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誠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以每7至10天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生活費之代價,在臺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興」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吳志誠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設立「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設:臺北市○○區○○路296號。下稱辰綻公司),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茲分 述如下: ⒈98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自稱「吳永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路○段79巷18號1樓之暘利鋼鐵 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暘利公司),向暘利公司職員曾瑛妮佯稱欲訂購打包鋼帶重量5960公斤,價值達16萬8340 元,雙方約定貨到即付款,使暘利公司陷於錯誤,乃於98年12月15日,將詐欺集團成員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辰綻公司,且經辰綻公司人員簽收,詎暘利公司代表人林志鴻事後多次聯繫請款事宜未果,並前往辰綻公司查看,始知受騙。 ⒉98年12月9日,由自稱「張正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包安公司)採購聯強無限空間「Core 2 Quad Q8400」7台及「ASUS F63PET66DD(F6Ve )」2台,共計26萬元,包安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將上開貨品 交予辰綻公司,辰綻公司乃開立支票1張(票號AC00 00000 、金額26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予包安公司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包安公司查詢後發現辰綻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包安公司始知受騙。 ⒊98年12月初某日,由自稱「張正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暐得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暐得公司)訛稱欲承租發電機1 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3月2日,每日租金為1200元,每月租金為25000元,辰綻公司簽發面額5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AC0000000)支付押金,致暐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電機1台予辰綻公司。嗣因辰綻公司均未 繳付租金,租約到期後亦未將發電機返還,且查詢後發現上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暐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暘利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暘利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志鴻、曾瑛妮、包安公司告訴代理人卓順風、李立瑋、暐得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素秋於偵查之證述。 ㈢暘利公司發票(編號UU00000000號)、銷貨憑證單及客戶資料表影本、辰綻公司公示查詢設立登記資料、臺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880號函覆之辰綻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影本、包安公司送貨單、票號AC0000000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機器租賃合約書、票號AC0000000之支 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6月2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 第0990017542號函覆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各1份、辰綻公司 採購單2份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以被告為辰綻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辰綻公司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物、機器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身份證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暘利公司、包安公司、暐得公司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⒉、⒊即被害人包安公司、暐得公司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複起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守法,任意將身份證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