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5 月13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750I 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得手後於98年5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日),持往臺中市○區○○路375 號1 樓「芊岳通訊行」,以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蕭弘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手機失竊、證人蕭弘岳於警詢時證述其以3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讓渡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悔改,再度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不輕,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藉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本案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6000元,價值非鉅,惟因遭被告變賣他人致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