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璿 (原名蘇泓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秉璿於民國98年9月10日起,受僱於鴻麟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麟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蘇秉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利用職務之便 ,將馥郁商行負責人李志浩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7402元之支票1張,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接續上開犯意,將金德行負責人蔡金德所交付之支票3張(面額各為2萬8500元、5萬6400元及5萬元,合計13萬4900元,僅5萬64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鴻麟公司負責人曾重光察覺有異,主動向蘇秉璿詢問,蘇秉璿始告知上情,並於事後將上開3萬 7402 元之支票寄回鴻麟公司,將上開面額2萬8500元及5萬 元之支票均歸還予蔡金德,並以匯款方式償還2萬1500元予 鴻麟公司,侵占款項餘額3萬4900元則遲未歸還。案經鴻麟 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重光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告訴狀及所附99年1月份請款單、面額5萬6400元支票影本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函復本院之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1月所為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劃,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任職期間,負責向客戶等收款之機會,未能克盡己職,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所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侵占之款項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償還此部分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鴻麟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代表人曾重光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只要被告有還錢就可以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已悛悔,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