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秉彝係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237號15樓之1,下稱國鼎公司)董事長,林月薰、蔡知明為該公司董事,陳秉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 183條第1項、207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陳秉彝、林月薰、蔡知明均明知國鼎公司並未於民國 98年10月1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 2時許,召開董事會,且陳秉彝並無轉讓國鼎公司股份給高振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之真意,陳秉彝、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竟與高振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聯興管理顧問公司經理許秀萍,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再製作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交由陳秉彝、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分別蓋印或簽名後,由不知情之許秀萍,於98年10月 2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之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 二、案經竣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通公司)、陳怡仁、楊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高清涼、黎淑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劉建杉、高清涼、陳達慧、胡英鳳、洪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林月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劉建杉、高清涼、陳達慧、胡英鳳於該案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本無依法應具結之情形存在;洪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林月薰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已依法具結。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或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劉建杉、高清涼、陳達慧、洪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林月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彝坦承有製作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辦理國鼎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一)98年10月 1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高振標為董事,並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等語。國鼎公司因於 98年9月18日,發生原有公司之支票退票及拒往之情形,當時業已影響國鼎公司的業務運作,為使公司對外運作正常,公司原有主要股東立即私下協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支票帳戶,藉以維持國鼎公司之正常運作。被告陳秉彝乃依公司法規定於98年9月20日,通知股東於98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因國鼎公司於 98年9月20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係以98年9月3日之股東會名簿為依據,其中股東陳健全、謝柏曜、陳怡仁於入股之時,即表明純投資之性質,不介入公司經營,乃未通知渠等出席參加股東會。 (二)被告陳秉彝雖依據 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簿,於98年9月20日通知,定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但於通知開會之10日期間內,國鼎公司股權發生變動,於98年 9月23日原有股東陳韡韡將其中 2.5%股權轉讓與竣通公司,於98年9月24日,將其中 10%股權轉讓與楊文通。另就高清涼所約定取得 25.5%股權部分,因部分股權係與被告陳秉彝約定以債作股,但高清涼於以債作股後,所持有債權憑證,應否於轉換股權同時返還被告陳秉彝,雙方仍有爭議,故被告陳秉彝雖於 98年9月23日之股東名簿內,已先依高清涼指示,暫將其中12.5%登記在其子高子博名下、12%登記在其子高子隆名下、另1%登記為劉建杉之配偶黎淑媚名下,但於以債作股之債權未完全釐清,並由被告陳秉彝給付該25.5% 股權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認尚未完成股權轉讓手續,仍不能取股東資格。且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陳秉彝及家族成員林月薰、蔡知明、陳瑋華、陳韡韡等人,實質持有股權為 166萬5000股,佔國鼎公司已發行股權達 65.6%,自得依法召開股東會。因被告陳秉彝係依國鼎公司98年9月3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通知股東陳韡韡、陳瑋華、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等人,而以上股東5人共持有之股權為164萬股,占全部股權百分之65.6%,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徵諸證人即出席98年 10月1日股東會之股東林月薰等人,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足認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又國鼎公司當日出席開會之股東,除高振標外,均為被告陳秉彝的家族成員,其中林月薰為被告陳秉彝之母、蔡知明為被告之妹夫、陳瑋華為被告之胞妹,陳韡韡為被告之長子,且開會之議題僅改選高振標出任國鼎公司之董事長,因而股東會、董事會同時、地合併召開,亦符經驗法則,是尚難以當日開會之程序有瑕疵,即認定被告陳秉彝有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情形。 (三)被告陳秉彝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後,即通知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許秀萍,委請其製作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並辦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因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許秀萍就應代為製作之議事錄,系由其電腦之存檔文案中,調出已製作完成之定型稿,傳真與國鼎公司,請被告陳秉彝及董事高振標、蔡知明、林月薰等人在所提供之文書上簽名,而原有記載董事會開會時間為下午 2時之文字漏未刪除,由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逕在該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致生董事會係在下午 2時開會之誤會。惟國鼎公司之董事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確係於98年10月 1日在前揭地點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舉高振標為董事及董事長,縱該董事會簽到簿誤載開會時間為下午2時,亦僅係開會時間下午2時之記載,得否更正之問題,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得撤銷之民事爭議,亦難該董事會議記錄為虛偽不實。 (四)綜合證人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許秀萍、楊耿瑲(楊少華)所為證言,可證明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推選高振標為董事長(股東會僅能選舉董事、董事長必須董事會始能推選),因國鼎公司當日出席開會的股東,除高振標外均為被告陳秉彝家族成員,乃屬一般家族性公司開會,議事錄之登載,僅需符合主管機關形式上基本要求即可。此觀證人許秀萍於99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需要準備辦理的文件,包括公司大小章、董監事身份證影本、開會時間是何時,我就會把文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好,會有董事會簽到簿,請他們簽名。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我們登打的,是依經濟部網站上範例製作,一定要股東會在前,董事會在後,是依照經濟部範例打時間點,是一般製作格式,他們股東會都會記載上午10時,董事會都會記載下午 2時等情,可以證明被告陳秉彝就98年10月 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如何記載,均係全權委託證人許秀萍辦理,並未特別指示登載時間及地點。就實質內容而言,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虛偽不實,被告陳秉彝絕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國鼎公司有關 98年度約800多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原因,乃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記帳作業疏漏造成,非關國鼎公司責任,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帳衍生之稅金或罰鍰,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已於100年6月24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承擔稅金及罰鍰。有關99年度營業稅部分,係因部分應收帳款未取得所導致,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已就國鼎公司14筆土地法拍款聲明參與分配,應可分配清償,該14筆土地拍賣底價係2900萬元,已由告訴人楊文通以3335萬元拍定(高於底價15%)。 (六)被告陳秉彝以高振標作為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純係借用其名義使用支票繼續經營,並非金蟬脫殼企圖脫罪卸責。98年11月 7日國鼎公司股東會,原推選楊文通為董事,並欲進一步選任其為董事長。惟國鼎公司於98年12月 1日召開股東會時,楊文通表明不願接任迄今,當時確係楊文通不願接任董事,並非被告陳秉彝之問題。被告陳秉彝於98年 5月間,接任國鼎公司董事長之職,主要係為要承擔國鼎公司不可預期之財務危機,嗣於98年 9月間因無法擔負高額利息,國鼎公司支票終遭拒絕往來,始改選高振標為董事長,主要係為借用其名義簽發支票繼續經營。國鼎公司票信不良紀錄,完全由被告陳秉彝承擔,從未卸責及逃避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2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等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187490號函(稿)、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國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國鼎公司案卷影卷㈡第 6至7、9至14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陳秉彝並無轉讓國鼎公司股份給高振標之真意,被告陳秉彝及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 ㈠被告陳秉彝業已坦承係因國鼎公司於98年 9月18日,發生原有公司之支票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形,業已影響國鼎公司業務運作,為使公司對外運作正常,而由高振標以新任董事長名義,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支票帳戶,藉以維持國鼎公司之正常運作等情,足認國鼎公司雖辦理變更董事長為高振標,然該等變更僅係為使國鼎公司得以繼續請領支票使用,國鼎公司仍係由被告陳秉彝實際經營,高振標僅係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㈡同案被告高振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在98年10月 1日,是誰通知你參加股東會?你有去參加嗎?)我有去參加,我當時是以股東身分參加。」;「(你何時取得股份?)我要拿資料看。」;「(你當時有多少股份?)這要查一下。」;「(你要問陳秉彝才知道是不是?)是。」;「(現在持有多少股份?)現在有 17%的股份。」;「(你 17%是誰給你的?)要問陳秉彝。」等語(詳他字卷第 2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到底取得國鼎公司多少股份?)陳秉彝跟我口頭承諾,他要給我 17%的股份,後來只給我2%,因為他要維持公司的正常運作,所以變更我為負責人,事實上,從頭至尾都是我在現場負責。」;「(陳秉彝說要給你17%,後來實際上只給你 2%的股份,你們之間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何陳秉彝要給你 17%的股份?)我們是10幾年的好朋友,他有困難,我有找朋友幫忙,那是我跟他買的。」;「(你跟陳秉彝購買 17%的股份,你用多少錢買?)我有 1個朋友黃逢村提供資金借給陳秉彝(後來改稱是陳秉彝送我2%的股權)」;「(你拿到股權,你並沒有付出金錢?)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觀諸高振標對其究竟持有國鼎公司多少股份,毫無所悉,且對如何取得國鼎公司股份,有無支付對價,前後陳述矛盾,嗣並坦承並未付出任何金錢,以取得國鼎公司股份。顯然被告陳秉彝確係為讓高振標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將極少數比例之股份即1875股,虛偽登記在高振標名下無訛。而被告陳秉彝自承國鼎公司係屬家族公司,其中股東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陳韡韡均為其家族成員,且仍持有相當比例之國鼎公司股份,其中林月薰、蔡知明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陳瑋華擔任國鼎公司監察人,對國鼎公司握有相當之影響力。衡情,焉有將國鼎公司的經營權拱手讓給僅有少數持股,且未實際出資的高振標之理。益證高振標僅係被告陳秉彝安排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陳秉彝及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無訛。 (三)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補選高振標為董事及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 ㈠被告陳秉彝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1 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高振標為董事,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並陳稱:「(在10月 1日股東會出席有那些人?)除了新增的股東外,謝柏曜、陳建全沒有出席,有蔡知明、陳瑋華、林月薰、陳韡韡、還有我跟高振標出席。」等語(詳他字卷第 125頁),顯與證人陳韡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任國鼎公司股東,股權的事,都是父母親陳秉彝及洪瑪咪處理,伊從來沒有參與。伊不知道98年10月 1日,自己的股權數是多少,也不知道有轉讓股權給他人,伊都交給父母親處理,98年 1月12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是伊的,伊授權父母親處理股權轉讓的事,也沒有拿到股權轉讓的價金,都交給父母親處理。