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許惠瑜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者,而甲○○明知乙○○在網路上使用「powerslide」暱稱,且其在網路文章上以「駱駝」或「駱駝客」等代稱,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刊登之乙○○拍攝照片及得獎新聞網頁等,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指「駱駝」或「駱駝客」為「powerslide」即乙○○本人。詎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以:BG、bolidag、ylin19等暱稱,先後於下述時間, 在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留言板上為下列文字留言,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觀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文字,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powerslide」即乙○○本人,侵害乙○○之名譽。 (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網站上發 表:「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ㄟ,不臭不黏人!駱駝(客)如果有來這邊!只要把法院傳票留下…。」等文字留言;且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網路上發表:「駱駝噁心症已經是法定傳染病!還好駱駝獨愛喻拔沒屎到別處」等文字留言。 (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網路上發表:「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多口水,愛吃自己的大便而已啦。」等文字留言。 (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路上發表: 「感謝拋而屎賴得光臨本格,親身示範演出網蟑拉屎術!可是時間時間不過一年半,網蟑拉屎功力大退步!…還有時間,這隻網蟑如果希望大家與檢察官知道你有情緒障礙,可以再多貼一點…00XX以為自己是藍趴(拍謝,寫錯了!是藍波!改成迪克吹吸Dick Tracy好了)嗎?…更知道不是坐在電腦螢幕前面,"事實"就會長出花來(<=知識: 那樣叫做"妄想",hallucination,嚴重的話要看精神科 ,吃藥的)這點要承認~~。ps:看到人家寫,貼某種四腳獸就覺得被指涉,這也是看一下精神科比較好!哎~~」等文字留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告訴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所為指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網路留言板上為上開文字留言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網路上所稱駱駝客為乙○○,更不知乙○○有因拍攝駱駝而得獎,自無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意圖,伊僅係針對網路上留言予以評價及回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開網路留言板上為上開文字留言,且確曾以BG之暱稱,在無名網誌(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icle_id=0000000)之網頁上 ,發表「羊大便比較好&其他」之文章,以「新鮮的羊大 便真的比駱駝屎好ㄟ,不臭不黏人!駱駝(客)如果有來 這邊!只要把法院傳票留下…,其餘免談!!…」、「駱駝 噁心症已經是法定傳染病!還好駱駝獨愛喻拔沒屎到別處 」,並使用超連結技術,將其網頁指向告訴人與案外人arlen1028及haomei發生爭議之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i_id=00000000),其意是要 讓大家知道網友與告訴人打筆仗;另arlen1028之身分為 游順然,亦稱「大喻頭」,而haomei之身分為蔡育豪,該二人前於網頁上分別發表「駱駝好臭」、「駱駝客就是有位愛上駱駝的人,一天到晚想上駱駝」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五九號判處游順然拘役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0六號判處蔡育豪拘役二十五日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http://www.google.cogle.com.tw/search?hl=zh-TW&q=powerslide&bt網站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網路資料節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http://bolida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s網路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http://bolida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路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八優字第○四○六號函覆bolidag自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十三秒註冊成為本公司PIXNET網站會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告訴人乙○○庭呈網頁資料(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七二頁)、告訴人於無名小站VIP資訊(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二號卷一第七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函附被告甲○○之基本資料(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二號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確曾拍攝駱駝得獎,並於無名小站擁有一帳號為「powerslide」之個人網誌,有其他上網人士稱呼告訴人為「駱駝」、「駱駝客」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七二頁),自均堪先認定屬實。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那篇即犯罪事實(二)是鎖碼的,大家都看不到,除非有我設的密碼,該密碼只有我知道。至於這篇文章會被發現,應該是我還沒有鎖碼之前,告訴人已經COPY下來。」等語(詳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六頁背面),已足見被告確係明知告訴人在網頁之「駱駝」、「powerslide」之身分,亦知悉告訴人與arlen1028、haomei涉訟,仍特意將其文章與該二 人之網頁連結,而被告於刊載系爭網頁時,以「拋而屎賴得」稱呼其所指對象,實為「powerslide」之英文諧音,應指告訴人乙○○,且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留言時,其部落格網頁並未加密,而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連線觀覽共見共聞其上開文字留言,雖告訴人並非知名人士,惟透過觀覽告訴人與被告及游順然、蔡育豪等人上開連結網頁,亦可得知悉告訴人在網頁上有「駱駝」或「powerslide」身分及被告上開網路留言所指之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故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相逢進行文字論戰後,被告乃公然在上開部落格網頁上抽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駱駝屎」、「駱駝噁心症為法定傳染病」、「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愛吃自己大便」、「拋而屎賴得…親身示範網蟑拉屎術」等文字留言,已如上述,觀諸該等文字留言,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嘲諷該人如駱駝屎或網路蟑螂、愛吃大便愛拉屎、如糞一般臭黏、令人噁心而為法定傳染病等意,而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名譽至明。