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警惕,先於99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路 1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1月8日凌晨0時許,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99年1月9日上午 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29巷口,發現列管毒品人口之甲○○形跡可疑且多次未按期報到驗尿,乃趨前盤查,甲○○因心虛而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2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出具原樣編號C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係員警於99年1月9日上午 9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29巷口,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且形跡可疑,復多次未定期報到驗尿,乃趨前盤查,被告因心虛而坦承其於99年1月7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則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