伊沒有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情(詳他字卷第197頁)明顯不符。 ㈡證人林月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陳瑋華、蔡知明、洪瑪咪,還有我及高振標、陳韡韡。」;「(當天開會討論何事?)一直推薦高振標當負責人。」;「(是誰提議的?)當天是陳秉彝提出來的,我們都很贊成。」;「(妳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之前就收到,大約前 2天就收到,我兒子也有口頭告知我,我有收到通知書。」;「(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開會時間是幾點?)大約10點開始。」;「(當時開會就直接決定讓高振標擔任負責人?)之前我們就有同意過,所以當天開會就直接提他。」;「(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會議?)我們就是這樣請他來參加。」;「(當時他有股東的身分?)有,他有多少股份,我不知道,股權都是兒子在處理。」;「(他當時有無董事身分?)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在用的。」;「(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當天還有開其他會議?)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這個股東會議。」;「(開會地點)五權西路幾號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公司的辦公室,在該址的15樓,參與的人都是有股東身分,我們約開 3、40鐘。」等語(詳他字卷第229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是否都是屬實?)所言都是屬實,當時檢察官問我,因為公司設址在15樓,所以我以為在15樓開會,實際上都是在 9樓開會,因為電梯按了就上去,我也沒有注意。」;「(你在偵訊中說,你都是收到通知單來開會?通知單是否還在?)那麼久了,我找不到。」;「(提示 98年10月1日早上10時股東會議事錄,你是否有印象,你是否有去?)有,我有去,我大概是要開會10時前到的,是我兒子陳秉彝載我去的,他說要去選董事、董事長。」;「(當時開會時,除了你到場外,還有何人?)陳韡韡、蔡知明、陳瑋華、我、我兒子、高振標。」;「(會議是10時準時開會,會議開多久?)就是大家一起討論,開了 1個多小時。當天開完後,沒有回公司,是在吃午餐前就開完了。」;「(你是否會寫自己的名字?)會。」;「(當天開會你是否自己簽名?)是的,簽我自己的名字 1次。」;「(當時會議記錄是誰?)陳瑋華。」;「(提示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是我自己簽的,但是不是在 10月1日簽的,是隔天簽的,10月1日簽的是另1份,提示的這份是我兒子說,這是會計事務所要送件需要的文件,要我簽名,10月 1日的簽名簿,是10月2日簽的,10月1日當天是簽在 1張簽名用的白紙上面,那張簽名紙應該還在。」;「(當天會議你有表達什麼意見?)沒有,陳秉彝告訴我要選誰,我就選誰,我信任他,我都聽他的。當天會議都是投贊成票,6 個都贊成。因為陳秉彝不要做董事,股東會先選任董事,我們先選高振標為董事,再接著開董事會,我們再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高振標他是公司的股東?)是的。」;「(高振標開會當時持有的股份為多少?)我不知道。」;「(選任高振標做董事的任期到什麼時候?任期多久?)我不清楚,我年紀大,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你當天開完會是否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同時一起離開。」;「(那天到底是開幾種會?)兩種,1 個是股東會,選高振標為董事,再開董事會,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妳說的兩種會議的時間差多久?)接著開會。」;「(妳說妳開會當天有簽名,妳是簽在什麼文書上?)我有簽到,是董事會的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0頁),就98年10月1日開會地點,是在15樓或9樓?當天是只有開股東會或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到場的人有無包括洪瑪咪?前後陳述自我矛盾,已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的更正證詞,應係偵查中作證後,發現自己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迥異,且與事實不符,而作之虛偽修正。再者,證人林月薰證稱當日的會議紀錄是陳瑋華,顯然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紀錄為蔡知明,明顯歧異。而證人林月薰證稱開完會後是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國鼎公司,亦與證人蔡知明之證詞相互矛盾(詳如後述),在在顯示證人林月薰係臨訟編纂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高振標、陳秉彝、蔡知明、林月薰、陳韡韡跟我,共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事?)討論改選董事的人,沒有討論其他的事。當天我們就選高振標為董事。」;「(是誰提議的?)是陳秉彝提議的,為何選高振標,我不清楚。」;「(是陳秉彝提議說選高振標為董事,你們就全部同意?)是。」;「(妳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10天前,約 9月20幾號,通知書已經不在。」;「(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開會時間是幾點?)忘記了,約10點多。」;「(擔任紀錄的人是誰?)蔡知明。」;「(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股東會議?)董事。」;「(當時他有股東身分?)我不清楚。」;「(你不清楚他是否有股東身分,為何他可以當董事?)都是陳秉彝在用的,他只是告訴我要改選,通知我來開會。」;「(當天開會的地點?)在公司的會議室。」;「(開了多久的會?)沒有多少,約20分鐘,只有討論這件事就結束了,其他都是他們在辦的。」;「(開會地點)五權西路 9樓的會議室,我認為沙發的地方就是會議室。」等語(詳他字卷第233至237頁),已明顯與證人陳韡韡證稱其從未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情,並不相符。再者,證人陳瑋華就開會地點之陳述,與證人林月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齟齬,已難相信一同參與開會之人,對開會地點之證詞,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而證人陳瑋華證述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並無召開其他會議,亦與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彰顯出該日另有召開國鼎公司董事會之情節,並不相同。另外,證人陳瑋華既證稱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卻又證稱高振標係以董事身分出席國鼎公司股東會,顯然又相互矛盾,足認該日國鼎公司根本未召開任何股東會、董事會,證人陳瑋華、林月薰始會有如此相互矛盾及前後歧異之證詞。 ㈣證人蔡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我、陳瑋華、陳韡韡、林月薰、高振標,我們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事?)改選董事。」;「(是誰提議的?)有文要我們來開會,當天開會是陳秉彝提出來?」;「(你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9月底吧。後來陳秉彝在開會前2天,也有打電話提醒我。」;「(你那份通知書還在嗎?)沒有。」;「(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當天只是這件事來開會,開完會就回去了,當天我跟陳瑋華一起離開的。」;「(林月薰如何離開的?)我不知道,因為陳瑋華是我太太,我們開完會就先走了。」;「(何時離開?)11點多。」