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乙○○為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三號「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林公司)」及「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二號「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東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即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而於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標示中英文成分及核准字號為乙○○基於公司此部分業務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乙○○明知未經東安公司並未與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公司)協議取得同意或授權,且其以林之林公司名義生產之洗髮式染髮霜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檢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已登記商號與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反覆、延續性行為決意,先以「林之林公司」名義進口洗髮及染髮原料後,旋製造成「蜜娜思染髮霜」,並在外包裝印上已登記之商號即「製造商: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冒用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所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核准字號,但於產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卻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另生產製造「毛孔速淨」、「瞬間補色」、「蠶絲睫毛膏」等產品,亦在外包裝印上已登記商號即「製造商: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其後旋在九十七年七月間透過「積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英公司)將前揭產品銷售予不知情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而於屈臣氏全國之各門市部上架銷售。嗣在九十七年八月間由民眾檢舉,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至屈陳氏商店抽驗「蜜娜思染髮霜」商品,經循線追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佳妙公司負責人施宗興、佳妙公司業務員廖佩蘭、積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一鳳、東安公司負責人甲○○、業務人員丙○○、戊○○、負責東安公司查帳工作之會計師楊明經等人先後於調查員為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或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佳妙公司、東安公司、積英公司、林之林公司、睿翔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許可證詳細內容資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林之林公司、佳妙公司及東安公司三方協定書影本,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東安公司、林之林公司買賣蜜娜思染髮霜之買賣合約影本,睿翔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進口報單影本,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契約書人:乙○○、甲○○「認購新股及經營合作契約」影本,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林之林公司切結書影本,「蜜娜思染髮霜『自然黑』」外包裝標示、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適正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產品之包裝盒上之標示,係因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東安公司實際負責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即被告乙○○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於前揭「蜜娜思染髮霜」產品外包裝上印註已登記之商號即「製造商: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冒用佳妙公司所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核准字號,但於產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卻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另生產製造「毛孔速淨」、「瞬間補色」、「蠶絲睫毛膏」等產品,亦在外包裝印上已登記商號即「製造商: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印製前述產品之包裝盒,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偽造商號之貨物,仍予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商號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之低度行為,亦當為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多次偽造已登記之商號、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各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妨害農工商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復已記載被告於上揭產品外包裝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不諱,顯見其深切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佳妙公司因已與東安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故其代理人已於本院當庭對被告表示不予求償之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對被告宣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