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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黃佩韻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6號

                   99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民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被告
陳尚偉
被告
呂沛霖
被告
曾協窓
被告
盧永勝原名黃永勝.
被告
曾柏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栢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告
林宗輝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葉柏沂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被告
蘇弘達
被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3、12512、13409、13843)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陳尚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盧永勝犯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4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呂沛霖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74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7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曾協窓犯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林宗輝犯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71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7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曾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72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72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栢有傑犯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74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7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葉柏沂犯如附表編號44至編號71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44至編號7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蘇弘達犯如附表編號84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84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賢犯如附表編號91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91至編號9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陳尚偉及徐建源(待緝獲另結)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東京時尚會館(設臺中市○○○路303號22樓,未辦理設立登記,由王凱民擔任總經理)、威宇企業社(設臺中市○○○路40號3樓,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9日,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偉,對外聲稱係威宇國際有限公司或華盛國際有限公司,由徐建源擔任副總經理,陳尚偉擔任協理)無法提供足夠之服務生、司機等工作機會予求職者,竟謀議以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再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並陸續引進呂沛霖【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十二)之求職者邱富田面試,參與下列編號(十二)至(七四)部分】、曾協窓【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十七)之求職者袁建榮面試,參與下列編號(十七)至(七四)部分】、盧永勝【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六)之求職者曾宇瑍面試,參與下列編號(六)至(七四)部分】、栢有傑【於下列編號(四十)之求職者盧冠宏面試時在場,參與下列編號(四十)至(七四)部分】、曾柏霖【第一次係負責填寫下列編號(十一)之求職者葉博偉之服飾採購單,僅參與下列編號(十一)至(十五)、(七二)至(七四)其在臺期間部分】、葉柏沂【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四四)之求職者賴志瑋面試,98年2月底即離職,參與下列編號(四四)至(七一)部分】、林宗輝【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十四)之求職者張琮楀面試,98年2月底即離職,參與下列編號(十四)至(七一)】及自稱「蘇副理」、「致浩」、「林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建源、陳尚偉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等報紙,多次刊登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徵才廣告或其他相類似之不實徵才廣告(如飯店之徵才廣告),待有意應徵司機、服務生等工作者至威宇企業社面談時,再由徐建源(自稱副總或「徐建豪」副總等職稱)或陳尚偉(自稱經理、協理或副總等職稱)、盧永勝(自稱經理或協理等職稱)、曾柏霖(綽號「阿祖」、自稱「吳念祖」及主任、組長等職稱)、林宗輝(自稱「林明傑」經理或副理等職稱)、呂沛霖(自稱「呂冠霖」副理等職稱)、曾協窓(自稱副理等職稱)、栢有傑(自稱「主任」等職稱)、葉柏沂(自稱「葉柏凱」副理等職稱)及自稱「蘇副理」、「致浩」、「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負責面試(通常分為初試、複試2階段)。初試時先向求職者吹噓威宇公司旗下有多間會館(如東京時尚會館等)、PUB或酒店,所服務或接送之客戶均屬高層級,並佯予說明司機與服務生等工作內容與待遇等事項,求職者初試後即當場告知錄取或事後通知求職者已錄取,而於複試時再向求職者詐稱須先繳交2套制服(即西裝外套、襯衫、長褲各2件)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始可派遣上班等語,且佯裝對求職者測量身體尺寸(通常謊稱2套制服費用之金額為1萬2000元;但實際上所交付求職者之襯衫與長褲,係向不知情之闕吟能所經營之育源服飾店購得,襯衫、長褲之每件購買價格僅分別為160元、330元,均為成衣,並非按照求職者之尺寸特別製作,且通常未交付求職者西裝外套);另向求職者佯稱為使日後工作及升遷順利,必須認識公司幹部,並展現誠意,招待幹部飲宴等語,邀同求職者至東京時尚會館或其他KTV、酒店等處所,與其他集團成員一起喝酒餐敘(王凱民如有在場,則介紹王凱民之職稱為總經理),分擔餐敘費用,致使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及餐敘費用,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廖柏融於97年10月23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向廖柏融詐稱應徵工作須先繳納徵信費用1200元,並於數日後向廖柏融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廖柏融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廖柏融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徵信費用1200元及制服費用1萬2000元;徐建源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要求廖柏融分擔餐敘費用6000元(廖柏融實際上並未參與餐敘)。

(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江承翰於97年10月23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江承翰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江承翰支付制服費用1萬5000元,使江承翰陷於錯誤,交付訂金500元。

(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俊於97年10月24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林明俊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明俊支付制服費用8000元,使林明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7日交付1000元,數日後再交付3000元。

(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政宏於97年10月27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陳政宏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政宏支付制服費用8000元,使陳政宏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交付1000元,翌日再交付3000元。

(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士安於97年10月28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彭士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彭士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彭士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8000元。

(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宇瑍於97年10月2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徐建源向曾宇瑍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等事項,並要求彭士安裝設無線電機臺,作為反監聽使用,且須餐敘認識幹部,使曾宇瑍陷於錯誤,合計交付裝設無線電機臺費用2萬2000元及訂桌費用9000元。

(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蕭紳展於97年10月2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徐建源向蕭紳展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並要求蕭紳展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蕭紳展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5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1萬1500元。

(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及「蘇副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黃冠逞於97年10月31日及數日後,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飯店主任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蘇副理」及徐建源向黃冠逞佯稱現沒缺飯店主任,但公司還有很多連鎖酒店,詢問黃冠逞是否願意擔任司機,欲藉此向黃冠逞詐取制服費用,惟因黃冠逞認上班時間不合予以拒絕,致未得逞。

(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潘宣伔於97年11月間某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潘宣伔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潘宣伔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潘宣沉陷於錯誤,交付訂金5000元。

(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家聖於97年11月14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徐建源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家聖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林家聖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2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1萬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通知林家聖至東京時尚會館,並指示盧永勝開車載同林家聖前往臺中市七期某KTV店餐敘,要求林家聖刷卡分擔餐敘費用2萬元,嗣又以徐副總及總經理等人均在臺中市北區大總督理容KTV店為由,要求林家聖轉往大總督理容KTV店,林家聖雖因時間太晚未前往,但仍再刷卡支付1萬元。

(十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葉博偉於97年12月1日及數日後,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徐建源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葉博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曾柏霖則負責填製服飾採購單,使葉博偉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6000元;徐建源於數日後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葉博偉至臺中市北區大總督理容KTV店餐敘,並要求葉博偉分擔餐敘費用1萬5000元。

(十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邱富田於97年12月1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呂沛霖向邱富田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邱富田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邱富田因故未交付,致未得逞。

(十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志宇於97年12月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徐建源向王志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王志宇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王志宇陷於錯誤,先於97年12月4日交付訂金100元,翌日再交付餘款1萬1900元。

(十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琮楀於97年12月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呂沛霖、林宗輝向張琮楀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琮楀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因張琮楀表明沒有錢,致未得逞。

(十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志成於97年12月5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張志成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志成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張志成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十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志強於97年12月15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陳尚偉向陳志強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志強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志強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2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1萬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陳志強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陳志強分擔餐敘費用2萬元。

(十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袁建榮於97年12月16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向袁建榮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袁建榮支付制服費用2萬元,使袁建榮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交付訂金2500元,再於翌日交付餘款1萬7500元。

(十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許富翔於97年12月16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陳尚偉向許富翔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許富翔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許富翔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4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8000元;林宗輝、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許富翔至臺中市北區大總督理容KTV店餐敘,並要求許富翔分擔餐敘費用4萬元。

(十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及「致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宏祥於97年12月17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致浩」向陳宏祥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宏祥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宏祥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訂金6000元。

(二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花建琪於97年12月18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陳尚偉向花建琪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花建琪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花建琪陷於錯誤,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花建琪至臺中市○○路某酒店餐敘,並要求花建琪簽發面額3萬8000元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事後由花建琪支付現金3萬8000元予陳尚偉)。經過1、2星期,陳尚偉復通知花建琪前往東京時尚會館,向花建琪詐稱若支付3萬元,可以獲得更高職位,使花建琪信以為真,再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尚偉。

(二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蕭世彥於97年12月19日、22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蕭世彥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蕭世彥支付制服費用8000元,使蕭世彥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800元,數日後又交付餘款72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蕭世彥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因蕭世彥藉口沒時間拒絕,林宗輝復向蕭世彥詐稱須各包6000元紅包予總經理及副總理,以利升遷,使蕭世彥信以為真,再交付1萬2000元予林宗輝。