;「(開會時間是幾點?)10點左右。」;「(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會議?)他是董事啊,那天是選他當董事。」;「(他在當董事之前,具有其他身分?)我不清楚。」;「(他是公司的股東嗎?)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當天開會時間約多久?)都是自己人,都在聊天,約開10幾分鐘吧。」;「(開會的地點?)在 9樓的公司的會議室,那裡我沒有常去,公司的地址在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當天開會的主席及記錄是何人?)主席是陳秉彝,記錄是我。當天只有開會改選董事。」等語(詳他字卷第237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國鼎礦業公司的股東?)是的,成立的時候就是,從88、89年開始。」;「(持有股份多少?)不清楚。只是掛名而已,我沒有出錢。」;「(國鼎公司的開會《股東會、董事會》你是否都有參加?每次我都有去。」;「(你如何得知這個公司何時開會?)我會收到開會通知單,我知道時間後,我就會去參加,因為我有在上班,我都會請假過去開會。」;「(國鼎公司在98年10月 1日有開會,那天你是否有去參加開會?)有。」;「(98年10月 1日當天開會主要討論什麼事情?)改選董事。本來董事是我、我媽、陳秉彝。」;「(幾點開會?)通知單上說叫我們10時到,但我們大約10點後才到,人都陸陸續續到,我們10點多才開始。」;「(還有何人來參加會議?)高振標、陳秉彝、陳韡韡、林月薰、陳瑋華和我。」;「(當天這個會議開多久?)都是自己人,都是聊天的時間比較多,選董事的時間,大約10多分,都是口頭講講就結束了。」;「(開完會是否就沒有回到公司?)11點多結束,我就沒有回到公司。」;「(大家一起離開的?)沒有,我和我太太先離開,其他人還留在那邊。」;「(你當時的認知當時是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陳秉彝說要讓高振標當董事,我們就拍拍手同意,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主席說什麼,我們就認同,其實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在說什麼,主席說什麼,我就拍拍手。」;「(你有沒有開過國鼎公司以高振標為主席之任何會議?)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已明顯與證人陳韡韡證稱其從未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情,並不相符。再者,證人蔡知明就開會地點之陳述,與證人林月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齟齬,已難相信一同參與開會之人,對開會地點之證詞,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而證人蔡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並無召開其他會議,且係選高振標當董事,並未提及選任高振標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長,與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彰顯出該日另有召開國鼎公司董事會,並選任高振標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長之情節,並不相同。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秉彝的選任辯護人詰問:「你當時的認知,當時是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時,改稱:「陳秉彝說要讓高振標當董事,我們就拍拍手同意,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主席說什麼,我們就認同,其實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在說什麼,主席說什麼,我就拍拍手。」等語,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明顯歧異。另外,證人蔡知明證稱開完會後,其與太太陳瑋華一起離開國鼎公司,其他人還留在那裡等情,亦與證人林月薰證稱開完會後,是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國鼎公司相互矛盾。被告陳秉彝與證人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彼此矛盾的陳述及證詞,適足以突顯渠等虛構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補選高振標為董事及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之情節。而以證人蔡知明自承其並未參加過任何由高振標擔任主席之會議,更足以證明附件二所示由高振標擔任主席、蔡知明擔任紀錄之國鼎公司董事會,係未曾召開之會議。 ㈤另外,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10月間你在哪裡上班?)中科,應該是在康寧公司上班。他是做玻璃的,我們是去設廠,大約幾個月就結束,公司全名我不清楚,我做康寧,我就是領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98年10月間你要請假,你要向哪家公司請假?)堡安。消防是堡安接的,我是小包。」;「(98年10月 1日你跟哪家公司請假?)我還要想想,我那時到底在哪裡做事。應該是堡安,我要請假應該是跟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堡安公司址設哪裡?)他是南部的公司,大概是高雄。」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就其陳述請假參加98年10月1日國鼎公司的股東會時,究竟係向何公司請假,始終語焉不詳。經本院請證人蔡知明陳報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正確名稱,並以公務電話詢問其相關陳報內容,蔡知明始又改稱其不是屬於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其係東華科技工程行工頭楊耿瑲(偏名楊少華)找的臨時工,其前後矛盾之陳述,容係其無法提供請假資料的飾詞。而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1、2月到99年7、8月,受僱於楊耿瑲擔任臨時工,工程斷斷續續,有工程才作,98年10月間應該有工程可作,但伊也不確定。98年10月 1日那段時間,伊想不起來在那邊作事,也沒有辦法確定該日有無請假等語(詳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已與證人楊耿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知明自97年至99年11月都是伊擔任負責人之東華科技工程行的固定員工(詳本院卷第 182頁),並不相符。證人蔡知明自承其受僱於楊耿瑲,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而證人楊耿瑲亦無法提出蔡知明於98年10月間,確有受僱於東華科技工程行之證明、出勤紀錄及請領薪資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函查蔡知明於 98年9、10月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蔡知明於98年9、10 月間,僅在臺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承資字第 0991054184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0994037126號函附之蔡知明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亦無蔡知明以東華科技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知明、楊耿瑲上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蔡知明嗣改稱其無法確定有無請假參加國鼎公司的股東會,前後明顯矛盾之詞,亦足證蔡知明虛構有於98年10月 1日請假參加國鼎公司股東會之情節。 ㈥至於證人許秀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陳秉彝打電話到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說他們公司董事長有變更,伊告訴他,他需要準備辦理的文件,包括公司大小章、董監事身分證影本、開會時間是幾月幾日,伊就會把文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好,會有董事會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附件一、二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伊所登打。被告陳秉彝說 98年10月1日他們有開會,他們沒有說開會時間,伊是依照經濟部網站上的範例,依照那個時間點下去製作,一定要股東會在前,董事會在後,不一定要上午10時,下午 2時,也可以在同一時間,但是要一前一後就好。國鼎公司並沒有提供董事會簽到簿,是伊登打好,讓他們出席的人去親自簽,伊再拿去經濟部登記。伊不會求證他們有沒有確實開會,有沒有實際到場,經濟部也不會求證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證人許秀萍既未實際參與被告陳秉彝所稱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係依照陳秉彝的指示辦理,其自無從證明國鼎公司究竟有無於98年10月 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陳秉彝有利之認定。 (四)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係如附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所示,於98年10月2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係如附件四國鼎公司 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所示,被告陳秉彝虛構有於 98年10月1日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情節,目的係為在股東陳怡仁、竣通公司、楊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為自己安排的人頭負責人高振標,若確依98年 9月23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陳秉彝即有喪失國鼎公司實質經營權之疑慮: ㈠高清涼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於97年7 月30日,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高清涼提供1300萬元給被告陳秉彝等,陳秉彝等同意礦區所採矽砂 100萬噸,每噸保障50元利潤給高清涼,所採土石總料60萬噸,每噸12.5元利潤給高清涼,待兩種物料皆開採結束後,高清涼同意將1300萬元投入陳秉彝等國鼎公司採礦權等合作標的。陳秉彝等願釋出合作標的 12.5%的股權給高清涼,並於簽約後兩年辦理國鼎公司股東比例變更、長宏礦場權合辦事宜,高清涼於簽約同時給付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1300萬元等情,有上開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詳他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而陳怡仁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於97年 7月30日,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陳怡仁提供2500萬元給被告陳秉彝等,陳秉彝等同意礦區所採矽砂 100萬噸,每噸保障30元利潤給陳怡仁,所採土石總料60萬噸,每噸12.5元利潤給陳怡仁,待兩種物料皆開採結束後,陳怡仁同意將2500萬元投入陳秉彝等國鼎公司採礦權等合作標的。陳秉彝等願釋出合作標的 12.5%的股權給陳怡仁,並於簽約後兩年辦理國鼎公司股東比例變更、長宏礦場權合辦事宜,陳怡仁於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提供辦理長宏礦場採礦權抵押申請文件後,給付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 500萬元,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隨即辦理合作標的土地資產次順位抵押權及採礦權設定掛號證明文件給陳怡仁,陳怡仁同意於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8日之間,陸續提供第二期資金1000萬元整,待土地資產核發抵押權狀及長宏礦場抵押登記完成後,陳怡仁應給付剩餘款項等情,有上開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詳他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可知高清涼指定之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及陳怡仁會成為國鼎公司的股東,係肇始於高清涼、陳怡仁分別於97年 7月30日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 ㈡證人高清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 97年7月30日是否有和陳秉彝、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我和他們簽立合約書是更早一、兩年的事情。他們自己挖,自己賣,對我們沒有辦法交代,所以我們就要跟他協調是否把我們的投資轉化為股份,以公司化的制度來經營,讓與契約書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你簽這份契約書的目的就是提到股權的讓與?)我在簽這份股權契約書之前就已經有股份,那時連同陳怡仁投入了3000多萬,當時是公司資金有缺口,我就幫忙找人投入資金,讓公司可以運作順利,當初意思是陳秉彝經營公司,有獲利的話,就分給我們這些有投資的人。後來,因為陳秉彝他們都自己挖,自己賣,我們都沒有分到錢,所以我們才會跟他簽這份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讓我們成為檯面上的股東。」;「(你簽立這份契約書,嗣後,是不是又另外提供1300萬元給乙方《洪瑪咪、陳秉彝、國鼎公司、長宏礦場》去進行公司的運作及經營?)我在簽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就已經先給他1300萬元,他也說要給我12.5% 的股份,還有優惠的紅利,還有開採後所得每噸有紅利就要分給我,矽砂每噸有50元,土石每噸12.5元的利潤給我,說我兩年後可以獲利 7、8000萬元。」;「(這個1300萬元是你實際有拿出給陳秉彝?還是陳秉彝之前有欠你錢,用欠款來做抵充1300萬元的投資款?)我是實際拿出來的,並不是以欠款來抵充,我跟他之間並沒有借貸關係,我只是投資。」;「(你跟陳秉彝間,既然沒有借貸關係,他有簽立1張支票 1280萬的支票給你?)不只,他支票放在我這裡約2000萬,因為他都沒有把公司過戶給我,我沒有東西可以保證。我收這支票並不是因為他向我借錢,否則我直接拿去支票提示,讓他跳票就好。」;「(你在 97年12月1日你是否另外有用 1000萬元向陳秉彝購買10%的公司股權?)有。」;「(你是否有介紹楊文通來購買國鼎公司的股份?)有。」;「(陳秉彝是否有因為你介紹楊文通來購買,而給你報酬?)陳秉彝說要給我和劉建杉律師3%,所以我就說我拿2%,劉律師拿1%,他說我們促成楊文通這件事,劉律師的1%是登記給黎淑媚,2%的股權給我。」;「(你可以取得的股權是25.5%?)是的,但其中 1%給黎淑媚。」;「( 25.5%股份是何時辦理轉讓?)陳秉彝一直拖,98年 6月16日在礦區的山上,我們所有股東,包括楊文通、陳怡仁和我、陳秉彝、劉建杉在那裡開會,我們簽訂 1個草約,就是陳秉彝要將我們的投資轉換為實際可以經營的股東,讓大家成為檯面上的經營者,讓公司正常化,草約簽訂後,陳秉彝就一直拖,沒有讓我們成為實際經營者,98年 9月份陳秉彝向陳怡仁借錢,陳怡仁就跟他說你的股東轉讓一直拖,陳怡仁就說不要借他,陳秉彝第二天就去登記股東名簿,我的部分拖到9月底10月初,在98年9月底的時候,他就寄 1份股東名冊給我,該份股東名冊就是登記高子隆 12%、高子博12.5%。」;「(股東陳韡韡在98年10月9日是否有與你簽訂 1份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給你?)我沒有拿到這份股份轉讓同意書,這可能是陳秉彝自己做出來的,他也沒有交給我,且上面也沒有任何人的簽名蓋章,只是用打字打出來的。」;「(你之前有用 1000萬購買10%的股份,你1000萬元是怎麼支付的?)