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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立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立凱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向其母同居人之胞兄鄭錦堂借款為由,要求友人鄭金海騎乘車牌號碼KVU-05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95巷70號鄭錦堂住處前,賴立凱旋即獨自下車,並趁上開房屋大門未鎖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鄭錦堂之房門上鎖,遂至屋外撿拾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已丟棄而未扣案),破壞房門鎖後,入內竊取鄭錦堂所有,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戒指11只、手鍊4條、項鍊3條、墜子2只及帽花3只等金飾,得手後,即告知鄭金海上情,並央求鄭金海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950號「金鼎銀樓」,委由鄭金海出面變賣上開金飾(鄭金海所涉牙保贓物罪嫌另行審結),得款23萬5405元,全數交由賴立凱花用殆盡。嗣經鄭錦堂之鄰居詹益堂發現通知鄭錦堂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立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鄭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錦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詹益堂、「金鼎銀樓」服務人員黃翠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金飾時,係以撿拾之鐵鎚破壞房門鎖始進入房間內竊盜等情,而該鐵鎚雖未扣案,然觀被告既能以該鐵鎚破壞房門鎖,足見該鐵鎚,應係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賴立凱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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