(二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黃俊傑於97年12月19日、22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黃俊傑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黃俊傑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蕭世彥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200元,數日後又交付餘款108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黃俊傑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黃俊傑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黃俊傑事後未給付本票金額)。

(二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志明於97年12月2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陳志明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志明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志明陷於錯誤,交付訂金4000元。

(二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周煜琅於97年12月25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呂沛霖、林宗輝向周煜琅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周煜琅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周煜琅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二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施裕緣於97年12月25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施裕緣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施裕緣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施裕緣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元。

(二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吳雪莉於97年12月27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吳雪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吳雪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吳雪莉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4000元,數日後至東京時尚會館熟悉上班環境時再交付餘款8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吳雪莉至臺中市北區大總督理容KTV餐敘,並由徐建源要求吳雪莉交付2萬元分擔餐敘費用。

(二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黃冠傑於97年12月3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黃冠傑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黃冠傑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黃冠傑陷於錯誤,交付訂金4000元予林宗輝。

(二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富傑於97年12月3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呂沛霖、林宗輝向張富傑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富傑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遭張富傑拒絕,致未得逞。

(二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汪丞偉於98年1月5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汪丞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汪丞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汪丞偉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2000元,再於翌日交付餘款1萬元;該日晚上林宗輝另以熟悉上班環境、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汪丞偉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汪丞偉簽發面額3萬5000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汪丞偉事後發覺受騙未給付本票金額)。

(三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戴怡玟於98年1月8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戴怡玟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戴怡玟支付制服費用1萬6000元,且帶同戴怡玟至東京時尚會館熟悉上班環境,使戴怡玟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刷卡交付制服費用1萬6000元。

(三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施純安於98年1月8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施純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施純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施純安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

(三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周欣賢於98年1月8日、10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徐建源向周欣賢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周欣賢支付制服費用1萬6000元,使周欣賢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萬元。

(三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連根旺於98年1月1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及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連根旺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連根旺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連根旺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連根旺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連根旺交付現金3萬2000元及刷卡4萬2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三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何柏諺於98年1月10日、12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林宗輝向何柏諺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何柏諺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何柏諺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

(三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鄭臣華於98年1月10日、12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及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鄭臣華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鄭臣華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鄭臣華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鄭臣華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鄭臣華交付4萬5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三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魏廷浩於98年1月12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魏廷浩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魏廷浩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魏廷浩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魏廷浩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魏廷浩交付2萬元分擔餐敘費用。

(三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趙聰維於98年1月1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林宗輝向趙聰維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趙聰維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趙聰維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500元,再刷卡交付1萬1500元。

(三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及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祈嘉祥於98年1月21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經理」向祈嘉祥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祈嘉祥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祈嘉祥陷於錯誤,交付訂金6000元。

(三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徐增仁於98年1月間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陳尚偉向徐增仁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徐增仁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徐增仁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4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8000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徐增仁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與呂沛霖要求徐增仁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徐增仁事後給付現金2萬元)。

(四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盧冠宏於98年2月3日及翌日,前往東京時尚會館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林宗輝向盧冠宏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盧冠宏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面試時栢有傑亦在旁邊,使盧冠宏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四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詹居達於98年2月4日、9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徐建豪向詹居達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詹居達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詹居達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四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洪垣生於98年2月3日、9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徐建源向洪垣生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洪垣生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洪垣生陷於錯誤,交付訂金6000元。

(四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學諄於98年2月5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栢有傑、林宗輝向陳學諄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學諄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學諄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陳學諄至東京時尚會館及大總督理容KTV店餐敘,並要求陳學諄交付現金1萬元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陳學諄事後給付現金3萬元)。

(四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賴志瑋於98年2月6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葉柏沂、林宗輝向賴志瑋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賴志瑋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賴志瑋陷於錯誤,刷卡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

(四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嘉文於98年2月9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李嘉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李嘉文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李嘉文因故未給付,致未得逞。

(四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書帆於98年2月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林宗輝向陳書帆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書帆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書帆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4000元,嗣又交付餘款8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陳書帆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陳書帆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陳書帆事後給付現金1萬元)。

(四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賴一安於98年2月10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向賴一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書帆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賴一安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賴一安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再轉往香格里拉酒店、金錢豹酒店續攤,並要求賴一安刷卡4萬元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賴一安事後給付現金1萬元)。

(四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家斌於98年2月1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林宗輝向林家斌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家斌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林家斌陷於錯誤,交付訂金500元。

(四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世儒於98年2月1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葉柏沂、林宗輝向陳世儒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世儒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世儒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五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育凱於98年2月11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張育凱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育凱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張育凱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五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怡如於98年2月11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陳怡如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怡如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怡如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訂金2000元及餘款4000元(陳怡如事後查覺可疑,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協助取回6000元)。

(五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蔡松翰於98年2月11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林宗輝向蔡松翰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蔡松翰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因蔡松翰查覺可疑拒絕給付,致未得逞。

(五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正興於98年2月12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王正興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王正興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王正興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五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信丞於98年2月14日、16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林信丞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信丞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林信丞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五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建儀於98年2月14日、16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陳尚偉向林建儀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建儀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林建儀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林建儀表示僅訂作1套);徐建源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林建儀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林建儀必須簽發6萬元本票分擔餐敘費用,惟遭林建儀拒絕。

(五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呂豫威於98年2月16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呂豫威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呂豫威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呂豫威陷於錯誤,刷卡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呂豫威事後查覺可疑,要求退款不成,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協助取回6000元)。

(五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意文於98年2月16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李意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李意文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李意文陷於錯誤,交付訂金4000元。

(五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蔡勝忠於98年2月18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蔡勝忠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蔡勝忠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因蔡勝忠表明沒有錢,致未得逞。

(五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何坤瑋於98年2月18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何坤瑋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何坤瑋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何坤瑋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林宗輝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何坤瑋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何坤瑋提領現金3萬元分擔餐敘費用,嗣又以等待總經理王凱民到場為由,邀同何坤瑋轉往臺中市西屯區金麗都酒店續攤,何坤瑋與林宗輝等人於離開東京時尚會館時,在東京時尚會館樓下適遇王凱民,王凱民亦向何坤瑋表示因有事會晚一點到,雖王凱民事後迄未前往金麗都酒店參加餐敘,但林宗輝仍再要求何坤瑋刷卡6萬元分擔此部分餐敘費用。

(六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瑞昌於98年2月18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林宗輝向張瑞昌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瑞昌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張瑞昌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六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峻強於98年2月18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林宗輝向陳峻強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峻強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峻強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六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志賓於98年2月中旬,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葉柏沂向彭志賓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彭志賓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彭志賓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葉柏沂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彭志賓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彭志賓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彭志賓事後給付現金1萬元)。

(六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學勇於98年2月20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向林學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林學勇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林學勇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1萬1000元;曾協窓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林學勇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林學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林學勇事後未給付本票金額)。

(六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威智於98年2月2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葉柏沂向王威智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王威智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王威智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000元,同月27日再交付餘款1萬1000元;葉柏沂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王威智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要求王威智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呂沛霖提供空白本票),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王威智事後給付現金1萬元)。

(六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洪啟鐘於98年2月2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向洪啟鐘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洪啟鐘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洪啟鐘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00元,同月28日再交付餘款1萬1900元;曾協窓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洪啟鐘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洪啟鐘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栢有傑提供空白本票),分擔餐敘費用(本票部分洪啟鐘事後給付現金2萬元,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

(六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許朝晏於98年2月2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陳尚偉向許朝晏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許朝晏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因許朝晏無力給付,致未得逞。

(六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廖峻宇於98年2月23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林宗輝向廖峻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廖峻宇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廖峻宇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六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許謙讓於98年2月24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葉柏沂、林宗輝向許謙讓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許謙讓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許謙讓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

(六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朱修民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陳尚偉向朱修民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朱修民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朱修民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2000元,數日後又交付餘款1萬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朱修民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朱修民刷卡1萬5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七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永龍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葉柏沂向陳永龍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永龍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永龍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葉柏沂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陳永龍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陳永龍刷卡2萬元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陳永龍事後未給付本票金額)。

(七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永貴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東京時尚會館應徵司機時,先由葉柏沂指示陳永貴填寫履歷表,再帶陳永貴至總經理室,由王凱民向陳永貴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陳永貴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陳永貴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4000元,數日後再交付餘款8000元;王凱民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陳永貴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陳永貴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由栢有傑提供空白本票),分擔餐敘費用(陳永貴事後未給付本票金額)。