是的,原先陳秉彝就以礦區內有什麼問題,陸陸續續來跟我拿了超過300多萬,我就跟他說你再釋出10%的股權,我再給你1000萬元,就是包括之前已經付的 300多萬。之前付的 300多萬也算是投資,並不是借給陳秉彝。」;「(剩下的 600多萬,你是如何給付?)我陸陸續續用現金匯給他,還有提供1輛價值120幾萬的吉普車給他。」;「(根據被告陳秉彝說,你持有他開給你支票面額總共1580多萬元,陳秉彝為何會陸陸續續開這些金額的支票,你為何會持有這些支票?)因為他要我擔任股東,我出了這些錢,他沒有任何的擔保給我,他開立這些支票是給我當抵押,還有將國鼎、長宏各設定5000萬的採礦權及土地的抵押,這些是包括我投資的錢,還有原先說要給我的紅利。」;「(你剛剛說,你所出1300多萬元及事後追加的1000萬,取得22.5%的股權,這些出資都是為了要向陳秉彝買國鼎公司的股權,不是投資?)我是要當股東。」;「(你出這些資金的時候,陳秉彝有無開支票給你作擔保?)陳秉彝開支票給我時,他的支票就已經有退票紀錄,根本不夠資格作為擔保。我是要買生意來做。」;「(陳秉彝用你的22.5% 過給高子博、高子隆的時候,有無請求你手上的支票還給他?)沒有。陳秉彝要求要對帳,我已經跟他對了3、4次,而且他還差我錢。我如果有將他的支票提示任何 1張,那就是我不對,而且大家既然要合作做生意,怎麼可能會把他的支票弄到退票。陳秉彝連公司的支票退到不行,都沒有告訴我們,他都把公司搞爛。」;「(你在98年 6月16日要求陳秉彝將股權轉讓時,有無要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股東名簿變更,第二必須取得股權轉讓同意書?)沒有。98年 6月16日我們在山上有擬草稿,上面就沒有寫說要具備這兩個條件。」;「(97年 7月30日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當時為何約定 2年之後股權才變更?)有這樣寫,因為陳秉彝沒有給我錢,而且公司也隨便亂搞,薪水也沒有發。陳秉彝說他自己下去經營可以賺很多錢,我希望陳秉彝可以好好作,如果後續還有需要資金,絕對沒有問題。當時陳秉彝跟我說我人面比較廣,幫他介紹生意,但是我覺得他做生意的方式我沒有辦法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8頁)。顯然,高清涼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目的即為取得國鼎公司的股份,其已陸續投入1300萬及1000萬元,並因介紹楊文通購買國鼎公司股份,而共取得國鼎公司 25.5%的股份,不僅所有投資款項已悉數給付被告陳秉彝,且亦指定將國鼎公司股份 12.5%登記在高子博名下、 12%登記在高子隆名下、1%登記在黎淑媚名下,並無被告陳秉彝辯稱以債作股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陳秉彝係為再向陳怡仁借款,陳怡仁要求被告陳秉彝必須先行完成股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秉彝始於98年9月23日出具附件三所示之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給竣通公司,且被告陳秉彝亦不否認該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等內容之正確性,更足以證明陳怡仁、竣通公司、楊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等人,於98年 9月23日確已取得國鼎公司的股東身分及附件三所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持有股數。至於被告陳秉彝辯稱其與高清涼約定必須完成股權登記及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後,高清涼始得正式取得國鼎公司的股份,而陳韡韡係於98年10月 9日始出具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陳韡韡轉讓國鼎公司31萬2500股給高清涼指定之高子博;轉讓30萬股給高清涼指定之高子隆,詳他字卷第87頁)給高清涼,因此98年 9月23日雖已將高清涼指定之高子博、高子隆及黎淑湄均登記為國鼎公司股東,惟渠等尚未正式取得國鼎公司股份及股東身分,故並未通知渠等參加98年10月 1日的股東會等語,然此為高清涼所否認,證稱從未看到過該份股份轉讓書,且該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僅為電腦打字之書面,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用印,證人陳韡韡亦已證述其未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名下的股權皆父母親在處理,顯然該書面係被告陳秉彝片面製作的書面,無法證明任何事情,且依公司法規定,股份之轉讓並不以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僅於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若被告陳秉彝所述雙方約定股權變動的要件為完成股權登記及交付股份轉讓同意,則被告陳秉彝更應在交付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時,要求高清涼或其指定之高子博、高子隆簽章並押印日期,否則既已登記在股東名簿,即得對抗國鼎公司。被告陳秉彝始終無法提出有與高清涼約定股權變動要件,包括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之證明,上開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復僅為電腦打字之書面,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用印,隨時均可更改文件內容及日期,而不具任何證明力,其辯稱與高清涼約定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為股權變動要件,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謝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陳怡仁是什麼關係?)同學,也是主僱,我是竣通公司的總經理,陳怡仁是董事長。」;「(竣通公司投資國鼎公司的事宜你是否知道?)知道。」;「(投資的經過請說明?)原先是陳怡仁以個人名義先投資,大概是在97年間6、7月,他們有簽訂合約,陳怡仁以個人簽約時,我都有在場,就是借 2500萬元的合約。」;「(提示97年7月30日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是不是這份合約?)是的,就是這份。」;「(陳怡仁一開始是借錢給國鼎公司,還是投資2500萬?)依照合約精神,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是以獲利為前提,礦坑這個行業,我們不熟悉,我們以保守的精神簽訂,合約執行完後,我們必須持有股份,這個合約執行中,陳秉彝並沒有按照合約的精神執行,所以我們在98年時就要求要提前入股。我們簽約時我們就知道陳秉彝在外面的財務不清楚,我們不願意再多投入進去,我們當時是要讓陳秉彝有資金可以處理外面的財務,所以我們在合約裡面明定,兩年之後,我們就合法取得股權。」;「(你們要求提前入股,你們何時向陳秉彝提出?) 98年4、5、6月。因為陳怡仁在那個時間點會從新加坡回來,所以就針對這個案子就到苗栗礦坑現場,跟陳秉彝召開會議,希望他把公司正常營運,如果陳秉彝沒有辦法的話,就提前把股權確認,我們才有辦法再把資金投入,陳秉彝有同意,他同意要把我們應有的股權正式移轉給我們,就是以2500萬元占有國鼎公司 12.5%的股份。」;「(當天有無簽立書面資料?)有,有簽立 1個草約,當時草稿內容並沒有涉及竣通公司,日期是在 98年6月16日,股份要正式入股。」;「(簽訂草約後,竣通公司就占有國鼎公司12.5 %股份?)不是,這是陳怡仁個人的持股。簽約後,國鼎公司就必須要去辦理過戶的手續。」;「(過戶手續何時辦理?)他們一直拖,拖到98年9月份,從6月份到 9月份,陳秉彝答應要去辦理,但他的資金又週轉不靈,要找陳怡仁個人調度資金,陳怡仁回答說他要等國鼎公司將 12.5%的股權過完戶,股權完成後,他才考慮出借資金給國鼎公司。陳秉彝就失蹤一陣子,就會再打電話找陳怡仁。後來12.5 %有過戶完成之後,應該是在9月23日之前就已經完成陳怡仁12.5%的過戶手續,後來陳怡仁就用竣通的名義,用500萬元買國鼎公司2.5% 股份。」;「(過戶完成後,有哪些資料?)讓與人會簽 1份股份轉讓同意書,還有股東名冊會記載。我目前手上沒有陳怡仁的12.5 %的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名冊,我手上有竣通公司 9月23日由陳韡韡持有國鼎公司的股份轉讓2.5%給竣通公司的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名冊。」