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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佩韻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將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觀,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連續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5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連續並多次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值非議;惟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連續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易科罰金,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己○○│92年4 月│臺中市中│30萬元,預│每10日為1 │丁○○連續│ │ │ │間某日 │清路與環│扣第1 期利│期,每期利│犯重利罪,│ │ │ │ │中路口之│息9 萬元,│息9 萬元,│處有期徒刑│ │ │ │ │加油站。│實拿21萬元│相當於年利│捌月,減為│ │ │ │ │ │。 │率1080%。│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 │ 2 │乙○○│92年10月│臺中市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罰金,以銀│ │ │ │15日 │心路上胡│扣第1期 利│期,每期利│元參佰元即│ │ │ │ │文社之車│息1500元,│息1500元,│新臺幣玖佰│ │ │ │ │內。 │實拿1 萬85│相當於年利│元折算壹日│ │ │ │ │ │00元。 │率270%。 │。 │ ├──┼───┼────┼────┼─────┼─────┤ │ │ 3 │丙○○│92年11月│丙○○之│12萬元,預│每10日為1 │ │ │ │ │4日 │前位於臺│扣第1 期利│期,每期利│ │ │ │ │ │中縣太平│息2 萬4000│息2 萬4000│ │ │ │ │ │市○○路│元,實拿9 │元,相當於│ │ │ │ │ │107 巷6 │萬6000元。│年利率720 │ │ │ │ │ │號之住處│ │%。 │ │ │ │ │ │。 │ │ │ │ ├──┼───┼────┼────┼─────┼─────┤ │ │ 4 │辛○○│93年3 月│辛○○所│3 萬7000元│每10日為1 │ │ │ │ │10日 │經營位於│,預扣第1 │期,每期利│ │ │ │ │ │臺中縣大│期利息7000│息7000元,│ │ │ │ │ │雅鄉中和│元,實拿3 │相當於年利│ │ │ │ │ │七街之工│萬元。 │率681%。 │ │ │ │ │ │廠。 │ │ │ │ ├──┼───┼────┼────┼─────┼─────┼─────┤ │ 5 │庚○○│97年2 月│庚○○所│35萬元,預│每10日為1 │丁○○犯重│ │ │ │間某日 │經營位於│扣第1 期利│期,每期利│利罪,處有│ │ │ │ │臺中縣豐│息10萬5000│息10萬5000│期徒刑參月│ │ │ │ │原市豐勢│元,實拿24│元,相當於│,如易科罰│ │ │ │ │路1段12 │萬5000元。│年利率1080│金,以新臺│ │ │ │ │號13樓之│ │%。 │幣壹仟元折│ │ │ │ │統御資產│ │ │算壹日。 │ │ │ │ │管理公司│ │ │ │ │ │ │ │。 │ │ │ │ ├──┼───┼────┼────┼─────┼─────┼─────┤ │ 6 │戊○○│97年2 月│戊○○位│2 萬5000元│每10日為1 │丁○○犯重│ │ │ │間 │於臺中縣│,預扣第1 │期,每期利│利罪,處有│ │ │ │ │豐原市三│期利息5000│息5000元,│期徒刑參月│ │ │ │ │角路9 號│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如易科罰│ │ │ │ │之住處附│萬元。 │率720%。 │金,以新臺│ │ │ │ │近。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壬○○│97年5 月│壬○○所│15萬元,預│每10日為1 │丁○○犯重│ │ │ │25日 │經營位於│扣第1 期利│期,每期利│利罪,處有│ │ │ │ │臺中縣潭│息4 萬元,│息4 萬元,│期徒刑伍月│ │ │ │ │子鄉勝利│實拿11萬元│相當於年利│,如易科罰│ │ │ │ │九街43號│。 │率960%。 │金,以新臺│ │ │ │ │之伍晟企│ │ │幣壹仟元折│ │ │ │ │業有限公│ │ │算壹日。 │ │ │ │ │司。 │ │ │ │ ├──┼───┼────┼────┼─────┼─────┼─────┤ │ 8 │壬○○│97年5 月│同上。 │12萬5000元│每10日為1 │丁○○犯重│ │ │ │底6 月初│ │,預扣第1 │期,每期利│利罪,處有│ │ │ │某日 │ │期利息2 萬│息2 萬5000│期徒刑伍月│ │ │ │ │ │5000元,實│元,相當於│,如易科罰│ │ │ │ │ │拿10萬元。│年利率720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9 │壬○○│97年6 月│同上。 │12萬5000元│每10日為1 │丁○○犯重│ │ │ │初某日(│ │,預扣第1 │期,每期利│利罪,處有│ │ │ │編號8 該│ │期利息2 萬│息2 萬5000│期徒刑伍月│ │ │ │次借款之│ │5000元,實│元,相當於│,如易科罰│ │ │ │後約3 、│ │拿10萬元。│年利率720 │金,以新臺│ │ │ │4 日)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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