(七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吳昇家於98年3月9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其中一人負責面試,向吳昇家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吳昇家支付制服費用1萬元,使吳昇家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制服費用1000元,同日稍後再交付餘款9000元;該人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吳昇家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吳昇家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吳昇家事後未給付本票金額)。

(七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長安於98年3月9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徐建源向楊長安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楊長安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惟因楊長安事後查覺可疑沒有給付,致未得逞。

(七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哲豪於98年3月12日及翌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盧永勝、曾柏霖向張哲豪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哲豪支付制服費用7600元,使張哲豪陷於錯誤,分別交予現金3000元及刷卡46000元支付制服費用;曾柏霖另告以因其駕駛公司高級車,須繳納保證金1萬2000元,再使張哲豪信以為真,通知其女友至東京時尚會館刷卡支付1萬2000元。

二、王凱民、陳尚偉、徐建源另於98年3月間,在臺中市○○路○段83號5樓之2成立鴻威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下稱鴻威公司),與同時亦在鴻威公司任職之曾柏霖、曾協窓均明知鴻威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服務生、司機等工作機會予求職者,續謀議以在報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再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並陸續引進蘇弘達【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十)之求職者張惟荏面試,參與下列編號(十)至(二一)部分】、曾文賢【第一次係對下列編號(十七)之求職者曾昭斌面試,參與下列編號(十七)至(二一)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建源、陳尚偉負責在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等報紙,多次刊登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徵才廣告或其他相類似之不實徵才廣告,待有意應徵司機、服務生等工作者至鴻威公司面談時,再由徐建源(自稱副總或「徐建豪」副總等職稱)或陳尚偉(自稱經理、協理或副總等職稱)、曾柏霖(綽號「阿祖」,自稱「吳念組」及主任、組長等職稱)、曾協窓(自稱副理等職稱)、蘇弘達(自稱經理、副理、組長等職稱)、曾文賢(自稱副理、協理等職稱)等人分別負責面試(通常分為初試、複試2階段),初試時先向求職者吹噓鴻威公司旗下有多間會館(如東京時尚會館等)、PUB或酒店,所服務或接送之客戶均屬高層級,並佯予說明司機與服務生等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如求職者初試後即當場告知錄取或事後通知求職者已錄取,而於複試時,再向求職者詐稱須先繳交2套制服(即西裝外套、襯衫、長褲各2件)之費用共76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始可派遣上班等語,且佯裝對求職者測量身體尺寸(通常謊稱2套制服費用之金額為1萬2000元;且實際上所交付求職者之襯衫與長褲,係向不知情之闕吟能所經營之育源服飾店購買,襯衫、長褲之每件購買價格僅分別為160元、330元,均為成衣,並非按照求職者之尺寸特別製作,且通常並未交付求職者西裝外套);另向求職者佯稱為使日後工作及升遷順利,必須認識公司幹部,並展現誠意,招待幹部飲宴等語,而邀約求職者至東京時尚會館或其他KTV、酒店等處所,與其他集團成員一起宴飲餐敘(王凱民如有在場,則介紹王凱民之職稱為總經理),分擔餐敘費用,致使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及餐敘費用,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劉東誠於98年3月16日及翌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徐建源向劉東誠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劉東誠支付制服費用1萬2 000元,使劉東誠陷於錯誤,刷卡交付訂金6000元。

(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顏澄澈於98年3月16日及翌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陳尚偉向顏澄澈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顏澄澈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顏澄澈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000元,隔日再交付餘款1萬1000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顏澄澈至臺中市○○路京都理容KTV店餐敘,並要求顏澄澈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分擔餐敘費用(顏澄澈事後查覺可疑報警,未給付本票金額)。

(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葉明賢於98年4月15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向葉明賢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葉明賢支付制服費用1萬6000元,使葉明賢陷於錯誤,交付訂金8000元;曾協窓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葉明賢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葉明賢交付8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紀明政於98年4月18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柏霖向紀明政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紀明政支付制服費用7600元,使紀明政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7600元;曾柏霖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紀明政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要求紀明政交付1萬5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思婷於98年4月2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柏霖向王思婷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王思婷支付制服費用7600元,使王思婷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7600元。

(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黃凱君於98年4月2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柏霖向黃凱君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黃凱君支付制服費用7600元,使黃凱君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7600元。

(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劉明焜於98年3月24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徐建源向劉明焜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劉明焜支付制服費用9600元,使劉明焜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200元,嗣因遲未安排工作,經劉明焜多次催促退費,且表示若不退費將報警處理,徐建源始將1200元退還予劉明焜。

(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劉柏年於98年4月29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陳尚偉向劉柏年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劉柏年支付制服費用8600元,使劉柏年陷於錯誤,交付訂金4000元。

(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呂岳弘於98年4月29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曾協窓、徐建源、陳尚偉向呂岳弘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呂岳弘支付制服費用8000元,使呂岳弘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8000元;陳尚偉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呂岳弘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惟呂岳弘查覺有異而未前往。

(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惟荏於98年4月30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負責面試之蘇弘達、徐建源向張惟荏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張惟荏支付制服費用9000元,使張惟荏陷於錯誤,惟因張惟荏無足夠現金,徐建源乃帶同張惟荏至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刷卡1萬1000元抵付制服費用;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張惟荏至東京時尚會館餐敘,並要求張惟荏先後交付3000元、1萬7000元分擔餐敘費用。

(十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長興於98年5月初某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曾協窓、徐建源、陳尚偉向王長興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王長興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王長興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徐建源、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王長興餐敘,並要求王長興先繳交餐敘費用2000元,使王長興信以為真,再交付2000元。

(十二)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潘宜諒於98年5月2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曾協窓、蘇弘達向潘宜諒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潘宜諒支付制服費用7600元,使潘宜諒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7600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潘宜諒至某酒店餐敘,並要求潘宜諒交付3500元分擔餐敘費用。

(十三)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柯木湍於98年5月6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曾協窓、陳尚偉向柯木湍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柯木湍支付制服費用9000元,使柯木湍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訂金9000元;陳尚偉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柯木湍同往餐敘,惟柯木湍未答應。

(十四)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賴敬超於98年5月21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蘇弘達、曾協窓向賴敬超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賴敬超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賴敬超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曾協窓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賴敬超至馬總裁快炒店、京都理容KTV店、大總督KTV休閒娛樂廣場餐敘,要求賴敬超提款1萬元及刷卡5萬元分擔餐敘費用。

(十五)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高世昌於98年5月22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蘇弘達向高世昌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高世昌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高世昌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蘇弘達另以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同高世昌至馬總裁快炒店、晶京理容KTV店、京都理容KTV店、大總督KTV休閒娛樂廣場餐敘,並要求高世昌先後交付3萬元、4萬元分擔餐敘費用。

(十六)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楊文堅於98年5月29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曾協窓向楊文堅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楊文堅支付制服費用9000元,使楊文堅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9000元

(十七)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昭斌於98年6月2日及翌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進行初試、複試時,由曾文賢、徐建源向曾昭斌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曾昭斌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張昭斌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500元

(十八)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書賢於98年6月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曾協窓向曾書賢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曾書賢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曾書賢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嗣曾書賢於同月4日前往鴻威公司欲繳交餘款1萬1000元時,適遇警方搜索始未交付。

(十九)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詹盛文於98年6月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蘇弘達向詹盛文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並要求詹盛文翌日複試,嗣詹盛文翌日前往鴻威公司複試時,適遇警方搜索,而未交付制服費用。

(二十)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廖述乾於98年6月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蘇弘達向廖述乾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廖述乾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廖述乾陷於錯誤,交付訂金3020元

(二一)王凱民、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劉俊賢於98年6月3日,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時,由陳尚偉向劉俊賢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劉俊賢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劉俊賢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0元