;「(你提到陳怡仁的12.5 %,是何人轉讓給陳怡仁?)我不是很清楚。」;「(竣通公司總共持有國鼎公司股份多少?)國鼎公司的5%,因為我們分兩次跟國鼎公司買,第一次是 9月23日,第二次是10月14日,第二次也是以500萬元購買2.5 %,讓與人也是陳韡韡。」;「(這次是否也有簽立相關的讓與同意書與在股東名簿上有記載?)有。簽立讓渡書,但我手上並沒有股東名簿,手上資料的讓渡書是10月14日。(庭呈股份讓渡書,經法官核對後,該份股份轉讓同意書與他字卷第91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並非同份股份轉讓同意書,法官確認證人手上另有該份讓渡書之影本後,請證人將該份股份轉讓同意書提供給法院附卷)」;「(提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陳韡韡轉讓6萬2500 股,上面的金額與日期均不同,為何與你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確實不一樣。」;「(竣通公司有無在98年 10月12日另外向國鼎公司買6萬2500股?)沒有。陳秉彝在10月12日先作好這份98年10月12日讓渡同意書給竣通公司,因為我們發現我們是用 500萬購買,可是他上面的金額是打62萬5000元,所以我們要求他更改,所以在10月14日後陳秉彝再拿來修正後的98年10月14日股份轉讓同意書,我們就拿 500萬元給陳秉彝。10月14日那天有沒有拿到股東名簿,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小姐陳達慧。」;「(你剛有提到陳怡仁佔有國鼎公司 12.5%,大概佔幾股?)31萬2500股。」;「(31萬2500股是如何得知?)我有98年12月10日的股東名冊。」;「(陳怡仁到底是投資國鼎公司還是借錢給國鼎公司?)投資。」;「(既然是投資,為何陳怡仁與國鼎公司還有長宏礦場、陳秉彝、洪瑪咪所簽訂的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就矽砂及土石的開採,都有分別保障利潤?)當時投資的簽定內容確實是如此,因為我們對這個行業不是很熟悉,我們作投資一般都會有財務報表,但是國鼎公司沒有辦法提供這些,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保障利潤簽訂合約之方式。」;「(既然是投資,為何當時會約定簽約後兩年才辦理股東的比例變更?)當時原因是陳秉彝當時的財務狀況不明,所以我們要看這兩年的時間,等公司運作好我們才要正式入股。」;「(既然約定兩年之後,才辦理入股,應該是在99年7月30日才辦理入股,為何會在98年6月16日草約裡面,就提到正式入股事宜?)其實還要更早之前就有要求要正式入股,因為從我們 97年7月底簽約之後,陳秉彝就回來說他的資金缺乏,陳怡仁在98年年初還有借陳秉彝250萬元,這250萬元並沒有算入投資範圍,因為發現陳秉彝的財務不清楚,所以我們要求陳秉彝不要管公司,由我們正式入股來經營。」;「(所以你們在 97年7月30日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簽訂當時陳怡仁與高清涼還沒有要介入公司經營的意思?)陳怡仁是沒有,高清涼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98年 6月16日簽訂這個草約之後,陳怡仁還有高清涼有沒有要介入公司經營的意思?)有。」;「(在98年 9月23日以前,陳怡仁個人取得31萬2500股的股權,以及在98年9月23日竣通公司取得6萬2500的股權開始,陳怡仁以及竣通公司有沒有表明不介入經營、不參加股東會議的意思?)沒有。」;「(依照陳秉彝之陳述,98年10月 1日國鼎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且改選高振標為董事長,該次的股東會及董事會,陳怡仁及竣通公司有沒有接到開會通知?)沒有。」;「(陳怡仁在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裡面提供的2500萬元的資金,是在什麼時候給國鼎公司?)是用匯款的,分次付款,已經付清,簽約後 1個月內付清的。」;「(竣通公司首次購買國鼎公司2.5%股權,款項是在何時付清?)當天,以即期票付清的。」;「(竣通公司第二次購買國鼎公司2.5%股權,款項是在何時付清?)也是當天,陳秉彝有簽收。《庭呈陳秉彝簽收資料,法官諭知將資料附卷》」;「(為何 9月23日之簽收金額是50萬元?)要請陳達慧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11 9至123頁)。證人陳達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孟松所提出陳秉彝簽收竣通公司投資款,為何在 9月23日這份上面的金額是50萬元?)因為陳秉彝當天要求我們給50萬現金,450萬是開票給他,所以有給他簽收1張有收到 50萬元的款項,當天確實有給他500萬元,其中 450萬元是開當天的票。」;「(10月14日簽收這份簽收500萬元的簽收證明,是簽收500萬元的現金還是支票?)這 500萬元全部都是匯款,陳秉彝10月14日簽收,因為當天 500萬元已經全數付清。另外10月12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當天陳秉彝拿來的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他的股東名冊上面是10月 2日,我有給竣通的總會計看過,他核對股數後,日期沒有關係,股東名冊只是放在會計師那邊備查的,我們跟他買 1股80元,所以是 500萬元,他拿來的是50萬元,帳面上沒有辦法核帳,所以才會請他更改,所以這兩份才會不一樣。」;「(竣通公司有沒有拿到日期為98年10月12日的股東名簿?)沒有拿到過這份。我們從來沒有拿到過董事長是高振標的股東名簿。」;「(竣通公司拿到98年 9月23日及98年10月 2日的股東名簿之後,有沒有轉交給高清涼過?)高清涼在98年9月23日到98年10月2日中間,高清涼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到新的股東名冊,我有把國鼎公司98年 9月23日的股東名簿傳真給高清涼。」;「(98年9月23日、98年10月2日的股東名簿是何人拿給你的?)陳秉彝本人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顯然,陳怡仁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目的即為取得國鼎公司的股份,其係以2500萬元取得國鼎公司12.5%的股份,並由竣通公司 2次各以500萬元,購買國鼎公司各 2.5%的股份,於98年9月3日、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 2日登記於國鼎公司股東名簿,且所有款項已悉數給付被告陳秉彝,亦無被告陳秉彝辯稱以債作股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陳秉彝係為再向陳怡仁借款,陳怡仁要求被告陳秉彝必須先行完成股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秉彝始於98年9月23日出具附件三所示之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給竣通公司,證明其業已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陳秉彝亦不否認如附件三、四所示 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 2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等內容之正確性,更足以證明陳怡仁、竣通公司,於98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確已取得國鼎公司的股東身分及附件三、四所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持有股數。至於被告陳秉彝辯稱其與陳怡仁約定必須完成股權登記及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後,陳怡仁、竣通公司始得正式取得國鼎公司的股份,而陳韡韡係於98年 9月23日出具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陳韡韡轉讓國鼎公司 6萬2500股給竣通公司,詳他字卷第81頁),復於98年10月12日出具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陳韡韡轉讓國鼎公司 6萬2500股給竣通公司,詳他字卷第91頁)等語,然依公司法規定,股份之轉讓並不以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僅於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若被告陳秉彝所述雙方約定股權變動的要件,為完成股權登記及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自應在交付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前,暫不為股權登記,否則既已登記在股東名簿,即得對抗國鼎公司,又如何主張係股權變動要件。