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月眉育樂世界」旁,徒手竊取「月眉育樂世界公司」所有之水溝蓋4塊。得手後,放置在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X5-618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甲○○再於9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所有設置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6之2號附近之路燈電線,竊取約80公尺之路燈電線。得手後,亦放置在其向友人借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再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停車場內,以避人耳目。嗣經警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停車場內發現該自小貨車後車廂載有上開水溝蓋及電線,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月眉育樂世界公司」之員工丁○○及臺中縣大甲鎮○○路燈維修承包商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4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持剪刀竊取上開約80公尺路燈電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安分守己,竟因經濟困難,為供生活花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伺機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上開約80公尺路燈電線之剪刀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因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