三、王凱民等人對前開已繳交制服費用或分擔餐敘費用之求職者,或遲未派遣工作,且縱有派遣,亦均安排前往東京時尚會館擔任服務生,從事清潔打掃、打雜等工作(該會館實際上並無從事司機之工作者,亦無所謂公司車),並於短暫時間內,即假借各種名目予以解職,或未依約定條件支付薪水,以迫使求職者離去。嗣為警先於98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分別至威宇企業社(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東京時尚會館執行搜索(搜索時在場人有徐建源、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栢有傑、曾柏霖、曾協窓、王凱民),並在東京時尚會館扣得電腦2台(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8保2684號編號1,下同)、自動電話1具(編號2)、刷卡機2台(編號3)、皇家國際傳播公司之經濟部來函(編號4)、求職者之人事履歷表與服飾採購單資料3冊(編號5)、空白商業本票1本(編號6)、東京時尚會館之帳冊4本(編號7)、東京時尚會館貴賓卡1盒(編號8)、求職者洪啟鐘等人所簽立之本票7張(編號9)、東京時尚會館與閤家歡KTV凱旋店之合作同意書1份(編號10)、擬提供予求職者鄧代遠、葉柏良、曹民輝之服飾3袋(編號11、12、13,每袋內均有2件襯衫、2件長褲)、求職者蔡松翰、花建琪之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各1份(編號14、15)、育源服飾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編號16、17)、威宇企業社之自來水費通知及收據1張(編號18)、東京時尚會館之電梯感應卡1張(編號19)、東京時尚會館VIP卡1張(編號20)、曾協窓所製作面試求職者之教戰筆記1份(編號21)、威宇企業社申裝電話電信服務費用單據1宗(編號22)、東京時尚會館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編號23)、威宇企業社之勞保費繳款單據1宗(編號24)、徐建源所製作記載求職者付款之現金收支簿1本(編號25)、求職者吳昇家、林學勇、賴志瑋、黃盈純、蔡怡青之人事履歷表與服飾採購單各1份(編號26至30)、呂沛霖所製作求職者戴怡玟等人付款之筆記資料1張(編號31)、派威爾科技刷卡機操作說明1張(編號32)、空白刷卡單1本(編號33)、求職者劉東誠等人之刷卡單影本1宗(編號34)、呂沛霖所使用記載「威宇國際有限公司副理呂冠霖」、「時尚傳播經紀公司、冠霖」等字樣之名片2張(編號35、36),威宇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編號37);復於98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鴻威公司執行搜索(搜索時在場人有陳尚偉、曾協窓、曾文賢、蘇弘達、徐建源),並扣得應徵實到人員表4張(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保2485號編號1,下同)、員工制服委託訂購同意書1張(編號2)、刊登廣告稿3張(編號3)、刊登報紙收據1張(編號4)、司機守則與駕駛管理辦法各1份(編號5)、刷卡機1台(編號6)、員工人事資料表25份(編號7)、鴻威公司名片1張(署名徐建豪,編號8)、擬提供予求職者之褲子20件、襯衫6件、短背心1件(編號9至11)、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保2950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搜索現場在場關係人姓名年籍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事實三所示扣押物品,均有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附搜索現場在場人姓名年籍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上揭事實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犯罪嫌疑人處執行搜索所得,屬於物證範圍,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並經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亦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附被告曾柏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柏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例行性,且非屬個案性質,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葉柏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葉柏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除徐建源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到庭外,其餘陳尚偉、曾協窓、葉柏沂皆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本院認均得作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陳政宏、彭士安、王志宇、張琮楀、張志成、許富翔、蕭世彥、吳雪莉、黃冠傑、汪丞偉、戴怡玟、施純安、連根旺、何柏諺、趙聰維、祈嘉祥、徐增仁、盧冠宏、洪垣生、李嘉文、賴一安、林家斌、張育凱、王正興、林建儀、呂豫威、李意文、蔡勝忠、何坤瑋、張瑞昌、彭志賓、林學勇、王威智、洪啟鐘、許朝晏、廖峻宇、陳永龍、吳昇家、楊長安、張哲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揭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未主張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均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諄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按。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諄於警詢中就其受騙經過供述翔實,核與其他證人即被害人所供情節尚無不符,並有扣案之陳學諄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可憑,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供述非出於真意,而有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諄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使用。

