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普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27 巷20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P8-4315 號自小貨車1 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299 巷口發現乙○○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卷附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4242號鑑定書,雖係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上揭鑑驗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8-4315 號自小貨車上採得之手套、煙蒂等物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之型別相符,有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4242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車輛代步使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所附被告99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有竊盜前科及素行,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業經被告於犯罪後隨手丟棄,並未扣案,顯見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爰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