需繳納一筆2百多萬元之稅款而向伊借貸, 伊便親自自該帳戶內轉匯該筆借款予其,但後來林秦安並未用以繳納稅款,因伊後悔了,認為林秦安公司經營不善,不放心,也不願意再借款予其,因而要求林秦安將該筆款項匯回,伊先前即已借貸許多款項予林秦安,該次借款是最後1次,迄今林秦安尚積欠伊1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4至207頁審理筆錄),並提出系爭款項於97年6月5日由證人王文忠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入系爭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及證人張文益先前借款予被 告林秦安之相關匯款憑條、借款合約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25至242頁)為憑。本院互核上開2位證人 之證述,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 張文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月5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其上之字跡亦核與證人張文益先前匯款予被告林秦安之匯款憑條上之字跡相符,堪認系爭款項確係由證人張文益親自匯予被告林秦安無訛;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43頁)及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所函覆之被告林秦安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本院卷卷(二)第36頁)所示,被告林秦安所需繳納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為229萬7443元,且該 筆稅款之繳納期限原為9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止,嗣准予展延自97年8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足徵被告2人及證 人張文益所陳系爭款項原係被告林秦安為繳納2百多萬元 之稅款而向證人張文益借貸乙節,並非無稽;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證人王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之97年間歷史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資料,亦確有見證人張文益另曾親自由該帳戶轉帳款項予他人之情事,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1月29日(99)國世館前字第 813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可憑(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0至20頁),益徵證人等所證述證人張文益有使用證人王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乙情,亦屬有據。從而,堪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非憑空飾卸之詞,應堪採 信;是系爭款項既原係由證人張文益借貸予被告林秦安,嗣證人張文益反悔不願借貸,被告林秦安因而委請被告張清正將系爭款項匯還予證人張文益,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 係基於毀損告訴人李金海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不正當處分之行為。 2、至證人呂冠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張清正轉匯系爭款項前曾詢問其系爭帳戶有無遭扣押等情,及告訴代理人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丑字第 108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以證明被告2人於轉匯系爭款項前已知悉告訴人李金海已對被告林秦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等轉匯系爭 款項之時,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另被告2人先前 雖均辯稱系爭款項係向證人王文忠所借貸,用以清償被告林秦安積欠證人張文益之債務等情,迄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改供稱如上,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 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難僅以被告等曾為不實之答辯即遽為推論被告等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開匯款行為。況證人張文益確為被告林秦安之債權人,且所有之債權金額亦逾數百萬元以上,此有證人張文益上開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借款合約書足憑,故不論系爭款項係被告林秦安向證人王文忠所借貸以清償其先前所積欠證人張文益之債務,抑或係其向證人張文益所借貸,但因證人張文益請求返還而匯還等情,均已同時使被告林秦安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減少,並無隱匿財產或使其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 3、綜上,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損害告訴人李 金海債權之意圖,復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使被告林秦安 之財產為不正常減損之損害債權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固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固有自由決定之權;然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是本件被告2人既查無毀損告訴人 債權之主觀意圖,亦查無有使財產不當減損之客觀行為,公訴人僅以被告2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特定債權 為清償,而認其等所為已足以該當毀損債權罪嫌等情,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損害告訴 人李金海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使被告林秦安之財產為不正常減損之客觀毀損債權行為,雖被告2人確有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而處分債務人即被告林秦安財產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具有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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