(六)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各該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證據容許性過低等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坦承不諱,核與上揭事實一(一)之被害人廖柏融於警詢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3至第188頁)、一(三)之被害人林明俊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43號偵查卷3第118、119頁)、一(四)之被害人陳政宏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17、118頁)、一(五)之被害人彭士安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78至第180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1、142頁)、一(六)之被害人曾宇瑍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53至第157頁)、一(七)之被害人蕭紳展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60、61頁)、一(八)之被害人黃冠逞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28至第230頁)、一(九)之被害人潘宣伔於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至第144頁)、一(十)之被害人林家聖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10至第15頁)、一(十一)之被害人葉博偉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39至第244頁)、一(十三)之被害人王志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16、117頁、本院卷2第30頁至第34頁)、一(十四)之被害人張琮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92、93頁、本院卷2第64、65頁)、一(十五)之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至第203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4頁)、一(十六)之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44至第49頁)(一(十七)之被害人袁建榮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59至第266頁)、一(十八)之被害人許富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97至第99頁本院卷2第66至第68頁)、一(二十)之被害人花建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一(二一)之被害人蕭世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95、96頁、本院卷2第58至第61頁)、一(二二)之被害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129至131 頁)、一(二三)之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20至第22頁)、一(二四)之被害人周煜琅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58、59頁)、一(二六)之被害人吳雪莉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3偵查卷第98、99頁)、一(二七)之被害人黃冠傑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24、125頁)、一(二八)之被害人張富傑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50、51頁)、一(二九)之被害人汪丞偉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800009024號警卷第44至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卷第53頁)、一(三十)之被害人戴怡玟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60至第162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12、113頁)、一(三一)之被害人施純安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至第124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07、108頁)、一(三二)之被害人周欽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至第256頁、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一(三三)之被害人連根旺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第87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82、83頁)、一(三四)之被害人何柏諺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98、99頁)、一(三五)之被害人鄭臣華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62至第64頁)、一(三六)之被害人魏廷浩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52至第57頁)、一(三七)之被害人趙聰維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96、97頁)、一(三八)之被害人祈嘉祥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26頁)、一(三九)之被害人徐增仁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第53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70至第72頁)、一(四十)之被害人盧冠宏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3、144頁)、一(四一)之被害人詹居達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73至75頁)、一(四二)之被害人洪垣生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02、103頁)、一(四三)之被害人陳學諄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4至第9頁)、一(四四)之被害人賴志瑋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70至72頁)、一(四五)之被害人李嘉文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01、102頁)、一(四六)之被害人陳書帆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4頁)、一(四七)之被害人賴一安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43、同上8453號偵查卷第51、52頁)、一(四八)之被害人林家斌於偵查中(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26、127頁)、一(四九)之被害人陳世儒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64至第2268頁)、一(五十)之被害人張育凱於偵查中(見同上1 3843號偵查卷3第126頁)、一(五一)之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68、69頁)、一(五二)之被害人蔡松翰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16至第18頁)、一(五三)之被害人王正興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至第236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6、147頁)、一(五四)之被害人林信丞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至第129頁)、一(五五)之被害人林建儀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99、100頁)、一(五六)之被害人呂豫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09、110頁、本院卷2第16、17頁)、一(五七)之被害人李意文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 00000000號警卷第130至第132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08、109頁)、一(五八)之被害人蔡勝忠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至第118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96、97頁)、一(五九)之被害人何坤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11、112頁、本院卷2第70至73頁)、一(六十)之被害人張瑞昌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23至第225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5、146頁)、一(六一)之被害人陳峻強於警詢中(見本院附件卷第65至第67頁)、一(六二)之被害人彭志賓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17至第219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4、145頁)、一(六三)之被害人林學勇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第56頁、同上8453號偵查卷第64、65頁)、一(六四)之被害人王威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72、73頁、本院卷2第132至第134頁)、一(六五)之被害人洪啟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8453號偵查卷第65、66頁、本院卷2第3至第6頁)、一(六六)之被害人許朝晏於偵查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93、94頁)、一(六七)之被害人廖峻宇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103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94、95頁)、一(六八)之被害人許謙讓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至第150頁)、一(六九)之被害人朱修民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第60頁)、一(七十)之被害人陳永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42、143頁、本院卷2第125至第128 頁)、一(七一)之被害人陳永貴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7至第10頁)、一(七二)之被害人吳昇家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同上8453號偵查卷第53、54頁)、一(七三)之被害人楊長安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至第139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109頁)、一(七四)之張哲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第52頁、同上8453號偵查卷第62至第64頁)、二(一)之被害人劉東誠於警詢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73至第76頁)、二(二)之被害人顏澄澈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偵字第031號卷第29至35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40、41頁)、二(三)之被害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75至第179頁)、二(四)之被害人紀明政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70至第174頁)、二(五)之被害人王思婷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49至第152頁)、二(六)之被害人黃凱君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53至第156頁)、二(七)之被害人劉明焜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35至第138頁)、二(八)之被害人劉柏年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14至第121頁)、二(九)之被害人呂岳弘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22至第126頁)、二(十)之被害人張惟荏