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99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鑫 被 告 王淑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29、20844、28294號、99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299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 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宜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則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宜係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其明知岳暘工業公司總經理黃則鑫,係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之價格,將岳暘工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62巷2號工廠內之設備,售予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光公司),因受當時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已死亡)之指示,竟與王阿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24萬1185元、422 萬3386元(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榮光公司,作為榮光公司之進項憑證。榮光公司之負責人鄭慶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取得上揭2紙發票,竟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且申報不 實之銷項稅額扣抵,共浮報進項金額326萬4571元,虛列成 本費用,因而逃漏營業稅稅額16萬32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1萬6143元。鄭慶堂另囑託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嚴立華實際支付面額為60萬元、60萬3229元、21萬2599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共計 141萬2599元之支票3紙予岳暘工業公司,其中21萬2599元係補償岳暘工業公司所受之稅賦損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岳暘工業公司之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因病死亡,岳暘工業公司之總經理黃則鑫旋承王阿菊之遺命與95年5月28日 之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於95年6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岳暘工業公司之登記。王阿菊生前即於94年9月29 日,另行成立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傢俱公司),黃則鑫並於96年6月26日,經岳暘傢俱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黃則鑫與王淑宜明知王阿菊已於95年6月6日死亡,且岳暘工業公司亦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未思及應將岳暘工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 見附表銀行名稱及帳號欄)依清算程序進行,反而藉黃則鑫 保管岳暘工業公司之存摺、印鑑與王阿菊印鑑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詳附表提款日期),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文邦、簡茂苑、岳暘傢俱公司代表人林洋億委由陳光龍律師、林再欽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淑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光公司負責人鄭慶堂、員工林敏華、嚴立華、劉錦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榮光公司出具之傳真函、同意書、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2紙,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紙、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1月及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17-21頁、99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第6-16頁),是被告王淑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淑宜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則鑫、王淑宜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岳暘工業公司與岳暘傢俱公司之股東名稱及所占股權比例完全相同,岳暘工業公司是要準備清算之公司,岳暘傢俱公司是新公司,附表所示領出之款項全用來清償銀行借款、支付員工薪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岳暘工業公司董事吳文邦、岳暘工業公司董事兼協理簡茂苑、林再欽於偵查中證述:王阿菊為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於95年6月6日死亡,黃則鑫從95年6月9日起至96年6 月6日止,盜蓋王阿菊的印章領取岳暘工業公司之現金,金 額總計為1338萬455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第48 、49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岳 暘工業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第8頁、第11-3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128-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 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 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因乳癌末期、猝發性心因性休克、心臟衰竭死亡,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死亡證字第16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10頁)。是王阿菊之權利能力已中 止,其權利、義務本應由王阿菊之子女林育宏、林晏如、林孜婉(見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第40、42頁)等共同繼承, 任何人自不得再以王阿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黃則鑫竟在王阿菊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詳附表提款日期),指示被告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黃則鑫盜蓋用王阿菊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自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 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被告王淑宜持偽造之如附表各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王阿菊業已死亡,銀行殆無可能許被告王淑宜提領款項,是被告黃則鑫、王淑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38萬455元之金額, 其等排除如附表所示銀行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支配權,因之享有該等款項持有、支配地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3月29日 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有王阿菊16180股、吳文邦2720股、 簡茂苑2720、黃則鑫4090股、林文筆4090股、林晏如100股 、林孜婉100股等7人;岳暘傢俱公司於94年9月29日設立登 記;於95年6月27日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有黃則鑫1363股 、吳文邦907股、簡茂苑907股、林文筆1363股、王阿菊5460股等5人,有岳暘工業、岳暘傢俱公司股東名簿(見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卷、岳暘傢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全卷)在卷可憑。再者,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均 為法人,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二家公司股東組成不同、經營模式有異、亦於金融機構分別開立帳戶,岳暘工業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且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行清算程序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岳暘工業公司員工、龍竹貨款(即許 瑞龍)、被告黃則鑫等,對岳暘工業公司尚有借款、貨款、 薪資等債權存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72-76、196-202頁),是岳暘工業公司與岳暘傢俱公司法人格確不相同。再者,岳暘工業公司既申請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被告黃則鑫身為岳暘工業公司之清算人,應即檢查岳暘工業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不得於債權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惟被告黃則鑫、王淑宜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38萬455元之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款項持 有、支配地位,已如前述,其等用該等款項清償上開銀行、被告黃則鑫之借款、支付員工薪水,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岳暘工業公司與岳暘傢俱公司之股東名稱及所占股權比例完全相同,岳暘工業公司是要準備清算之公司,岳暘傢俱公司是新公司,附表所示領出之款項全用來清償銀行借款、支付員工薪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則鑫與王淑宜明知王阿菊已於95年6月6日死亡,且岳暘工業公司亦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未思及應將岳暘工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依清算程序進行,反而藉黃則鑫保管岳暘工業公司之存摺、印鑑與王阿菊印鑑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王淑宜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第43條修正條文另於98年6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文僅關於入帳基礎之規範,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無涉,僅此指明。 (二)又被告黃則鑫、王淑宜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1條、第56條、 第67條、第74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黃則鑫、王淑宜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 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4.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王淑宜。 6.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7.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8.