基上,被告所為,僅係謾罵上開文字,而未具體指述內容,應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辯稱所為上開文字,並無主觀侮辱之犯意云云,當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度於無名小站個人網誌中張貼上揭文章,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三次行為,時間相隔達一年餘或三月之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以上開侮辱性之形容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失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可議,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接續基於上開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網際網路上以:BG、bolidag、ylin19等暱稱,先 後於下述時間,在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留言板上為下列文字留言,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觀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文字,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powerslide」即告訴人乙○○本人:(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三分許,在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_id0000000&page=2#comments網站上發表:「我們是在處理駱駝 ?還是駱駝客?大魯本來不是說"駱駝客"一直都想上駱駝,但是喻拔都喊臭駱駝,駱駝客其實是一條駱駝嗎?我不要讓駱駝咬爛我的傳票!!!傳票立刻拿來,其實免談」等文字。(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零時零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站上發表:「他, 馬的!人生何處無驚奇!原來人在網路上是不可以不喜歡一些人的!一些到處討人厭的人,是不可以打發牠,笑弄它的!有東西到版上耍無賴,你要以德報怨,不可以呼嚨。有東西到你版上洗版,你的網友去回應,是會讓東西不爽的。這樣東西會寫訴訟紙,說你與網友公然侮辱!哇靠~月亮比東西合理,缺了10-26-07,表面坑坑洞洞給她貼出來她也沒說什麼,不會恐嚇要送法院傳票!所以有人用月亮字根的lunatic罵別人瘋狂,愚妄,這是不對的!!我們應該發明一個 動物性字根形容詞,如像駱駝的camel-like,camelish來形 容網路上主動召人賞打的動物才適當啊啊啊啊啊!」之文字 留言。(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http:/ /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站上發表:「原來他被叫駱駝是他自己招來的。我還覺得牠網路行為很駱駝說,當然也很像蟑螂、猩猩…他怎麼像那麼多東西阿」之文字留言。(四)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 om ment網站上發表:「他,馬的!人生去年有一件粉瘋動的網路事件,有一個拍畜牲得獎的大師,北中南告了一堆部落客,中部分案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至少在台灣現行法律下,討厭人,看不起人還不算有罪啦。拍畜牲得獎的大師之前不是說要來大墩看我嗎???都沒有!只會噴雞歸!難怪告不贏!歌案凸。」等文字。(五)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網站上發表:「可是拍畜牲得獎的大師卻很喜歡到被它告的人的網上。」等文字。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稽詳,並有被告所為上開http://bolidag.pixnet.net/blog/post/00 000000、http://wwww.wretch.cc/blog/arlen1028/0000000 0&pagepage=6#comments、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 _id=0000000、http://bolida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s等網站列印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頁至二二頁、第十四頁至十八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等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為上開網站文字留言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所書寫上開文字中所謂拍畜生得獎的大師,是指告訴人曾拍攝駱駝得獎,另告訴人在北中南確實對不少與其筆戰之網友及伊提出告訴,且因伊網站曾遭告訴人洗版,故伊以文字對告訴人此等行為表達不滿,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尚無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情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在上開網站部落格中為上開文字留言,而告訴人確曾因拍攝駱駝照片得獎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稽詳,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足參,堪認為真。然而,被告所為上開文字留言,應僅屬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先後對網友多人提出公然侮辱等告訴,且對伊及其他網友有網路洗版行為等整體事件,表達個人主觀之感想,尚難認為屬情緒性及謾罵性之負面用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尚無足認有何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字彙及意涵可言,自無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則無從認被告此等發布之內容亦屬侮辱之語,而已構成對告訴人人格羞辱貶抑之感覺,是尚難以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綜上,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等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原起訴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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