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44至第148頁)、二(十一)之被害人王長興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27至第130頁)、二(十二)之被害人潘宜諒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62至第165頁)、二(十三)之被害人柯木湍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66至第169頁)、二(十四)之被害人賴敬超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57至第161頁)、二(十五)之被害人高世昌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39至第143頁)、二(十六)之被害人楊文堅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31至第134頁)、二(十七)之被害人曾昭斌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31號警卷第36至第40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41頁)、二(十八)之被害人曾書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031號警卷第41至第44頁、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42頁)、二(十九)之被害人詹盛文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45至第48頁)、二(二十)之被害人廖述乾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80至第183頁)、二(二一)之被害人劉俊賢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2第184至第18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東京時尚會館吧檯人員許素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卷1第73、74頁、本院卷2第48至第52頁)、證人即鴻威公司櫃檯人員蘇筱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同上13843號卷1第181至183頁、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育源服飾店負責人闕吟能於警詢中(見同上13843號卷2第55至57頁)證述無訛。此外上揭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害人廖柏融江承翰、林明俊、陳政宏、彭士安、蕭紳展、潘宜伔、林家聖、邱富田、葉博偉、王志宇、張志成、陳志強、張琮楀、許富翔、袁建榮、陳宏祥、花建琪、黃俊傑、蕭世彥、陳志明、施裕緣、周煜琅、吳雪莉、黃冠傑、張富傑、戴怡玟、周欣賢、施純安、鄭臣華、何柏諺、連根旺、魏廷浩、趙聰維、祈嘉祥、盧冠宏、詹居達、洪垣生、陳學諄、賴志瑋、李嘉文、陳書帆、林家斌、陳世儒、張育凱、陳怡如、蔡松翰、王正興、林信丞、林建儀、呂豫威、李意文、蔡勝忠、何坤瑋、張瑞昌、陳峻強、林學勇、許朝晏、廖峻宇、許謙讓、吳昇家、楊長安之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曾宇瑍、黃冠逞之人事履歷表各1份、被害人陳永龍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被害人洪啟鐘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被害人林學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被害人吳昇家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刷卡機2台、空白商業本票1本、東京時尚會館之帳冊4本、育源服飾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威宇企業社之自來水費通知及收據1張、被告曾協窓所製作面試求職者之教戰筆記1份、威宇企業社申裝電話電信服務費用單據1宗、威宇公司之勞保費繳款單據1宗、被告徐建源所製作記載求職者付款之現金收支簿1本、被告呂沛霖所製作求職者戴怡玟等人付款之筆記資料1張、派威爾科技刷卡機操作說明1張、空白刷卡單1本、求職者劉東誠等人之刷卡單影本1宗、被告呂沛霖所使用記載「威宇國際有限公司副理呂冠霖」、「時尚傳播經紀公司、冠霖」等字樣之名片2張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現場在場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85至92頁)、被害人葉博偉提出被告徐建源出具之收據1張(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47頁)、被害人汪丞偉提出之應徵廣告影本1份(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122、123頁)、被害人戴怡玟提出之派維爾科技線上交易簽收憑證影本1份(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65頁)、被害人連根旺提出之永豐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見同上00 00000000號警卷第90頁)、被害人賴一安提出之應徵廣告影本1份、制服照片7張、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刷卡簽帳單影本1份、聯邦銀行刷卡簽帳單影本1份(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120、125至128、130頁)、被害人呂豫威提出之派維爾科技線上交易簽收憑證影本1份(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第123頁)、被害人李意文提出記載「經理林明傑」名片1張(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頁)、被害人彭志賓提出之記載「副理葉柏凱」名片一張、其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22頁)、被害人林學勇穿著制服之照片1張(見同上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29頁)、被害人王威智提出之制服照片1張、其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2頁)、被害人洪啟鐘穿著制服之照片1張(見同上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9頁)、被害人吳昇家提出之應徵廣告影本1份(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頁)、被害人張哲豪提出之連城商行刷卡簽帳單影本2張(見同上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頁)在卷可資佐證;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有應徵實到人員表4張、員工制服委託訂購同意書1張、刊登廣告稿3張、刊登報紙收據1張、司機守則與駕駛管理辦法各1份、刷卡機1台、員工人事資料表25份、鴻威公司名片1張(署名徐建豪)、擬提供予求職者之褲子20件、襯衫6件、短背心1件)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031號警卷第50至55頁)、被害人劉東誠提出之派維爾科技線上交易簽收憑證影本1份(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被害人呂岳弘提出之應徵廣告2份(見同上138 43號偵查卷2第188頁)、被害人賴敬超提出之大總督KTV休閒娛樂廣場、京都理容KTV刷卡簽帳單各1份(見同上13 843號偵查卷2第19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卷內雖乏被害人江承翰、邱富田、陳宏祥、施裕緣之警詢、偵查筆錄,各該被害人經本院傳喚迄未到庭,惟此部分已有各該被害人之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扣案足參,且各該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並詳載面試者及有無交付服飾費用、交付金額等內容,本院對照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之自白供述,暨其餘被害人指訴之情節,顯足以認定各該被害人均曾因前往威宇企業社求職而受騙,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尚偉所為,就上揭事實一(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二(一)至(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沛霖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十三)、(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協窓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十七)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二(一)至(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盧永勝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柏霖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十一)、(十三)、(十五)、(七二)、(七四)、二(一)至(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十二)、(十四)、(七三)、二(十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宗輝所為,就上揭實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與被告王凱民、栢有傑、葉柏沂、徐建源、自稱「蘇副理」、「致浩」、「林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蘇弘達、曾文達間(共同參與部分如上揭事實一、二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於參與犯行期間,雖非對該期間所有被害人進行面試,親自實行詐騙手段,但其等分別與被告王凱民、栢有傑、葉柏沂、徐建源、自稱「蘇副理」、「致浩」、「林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自應均就參與犯行期間之各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又被告陳尚偉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被告呂沛霖就上揭事實一(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被告曾協窓就上揭事實一(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被告盧永勝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被告曾柏霖就上揭事實一(十二)、(十四)、(七三)、二(十九)部分;被告林宗輝就上揭事實一(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陳尚偉所犯詐欺取財既遂87罪、詐欺取財未遂9罪;被告呂沛霖所犯詐欺取財既遂66罪、詐欺取財未遂7罪;被告曾協窓所犯詐欺取財既遂74罪、詐欺取財未遂6罪;被告盧永勝所犯詐欺取財既遂61罪、詐欺取財未遂8罪;被告曾柏霖所犯詐欺取財既遂26罪、詐欺取財未遂4罪;被告林宗輝所犯詐欺取財既遂53罪、詐欺取財未遂5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尚偉有重利等前科(被告陳尚偉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重利案件共1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每罪各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因重利案件共3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68號判處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前開各罪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全部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公訴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呂沛霖有詐欺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曾協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被告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皆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與王凱民等人共同利用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急需工作之應徵者誤信可以獲得工作,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被害人受騙金額數千元至十萬餘元,使生活更陷困境,不無惡意,被告陳尚偉係屬主犯,被告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林宗輝均因求職受邀參與犯行,被告曾柏霖原在越南工作,因返臺休假受邀參與犯行,被告曾協窓從上揭事實一(十一)部分起即參與犯行,為警查獲後又繼續參與上揭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曾柏霖僅參與上揭事實一(十一)至(十五)、(七二至七三)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雖仍繼續參與上揭事實二之犯行,但親自參與實行之犯行不多,情節較輕。