本案被告王淑宜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被告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然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 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後曾於96年1月1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同年5 月13日、5月27日、99年1月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5月 11 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惟均與被告前揭犯行所應適用 之法條尚無關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王淑宜為岳暘工業公司之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其於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內填載不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 處,別無再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 核被告王淑宜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王淑宜與王阿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淑宜於95年1月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24萬1185元、422萬3386元(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榮光公司,作為榮光公司進項憑 證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淑宜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上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黃則鑫與王淑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則鑫、王淑宜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則鑫、王淑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則鑫、王淑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至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至京城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所為附表編號1至7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所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犯 行,犯罪時間長達近1年,或係在不同銀行,於不同之時間 ,由被告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金額 ,顯見被告黃則鑫、王淑宜必非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犯行,是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所 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王淑宜身為岳暘工業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榮光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黃則鑫、王淑宜明知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已於95年6月6日死亡,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銀行,由被告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淑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則鑫、王淑宜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定被告黃則鑫、王淑 宜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另被告黃則鑫、王淑宜為上開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 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 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 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 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 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八、查被告王淑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淑宜係受僱於岳暘工業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係依董事長王阿菊之指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依總經理黃則鑫之指示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經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再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榮光公司已依法補繳稅額,被告王淑宜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九、末按被告二人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係由被告王淑宜交付銀行職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取款憑條上之王阿菊印文各1枚,係盜蓋之印章所 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銀行名稱及帳號 │ 金額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 │ │(新臺幣)│刑(含從刑) │ ├──┼──────┼────────┼─────┼────────┤ │1 │95年6月7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7萬元 │黃則鑫共同連續犯│ │ │ │分行帳號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戶 │ │,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 │2 │95年6月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5萬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豐原分行帳號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帳戶 │ │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 │3 │95年6月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2萬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豐原分行帳號 │ │)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王淑宜共同連續犯│ │4 │95年6月12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2萬832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000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 │5 │95年6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9萬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分行帳號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號帳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戶 │ │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 │6 │95年6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2萬8409 元│)折算壹日。 │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7 │95年6月23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萬1900 元│ │ │ │ │豐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8 │95年7月1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5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95年7月26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2萬7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 │95年9月2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0萬30 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1 │95年9月27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4萬5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2 │95年9月2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萬3798 元│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3 │96年1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7萬21 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 │96年3月7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2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5 │96年3月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0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6 │96年3月8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80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17 │96年3月8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57萬65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分行帳號 │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000000000000號帳│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8 │96年3月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9萬65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9 │96年3月9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65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0 │96年3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7萬7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1 │96年6月6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96萬9884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2 │96年6月6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1萬1490 元│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3 │96年7月2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84萬46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計 1338萬4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