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舜元
- 當事人李奕勳原名李雨融.、黃閔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原名李雨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閔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閔義無罪。 事 實 一、李奕勳受僱於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修車廠,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其明知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已將廢輪胎委託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回收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鉅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4-04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甫於同日開始受僱於鉅鑫公司擔任隨車助手之黃閔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456號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利用該公司承辦人員未及注意之機會,佯裝為受該公司委託回收處理廢輪胎人員,逕自進入該公司3樓廢輪胎置放處,指 示黃閔義協助一同將廢輪胎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徒手竊取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每條新臺幣【下同】12元、價值合計372元)。嗣經裕民公司承辦人員發現廢輪胎 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裕民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勳、黃義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漢、鉅鑫公司負責人萬建中、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修護課長邱弘哲、國科公司員工林克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被告李奕勳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奕勳固坦承受僱於鉅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修車廠,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並於99年4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鉅鑫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閔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456號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並指示黃閔義協助,一同將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98年間即與裕民公司有配合過,伊去裕民公司回收時,沒有被拒絕過,那天去回收時,剛好回收單用完,才沒有開回收單,且裕民公司接待人員不在,裕民公司的技師有看到,也沒有制止,伊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奕勳受僱於鉅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修車廠,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並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 許,駕駛鉅鑫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閔義,一同前往號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上址,並指示黃閔義協助,一同將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奕勳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9至11、17、22、30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20、21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告黃閔義(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9至11、17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證人邱弘哲(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1、42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宗漢(偵卷第15、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萬建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1至23、67、6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至3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幀( 警卷第18至20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㈡裕民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已將廢輪胎委託國科公司回收處理,並由國科公司員工林克泉負責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廢輪胎回收處理事宜,此經證人邱弘哲於警詢(警卷第1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9、3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42頁)時,證人林克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9、30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2份(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裕民公司廢 輪胎回收統計表1份(偵卷第32至62頁)在卷可佐。又證人 即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前任修護課長賴柏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文心路3段裕民公司服務過?)有。 我只記得98年10月離開。大約服務5年左右。」「(職務? )修護課長。」「(關於公司廢輪胎回收業務是由何人負責?)業務部分是由修護課長跟廠商處理。」「(公司統一作廢輪胎處理之後,有無跟以前配合的回收廠商說明?)他們來,我們會告知。他們來都會跟我們作詢問,我們會說已經統一了。」「(在公司統一作廢輪胎處理之後,有無破例讓非簽約廠商來收廢輪胎?)沒有。」「(在公司統一作廢輪胎處理之後,來回收的廠商的人員是否都是固定?是。」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邱弘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何處工作?)裕民汽車。北臺中分公司,即文心路3段。」「(擔任何職務?)修護課長。98年10月。」「( 關於廢輪胎處理是公司何人在負責?)修護課長的業務。」「(你接任之後,有無非國科公司的回收廠商想要來回收廢輪胎?)沒有。廢輪胎部分沒有。也沒有廠商來詢問過。」等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萬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沒有提出今年的?)今年裕民公司的不是我們載的,他們另外跟別家公司簽約。」「(何時知道裕民公司跟別人簽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後來裡面的人跟我們司機說,他們已經跟別人簽了。」「(是這件發生之前或之後?)發生之前就說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裕民公司人員於99年4月16日之前,早已告知鉅鑫公司回收廢輪胎人 員,裕民公司廢輪胎回收業務已委託國科公司處理,並拒絕鉅鑫公司人員至裕民公司回收廢輪胎。再參以被告李奕勳於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即供稱:「當天我剛好帶新的助手黃閔義一起去,我跟他說如果他們要讓我們收,我們就收,不讓我們收,就不收。」等語(本院卷第21頁),於9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復供承:「(99年)1月到4月之間,師傅說有固定的公司在載,叫我去問看看。那次我就沒有收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李奕勳於99年4月16日 之前,業經裕民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廢輪胎回收業務已委託國科公司處理,並已知悉裕民公司拒絕國科公司以外之其他人員至裕民公司回收廢輪胎至明;否則,被告李奕勳何以於99年4月16日前往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時,竟向被告黃閔 義表示「如果他們要讓我們收,我們就收,不讓我們收,就不收。」等語。是以被告李奕勳辯稱:伊於97、98年間即與裕民公司有配合過,伊去裕民公司回收時,沒有被拒絕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李奕勳於97年間前往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回收廢輪胎時,均會與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承辦人員會同確認數量後,並開立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將其中一聯交付該公司承辦人員一節,業經被告李奕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0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賴柏錩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40頁)時,證述明確。