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事後均坦承上情,其中被告陳尚偉、曾協窓、盧永勝已與被害人廖述乾、張琮楀、葉博偉、柯木湍、楊長安、林信丞、王志宇、張哲豪、施純安、劉明焜、張志成、曾書賢、廖峻宇、王正興、蔡勝忠、朱修民、彭士安、林學勇、陳世儒、許朝晏、葉明賢、連根旺、周煌琅、陳書帆、蔡松翰、高世昌、王長興、許富翔、蕭世彥、賴一安、徐增仁、潘宣伔、王思婷、黃凱君、周欣賢、詹盛文達成和解(三人係同被告王凱民與被害人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被告曾柏霖已與被害人葉博偉、吳昇家、張哲豪、顏澄澈、葉明賢、王思婷、黃凱君、紀明政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被告林宗輝已與被害人張志成、許富翔、周昱琅、陳志明、張富傑、汪丞偉、施純安、周欣賢、何柏諺、魏廷浩、趙聰維、祈嘉祥、徐增仁、洪垣生、李嘉文、陳書帆、賴一安、林家斌、陳世儒、蔡松翰、王正興、林信丞、林建儀、呂豫威、蔡勝忠、何坤瑋、張瑞昌、陳峻強、彭志賓、王威智、洪啟鐘、許朝晏、廖峻宇、朱修民、陳永貴、楊長安、張琮楀、陳志強、袁建榮、花建琪、蕭世彥、黃俊傑、陳怡如、吳昇家、張哲豪、連根旺、林學勇,陳永龍、賴志瑋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林學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家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物,均非屬違禁物,部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與本件犯行有關者皆已據為書證、物證,無從認定各該扣押之物與各別犯行間之關連性,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林宗輝為上揭犯行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林宗輝,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等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被告林宗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至威宇企業社應徵工作,一時失慮,受邀參與犯行,事後坦承上情,所參與之犯行共58件(含未遂部分5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力與其中49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取得諒宥,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王凱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凱民固坦承其為東京時尚會館負責人,並委託威宇企業社應徵服務生、司機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威宇企業社、鴻威公司均無關係,伊僅知威宇企業社向應徵者收取制服費,但不知收多少錢,是徐建源說穿著制服比較整齊,伊也不知威宇企業社要求應徵者至酒店消費云云。惟查:1、被害人廖柏融、江承翰、林明俊、陳政宏、彭士安、曾宇瑍、蕭紳展、黃冠逞、潘宣伔、林家聖、葉博偉、邱富田、王志宇、張琮楀、張志成、陳志強、袁建榮、許富翔、陳宏祥、花建琪、蕭世彥、黃俊傑、陳志明、周昱琅、施裕緣、吳雪莉、黃冠傑、張富傑、汪丞偉、戴怡玟、施純安、周欣賢、連根旺、何柏諺、鄭臣華、魏廷浩、趙聰維、祈嘉祥、徐增仁、盧冠宏、詹居達、洪垣生、陳學諄、賴志瑋、李嘉文、陳書帆、賴一安、林家斌、陳世儒、張育凱、陳怡如、蔡松翰、王正興、林信丞、林建儀、呂豫威、李意文、蔡勝忠、何坤瑋、張瑞昌、陳峻強、彭志賓、林學勇、王威智、洪啟鐘、許朝晏、廖峻宇、許謙讓、朱修民、陳永龍、陳永貴、吳家昇、楊長安、張哲豪均係前往威宇企業社或東京時尚會館應徵司機或服務生時,因受騙而交付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另被害人劉東誠、顏澄澈、劉明焜、葉明賢、紀明政、王思婷、黃凱君、劉柏年、呂岳弘、張惟荏、王長興、潘宜諒、柯木湍、賴敬超、高世昌、楊文堅、曾昭斌、曾書賢、詹盛文、廖述乾、劉俊賢則均係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或服務生時,因受騙而交付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等情,業據上揭理由貳、一(一)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並有上揭理由貳、一(一)所示扣案物品及被害人提出之收據、應徵廣告、簽收憑證、刷卡簽帳單、制服照片、名片、本票附卷可稽。依證人即育源服飾店負責人闕吟能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本件求職者取得之制服均係成衣,該店出售價格襯衫1件僅為160元,長褲1件僅為330元,,與被害人所支付之制服費用顯不相當。2、被告王凱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東京時尚會館共有5個包廂,1個月營業額約5、60萬元,固定員工4至6人,伊將東京時尚會館委由被告徐建源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188、189頁),另證人即東京時尚會館吧檯人員許素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京時尚會館內沒有人任職司機工作,東京時尚會館有5間包廂,每天營業額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9、50頁),顯見東京時尚會館並無足夠之服務生、司機等工作機會提供予本件求職者。3、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威宇企業社的共犯有王凱民、呂沛霖、栢有傑、曾柏霖、曾協窓、陳尚偉、黃永勝均知情,都是共犯;林宗輝、葉柏沂也是共犯,均負責面試求職者,並向求職者收取服裝費,也會邀同求職者一起與幹部餐敘。在鴻威公司的共犯有王凱民、曾柏霖、曾協窓、陳尚偉、蘇弘達、曾文賢等語(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242、243頁、卷3第138至第140頁),證人徐建源係受被告王凱民委託管理東京時尚會館,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與被告王凱民之間有何怨隙,其就被告王凱民係上揭事實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屬可信。4、依前述,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栢有傑、盧永勝均曾在威宇企業社負責面試求職者,而被告徐建源則係擔任東京時尚會館及威宇企業社副總經理;另對照證人即被告葉柏沂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求職者與幹部餐敘,也收過餐敘費用,編號1(即被告王凱民)是東京時尚會館與威宇企業社最大的,就是大家都要讓位給他,他是總經理,那些幹部都稱呼他為總經理,東京時尚會館幹部與威宇企業社係互通等語(見同上12512號偵查卷第9、10頁);證人即東京時尚會館吧檯人員許素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王凱民係東京時尚會館總經理、呂沛霖是副理、栢有傑是主任、曾協窓是副、陳尚偉是經理、盧永勝是經理,至東京時尚會館喝酒的客人,大部分是前開人等帶去等語;及證人即鴻威公司櫃檯人員蘇筱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尚偉、曾協窓均係鴻威公司主管,伊在鴻威公司偶而看到王凱民,王凱民好像來找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在辦公室聊天等語,可知東京時尚會館與威宇企業社主要幹部均互通,被告王凱民與徐建源關係密切,威宇企業社無人自稱總經理,被告王凱民於上揭第1次為警查獲後,仍與繼在鴻威公司以同一手段詐騙求職者之徐建源、陳尚偉、曾協窓持續往來。5、佐以上揭理由貳、一(一)所示被害人之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育源服飾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威宇企業社之自來水費通知及收據1張、被告曾協窓所製作面試求職者之教戰筆記1份、威宇企業社申裝電話電信服務費用單據1宗、威宇公司之勞保費繳款單據1宗、被告徐建源所製作記載求職者付款之現金收支簿1本、被告呂沛霖所製作求職者戴怡玟等人付款之筆記資料1張、被告呂沛霖所使用記載「威宇國際有限公司副理呂冠霖」、「時尚傳播經紀公司、冠霖」等字樣之名片2張,均係在東京時尚會館為警查獲;被害人陳志強、黃俊傑、吳雪莉、汪丞偉、連根旺、鄭臣華、魏廷浩、徐增仁、陳學諄、陳書帆、賴一安、林建儀、彭志賓、林學勇、王威智、洪承鐘、朱修民、陳永龍、陳永貴、吳家昇受邀至東京時尚會館參與餐敘時,被告王凱民大多在場;另被害人盧冠宏、陳永貴則係在東京時尚會館進行面試。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貴於本院審理時尤證稱「(問:在98年2月是否有到東京時尚會館應徵工作?)有」、「(問:應徵何工作?)司機」、「(問:當初是何人幫你面試?)在庭的王凱民」、「(問:當初如何面試?)問我以前過什麼工作,我說我在加油站、統一超商工作,看我有沒有駕照、後來說要繳交制服費用12000元,我有分二次繳交,我當天交4000元,隔了一個星期再交8000元,後來王凱民說我錄取了」、「(問:跟你講說錄取後,有無帶你去喝酒?)有,王凱民帶我去東京時尚會館喝酒」、「(問:當時在場有那些人?)王凱民、陳尚偉、呂沛霖、栢有傑、林宗輝在場,其他的沒有看過」、「(問:喝完酒後你有付錢?)我有簽本票,是王凱民要我簽的」、「(問王凱民當時如何跟你講的:?)說這一攤讓我付,以後在裡面工作會比較順利」、「(問:本票也有王凱民拿給你簽的?)不是,是栢有傑拿給我簽的」、「(問:你在警局時說的總經理是指王凱民?)是」(見本院卷第11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何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應徵你?)林宗輝」、「(問:應徵時是否跟你說工作內容?)司機」、「(問:是否有被錄取?)有」、「(問:有被錄取為何沒去工作?)因為錄取之後還沒有工作就說有一個聚餐」、「(問:你是否有付酒菜錢?)有」、「(問:金額多少?)那時候在東京時尚會館聚餐我付了3萬元」、「(問:是否去還有其地方?)還有金麗都」、「(問:去金麗都你付了多少錢?)5~6萬元」、「(問:何人帶你去金麗都酒店?)也是跟林宗輝他們去的」、「(問:王凱民是否有去?)當天有遇到,就是要等他」、「(問:半路遇到?)就是要從會館去的時候在樓下」、「(問:王凱民是否有去?)那時候沒有,他是跟別人出去,他說他有事情會晚一點來,當時就是在等他,後來他沒有去,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問:後來為何又去金麗都?)因為就說要去續攤,就是因為那天就是要等王凱民」(見本院卷2第45頁至第49頁)等情,益徵被告王凱民確有參與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凱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凱民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民所為,就上揭事實一(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二(一)至(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凱民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與被告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栢有傑、曾柏霖、葉柏沂、林宗輝、徐建源、自稱「蘇副理」、「致浩」、「林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蘇弘達、曾文達間(共同參與部分如上揭事實一、二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凱民就上揭事實一(八)、(十二)、(十四)、(二八)、(四五)、(五八)、(六六)、(七三)、二(十九)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凱民所犯詐欺取財既遂87罪、詐欺取財未遂9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王凱民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與徐建源等人共同利用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急需工作之應徵者誤信可以獲得工作,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制服費用、餐敘費用,被害人受騙金額數千元至十萬餘元,使生活更陷困境,不無惡意,被告王凱民係屬主犯,事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廖述乾、張琮楀、葉博偉、柯木湍、楊長安、林信丞、王志宇、張哲豪、施純安、劉明焜、張志成、曾書賢、廖峻宇、王正興、蔡勝忠、朱修民、彭士安、林學勇、陳世儒、許朝晏、葉明賢、連根旺、周煌琅、陳書帆、蔡松翰、高世昌、王長興、許富翔、蕭世彥、賴一安、徐增仁、潘宣伔、王思婷、黃凱君、周欣賢、詹盛文達成和解(係同被告陳尚偉、曾協窓、盧永勝與被害人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林學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家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物,均非屬違禁物,部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與本件犯行有關者皆已據為書證、物證,無從認定各該扣押之物與各別犯行間之關連性,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王凱民為上揭犯行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凱民,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被告栢有傑、葉柏沂部分:

(一)訊據被告栢有傑、葉柏沂固均坦承擔任求職者之面試工作,惟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被告栢有傑辯稱係徐建源叫伊擔任面試工作,當時不知詐騙情事云云;被告葉柏沂辯稱係陳尚偉叫伊擔任面試工作,並掛名副理,當時不知係詐欺行為云云。惟查:1、被害人盧冠宏、詹居達、洪垣生、陳學諄、賴志瑋、李嘉文、陳書帆、賴一安、林家斌、陳世儒、張育凱、陳怡如、蔡松翰、王正興、林信丞、林建儀、呂豫威、李意文、蔡勝忠、何坤瑋、張瑞昌、陳峻強、彭志賓、林學勇、王威智、洪啟鐘、許朝晏、廖峻宇、許謙讓、朱修民、陳永龍、陳永貴均係因前往威宇企業社或東京時尚會館應徵司機或服務生,受騙而交付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搜索現場在場關係人姓名年籍一覽表)所載,被告栢有傑於98年3月18日東京時尚會館為警搜索時亦有在場。2、被告栢有傑受僱威宇企業社後,第一次係參與上揭事實一(四十)被害人盧冠宏之面試工作,並陸續負責被害人陳學諄之面試工作,且提供空白本票予被害人洪啟鐘簽發;另被告葉柏沂受僱威宇企業社後,第一次係參與上揭事實一(四四)被害人賴志瑋之面試工作,並陸續負責被害人陳世儒、彭志賓、王威智、朱修民、陳永龍、陳永貴之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被害人盧冠宏於偵查中、被害人陳學諄於警詢中、被害人賴志瑋於警詢中、被害人陳世儒於警詢中、被害人彭志賓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王威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洪啟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永龍、陳永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無訛。3、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威宇企業社的共犯有王凱民、呂沛霖、栢有傑、曾柏霖、曾協窓、陳尚偉、黃永勝均知情,都是共犯;林宗輝、葉柏沂也是共犯,均負責面試求職者,並向求職者收取服裝費,也會邀同求職者一起與幹部餐敘等語(見同上13 843號偵查卷1第242、243頁);證人即被告陳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林宗輝、葉柏沂均係共犯,負責面試應徵者,有收取服裝費,也有參與邀約求職者一起與幹部餐敘等語(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3第139頁)。證人徐建源、陳尚偉分別擔任威宇企業社副總經理及協理職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等與被告栢有傑、葉柏沂之間有何怨隙,前開就被告栢有傑、葉柏沂係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屬可信。4、本件威宇企業社於短時間內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司機、服務生,僅派往東京時尚會館工作,而同為受僱在威宇企業社擔任經理、副理、主任等職,負責面試求職者,參與求職者與幹部聚餐之被告盧永勝、呂沛霖、曾協窓、曾柏霖、林宗輝,並均已坦承上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分別擔任威宇企業社主任、副理等職,亦負責面試求職者,並參與求職者與幹部聚餐之被告栢有傑、葉柏沂,焉有可能不知威宇企業社係以上揭手段,詐取應徵者之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之情。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栢有傑、葉柏沂前開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栢有傑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四十)至(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柏沂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四四)、(四六)至(五七)、(五九)至(六五)、(六七)至(七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四五)、(五八)、(六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栢有傑、葉柏沂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與被告王凱民、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徐建源等人間(共同參與部分如上揭事實一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栢有傑、葉柏沂於參與犯行期間,雖未對該期間所有被害人進行面試,親自實行詐騙手段,但其等分別與被告王凱民、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曾柏霖、林宗輝、徐建源等人,利用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自應均就參與犯行期間之各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栢有傑就上揭事實一(四五)、(五八)、(六六)、(七三)部分;被告葉柏沂所為,就上揭事實一(四五)、(五八)、(六六)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栢有傑所犯詐欺取財既遂31罪、詐欺取財未遂4罪;被告葉柏沂所犯詐欺取財既遂25罪、詐欺取財未遂3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栢有傑、葉柏沂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受僱威宇企業社分別擔任主任、副理之職,與王凱民等人共同利用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急需工作之應徵者誤信可以獲得工作,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被害人受騙金額數千元至十萬餘元,使生活更陷困境,不無惡意,被告栢有傑、葉柏沂均係因求職受邀參與犯行,親自參與實行之犯行不多,情節較輕,事後皆否認上情,被告栢有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柏沂已與被害人陳永龍、王威智、陳世儒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林學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洪啟鐘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陳永龍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吳家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 000000 號),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相關扣押物品,均非屬違禁物,部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與本件犯行有關者皆已據為書證、物證,無從認定各該扣押之物與各別犯行間之關連性,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蘇弘達、曾文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弘達、曾文賢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被告蘇弘達辯稱伊至鴻威公司應徵司機工作,徐建源叫伊擔任副理,負責面試工作,徐建源向伊說鴻威公司旗下有很多酒店,需要很多司機、服務生,不知有詐欺情事云云;被告曾文賢亦辯稱伊至鴻威公司應徵司機工作,由徐建源面試,徐建源告訴伊沒有司機缺,要伊擔任副理,負責面試工作,伊不知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1、被害人張惟荏、王長興、潘宜諒、柯木湍、賴敬超、高世昌、楊文堅、曾昭斌、曾書賢、詹盛文、廖述乾、劉俊賢均係因前往鴻威公司應徵司機或服務生,受騙而交付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等情,已如前述。2、依前開各被害人所述,被告蘇弘達於任職鴻威公司期間,親自參與被害人張惟荏、潘宜諒、賴敬超、高世昌、詹盛文、廖述乾之面試工作;被告曾文賢於任職鴻威公司期間,親自參與被害人楊文堅之面試工作。另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所載,被告蘇弘達、曾文賢於98年6月4日為警搜索時亦均在場。3、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蘇弘達、曾文賢均係在鴻威公司詐騙應徵者的共犯(見同上13843號偵查卷1第242、243頁)。證人徐建源擔任鴻威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與被告蘇弘達、曾文賢之間有何怨隙,前開就被告蘇弘達、曾文賢係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屬可信。況被告曾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1第87頁)4、證人即鴻威公司櫃檯人員蘇筱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鴻威公司期間有50人以上至該公司應徵司機,蘇弘達、曾文賢在鴻威公司幫主管面試求職者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可見鴻威公司係於短時間內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司機,要求應徵者支付制服費用、餐敘費用,卻未曾安排任何應徵者擔任司機工作,揆諸常情,擔任鴻威公司副理職務,並負責面試應徵者,要求應徵者支付制服費用或參與餐敘之被告蘇弘達、曾文賢,對鴻威公司係以上揭手段,詐取應徵者之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之情,焉能委為不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蘇弘達、曾文賢前開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弘達所為,就上揭事實二(十)至(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二(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文賢所為,就上揭事實二(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二(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弘達、曾文賢所犯前開各罪,分別與被告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徐建源等人間(共同參與部分如上揭事實二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蘇弘達、曾文賢於參與犯行期間,雖未對該期間所有被害人進行面試,親自實行詐騙手段,但其等分別與被告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徐建源等人,利用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而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且藉口認識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自應均就參與犯行期間之各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又被告蘇文達、曾文賢就上揭事實二(十九)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蘇弘達所犯詐欺取財既遂1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被告曾文賢所犯詐欺取財既遂4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曾文賢僅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處拘役三十日(99年3月10執行完畢);被告蘇弘達並無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受僱鴻威公司擔任副理之職,與王凱民等人共同利用刊登求才廣告,大量錄取應徵者,要求應徵者繳交制服費用或邀約參加宴飲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急需工作之應徵者誤信可以獲得工作,支付制服費用或餐敘費用,使應徵者生活更陷困境,不無惡意,被告蘇弘達、曾文賢均係因求職受邀參與犯行,親自參與實行之犯行不多,情節較輕,事後皆否認上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相關扣押物品,均非屬違禁物,部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與本件犯行有關者皆已據為書證、物證,無從認定各該扣押之物與各別犯行間之關連性,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與徐建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黃睿瑜於98年2月間,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由林宗輝、陳尚偉負責面試,林宗輝並要求被害人黃睿瑜支付制服費用1萬2000元,使被害人黃睿瑜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000元。另被告曾柏霖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上揭事實一(十六)至(七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柏沂、林宗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上揭(七二)至(七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並未扣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所載之被害人黃睿瑜之相關受騙物證,且被害人黃睿瑜係東京時尚會館於98年3月18日為警搜索時,與盧孟甫、郭嘉軒、黃政博、李彥樺及被告王凱民相約至東京時尚會館喝酒、唱歌之人,此業據黃睿瑜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71、272頁),並經盧孟甫、李彥樺、郭嘉軒、黃政博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273至第280頁),檢察官認黃睿瑜係至威宇企業社或東京時尚會館求職而受騙之被害人,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睿瑜有何因求職受騙而交付訂金1000元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傑、葉柏沂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被告曾柏霖否認參與上揭事實一(十六)至(七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長期居留越南,在伊父開設之公司工作,僅偶有放假始回臺灣,檢察官所指被害人受騙時間,伊均不在臺灣等語;被告葉柏沂、林宗輝均辯稱僅在威宇企業社任職至98年2月底即離職等語。經查被告曾柏霖於被告王凱民利用威宇企業社詐騙求職者財物期間,僅於97年11月29日至97年12月12日及98年1月21日至98年2月2日在國內,其餘期間均在國外,此有被告曾柏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依被告曾柏霖在國內期間,因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被害人葉博偉、王志宇、張琮楀、張志成、吳家昇、楊長安、張哲豪供述,暨卷附相關人事履歷表、服飾採購單所載,被告曾柏霖僅參與被害人葉博偉、張哲豪之面試工作,相關被害人亦僅有葉博偉、張哲豪指認被告曾柏霖,被告曾柏霖於被告王凱民利用威宇企業社詐騙求職者期間,既然僅短時間停留國內,實際參與求職者二人之面試工作,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曾柏霖未在國內期間,仍與被告王凱民等人間,就上揭事實一(十六)至(七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霖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柏霖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柏霖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葉柏沂、林宗輝亦均否認參與上揭(七二)至(七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在威宇企業社任職至98年2月底即離職等語。經查被告葉柏沂、林宗輝於98年3月18日東京時尚會館及威宇企業社為警搜索時皆未在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搜索現場在場關係人姓名年籍一覽表)在卷可稽。證人即參與威宇企業社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陳尚偉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葉柏沂、林宗輝均於為警查獲之前即離開威宇企業社等語,佐以上揭事實一(七二)至(七四)之被害人吳昇家、楊長安、張哲豪皆未曾指訴被告葉柏沂、林宗輝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益徵被告葉柏沂、林宗輝上揭所辯非無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柏沂、林宗輝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柏沂、林宗輝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葉柏沂、林宗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陳尚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所示│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陳尚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折算壹日。                                          │
│    │。      │                                                    │
├──┼────┼──────────────────────────┤
│ 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陳尚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所示│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陳尚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四)所示│折算壹日。                                          │
│    │。      │                                                    │
├──┼────┼──────────────────────────┤
│ 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陳尚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五)所示│折算壹日。                                          │
│    │。      │                                                    │
├──┼────┼──────────────────────────┤
│ 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
│    │實欄一(│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六)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
│    │實欄一(│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七)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
│    │實欄一(│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八)所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
│    │實欄一(│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九)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
│    │實欄一(│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十)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一(│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十一)所│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日。                                                │
├──┼────┼──────────────────────────┤
│1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一(│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
│    │十二)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處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示。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一(│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各處│
│    │十三)所│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盧永勝│
│    │十四)所│、呂沛霖、林宗輝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曾柏霖處拘役拾伍日│
│    │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林宗輝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十五)所│沛霖、林宗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
│    │示。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一(│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
│    │十六)所│宗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1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十七)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十八)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十九)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十)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一)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二)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三)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四)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五)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六)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七)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盧永勝│
│    │二八)所│、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二九)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十)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一)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二)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三)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四)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五)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六)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七)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八)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共同犯│
│    │實欄一(│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永勝、呂│
│    │三九)所│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四十)所│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栢有傑│
│    │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四一)所│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栢有傑│
│    │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四二)所│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栢有傑│
│    │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四三)所│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栢有傑│
│    │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四四)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
│    │四五)所│,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示。    │壹月,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四六)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四七)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四八)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四九)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十)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一)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五二)所│,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示。    │壹月,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三)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四)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五)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六)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七)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五八)所│,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示。    │壹月,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五九)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十)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一)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二)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三)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學勇簽發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
│    │        │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沒收。                  │
├──┼────┼──────────────────────────┤
│6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四)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五)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洪啟鐘簽發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
│    │        │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沒收。                  │
├──┼────┼──────────────────────────┤
│6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六六)所│,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示。    │壹月,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七)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八)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六九)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七十)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永龍簽發面額新臺幣貳萬元之│
│    │        │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0號)沒收。                  │
├──┼────┼──────────────────────────┤
│7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葉柏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
│    │七一)所│尚偉、盧永勝、呂沛霖、林宗輝、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栢有傑、葉柏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七二)所│永勝、呂沛霖、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栢有傑│
│    │示。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吳昇家簽發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
│    │        │00000000號)沒收。                                  │
├──┼────┼──────────────────────────┤
│7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
│    │七三)所│、盧永勝、呂沛霖、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曾柏霖、栢│
│    │示。    │有傑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7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盧永勝、曾柏霖、呂沛霖、曾協窓、栢有│
│    │實欄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盧│
│    │七五)所│永勝、呂沛霖、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栢有傑│
│    │示。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一)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二)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三)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四)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五)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六)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七)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八)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王凱│
│    │實欄二(│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曾│
│    │九)所示│柏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所示│貳月,曾柏霖、蘇弘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一)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6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二)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7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三)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8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四)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9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五)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0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共同犯詐欺取財│
│    │實欄二(│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有期徒刑│
│    │十六)所│貳月,曾柏霖、蘇弘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1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犯│
│    │實欄二(│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
│    │十七)所│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各處拘役參拾日;│
│    │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犯│
│    │實欄二(│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
│    │十八)所│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各處拘役參拾日;│
│    │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3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犯│
│    │實欄二(│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尚偉、曾協窓│
│    │十九)所│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各處拘役拾伍│
│    │示。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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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犯│
│    │實欄二(│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
│    │二十)所│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各處拘役參拾日;│
│    │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  │如犯罪事│王凱民、陳尚偉、曾協窓、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共同犯│
│    │實欄二(│詐欺取財罪,王凱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尚偉、曾協窓各處│
│    │二一)所│有期徒刑貳月,曾柏霖、蘇弘達、曾文賢各處拘役參拾日;│
│    │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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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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