被告李奕勳既已知悉裕民公司業將廢輪胎回收業務委託國科公司處理,且裕民公司拒絕國科公司以外之其他人員至裕民公司回收廢輪胎,則被告李奕勳縱使係欲嘗試取得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人員破例同意其回收廢輪胎,其於搬運廢輪胎之前,理應先行向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人員探詢可否由其回收廢輪胎,又99年4 月16日係星期五,為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正常營業日,是該公司承辦廢輪胎回收業務之修護課長邱弘哲縱使未在維修廠內,該維修廠內亦應有其他服務人員可供洽詢廢輪胎回收事宜,或代為聯繫邱弘哲到場,惟被告李奕勳於搬運廢輪胎之前,竟未曾先行向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任何人員洽詢廢輪胎回收事宜,即擅自前往該公司3樓廢輪胎置放處搬運 廢輪胎,於搬運廢輪胎完畢之後,縱其所攜帶之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業已用罄,按諸正常程序,亦應會同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人員確認數量,並向該公司人員表明日後再行補送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詎被告李奕勳竟即駕車離開,足見其顯然有意避免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人員發現其非國科公司廢輪胎回收人員至明,被告李奕勳確有竊盜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李奕勳辯稱:那天去回收時,剛好回收單用完,才沒有開回收單,且裕民公司接待人員不在,裕民公司的技師有看到,也沒有制止,伊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黃閔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搬完輪胎之後,有無作什麼處置?)李奕勳要開三聯單,剛好沒有回收連聯單,他打電話回去找老闆,老闆說下次再補單。」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萬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李奕勳有去裕民公司載運廢輪胎 是否知情?)知道。」「(如何知道?)他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單子,要補環保署規定的回收聯單。」「(你如何說?」我說等一下回公司講,公司不曉得什麼時候會補單子來,單子是回收場的司機帶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即被告黃閔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剛剛你提到說李奕勳發現三聯單沒有的時候,李奕勳有跟老闆萬建中說,萬建中如何指示?)他們電話中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黃閔義如何知悉被告李奕勳係與萬建中聯繫補單事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奕勳所持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既已用罄,縱使先行撥打電話向萬建中索取,亦需於當日返回鉅鑫公司後,始能取得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則被告李奕勳究竟有何必要先行撥打電話給萬建中,顯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黃閔義、證人萬建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李奕勳於99年4月16日有撥打電話給萬建中要求補單之情事,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為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李奕勳之供述,自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奕勳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自己並不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僅單純利用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行為者,或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遂行自己之犯罪者而言;如自己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雖部分犯罪行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阻卻違法行為者或無責任能力人完成,仍應成立「直接正犯」,自非此所謂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奕勳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閔義協助搬運而完成竊取廢輪胎之犯行,然其既已自己參與實行竊盜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直接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奕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372元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黃閔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閔義與被告李奕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李奕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閔義至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上址,共同竊取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因認被告黃閔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閔義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閔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勳、證人邱弘哲、林克泉之證述,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裕民公司廢輪胎回收統計表、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閔義固坦承確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 搭載被告李奕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李奕勳一同前往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上址,將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第1天上班,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奕勳受僱於鉅鑫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修車廠,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並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 許,駕駛鉅鑫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閔義,一同前往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上址,並指示黃閔義協助,一同將裕民公司所有之廢輪胎31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閔義曾與被告李奕勳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搬運裕民公司所有廢輪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閔義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㈡又被告黃閔義係於99年4月16日案發當日,開始受僱於鉅鑫 公司,擔任被告李奕勳隨車助手,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一節,迭經被告黃閔義於警詢(警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卷第1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86頁)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萬建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7頁)時,證述無訛,則被告黃閔義能否於上班第1日,即知悉裕民公司業將廢輪胎回收業務委託 國科公司處理,且裕民公司拒絕國科公司以外之其他人員至裕民公司回收廢輪胎,以及正常廢輪胎回收作業流程等情,恐非無疑。再者,被告黃閔義搭乘被告李奕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上址,並依被告李奕勳指示,協助搬運廢輪胎,與其工作範圍並無不合之處,則被告黃閔義於搬運廢輪胎之時,是否知悉被告李奕勳係未經裕民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人員同意,而擅自指示其協助搬運廢輪胎,亦非無疑。被告黃閔義上開辯解實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閔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閔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閔義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閔義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閔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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