被告陳秉彝始終無法提出有與陳怡仁約定股權變動要件,包括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之證明,其辯稱股權變動要件,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楊文通、高清涼、高清榮、陳怡仁、陳秉彝於98年 6月16日召開會議,並就「股份之分配:與會計師連絡正式入股事宜,由劉顧問連絡入股事宜。」;「股東一致通過,由陳秉彝管理至98年 6月底,若總料及矽砂仍無法處理出貨,公司由高清涼接手全權管理公司所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高清涼、謝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次會議紀錄(詳他字卷第 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秉彝初於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辯稱伊沒有參與該會議,其上「陳秉彝」的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詳他字卷第 205頁),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上開會議紀錄上「陳秉彝」的簽名,是伊的簽名,但該會議是內部大家在營運上的協調,實際上還未定案等語(詳他字卷第 247頁),前後陳述歧異,已彰顯其陳述不具憑信性。而高清涼、陳怡仁等人既已達成共識,要求提早入股國鼎公司,並限定陳秉彝管理國鼎公司至98年 6月底,若屆時總料及矽料仍無法處理出貨,將由高清涼接管國鼎公司,則渠等顯然不僅投資國鼎公司,且對國鼎公司的營運、管理,亦至為關心,甚至不排除推派高清涼取代被告陳秉彝,以管理國鼎公司。因此,若國鼎公司真有於98年10月 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補選高振標為國鼎公司董事及選任其為董事長,陳怡仁、高清涼焉有可能不參與開會之理。被告陳秉彝刻意謊稱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等人不具股東身分,且誆稱陳怡仁僅單純投資,不介入國鼎公司經營,故未對其為上開股東會的開會通知,顯然係明知若依真實之股東狀態,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勢必無法順利安排高振標擔任人頭負責人,甚至有喪失國鼎公司實質經營權之疑慮。 ㈤至於被告陳秉彝雖猶辯稱:伊所提出之98年10月 2日股東名簿,股東姓名、人數及股份,與告訴人竣通公司提出的不同,是因為竣通公司提出的股東名簿是會計洪瑪咪製作的,洪瑪咪不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伊除了拿股東名簿,還有拿股權轉讓同意書,跟竣通公司請款,伊太太洪瑪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製作該份股東名簿等語(詳他字卷第 123頁)。而證人洪瑪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 2日的股東名簿是伊製作的,陳秉彝於98年9月底,有拿98年9月23日的股東名簿草稿給伊看,伊問股份怎麼過這麼多,他說這是草稿,他說因為公司資金的關係,可能還會轉讓股權給竣通公司,他每次很急著叫伊做,他講完後,伊就先做了1份草稿,10月2日會計師叫我將股東名簿給他,我就傳了 1份給他,可是會計師跟我講那份是錯的,因為負責人已經變更,股東的名字也不對,伊就問陳秉彝,他說之前給我的是草稿,尚未定案,要以會計師那裡的為主,我跟會計師確認好後,又做了1份傳給會計師等語(詳他字卷第199頁)。然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的股東名簿,都是被告陳秉彝拿給陳達慧等情,業據陳達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98年10月 2日的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有誤,被告陳秉彝焉有未發現錯誤之理。而證人洪瑪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何時知道負責人有變更?) 10月2日當天,之前就有聽說。」等語(詳他字卷第 199頁),則洪瑪咪既於之前,即有聽說國鼎公司負責人已有變更,則其對於98年10月 2日之國鼎公司股東名簿上,仍列被告陳秉彝為董事長之顯然錯誤,豈有未發現之理。又告訴人楊文通代理人胡英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股東名簿是被告陳秉彝提供的,上面有國鼎公司及陳秉彝的印章,該印章是國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都是由陳秉彝保管等語(詳他字卷第35頁),此外,並有國鼎公司98年 9月23日股東名簿(即附件三,詳他字卷第13頁)、國鼎公司98年10月 2日股東名簿(即附件四,詳他字卷第15頁)。益證被告陳秉彝對附件三、四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內容,知之甚詳。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陳秉彝所辯之詞,顯不足採信。 ㈥陳怡仁於98年 9月23日擬具「國鼎礦業重建計劃」,其中載明第一階段:⒈陳怡仁、高清涼、楊文通股權確認,並過戶完成,3 位債權人依照原個別約定契約分別過戶,陳怡仁應持有之長宏採礦權如無法過戶,應簽訂合約書。⒉陳怡仁另向陳秉彝購買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5%。國鼎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每股80元交易,即 500萬元等語,該「國鼎礦業重建計劃」亦經被告陳秉彝於98年 9月23日,在其上親筆簽註「同意辦理」,有該「國鼎礦業重建計劃」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2頁),亦與上開證人高清涼、謝孟松證述情節相符,益證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確實係如附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所示。 (五)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後,被告陳秉彝對外仍以國鼎公司董事長自居,並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證人陳達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 98年10月1日以後,有沒有收到任何以高振標為國鼎公司董事長的開會通知?)都沒有。」;「(提示他字卷第 179頁,你們有沒有收到這份國鼎公司98年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書?)這份是我打的,也是我寄出去的,上面的章是陳秉彝的太太洪瑪咪拿國鼎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的。」;「(為何國鼎公司這次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書,是由你來製作?)因為之前的開會記錄上面股東有同意,這次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事宜由我來處理。」;「(你所謂的股東同意,指的是不是他字卷第181頁 98年10月24日國鼎公司股東會議?)對。」;「(98年10月24日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時,當時是由誰擔任主席?)一般都是陳秉彝董事長。」;「(當天開會時,陳秉彝他還是自稱是董事長?)是的。且我們也認為他是董事長。」;「(該次會議,陳秉彝也是以董事長的身分,做例行業務報告及進行會議程序?)是的。」;「(當天陳秉彝有無告訴與會出席人員,說國鼎公司的董事長已經換成高振標?)完全沒有,我們一直到98年12月,他把 30%股權賣給鍾雲城、王松茂、吳月芬,我們才從別人口中知道董事長已經換人了。」;「(你在製作國鼎公司98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有沒有跟陳秉彝聯絡,要索取國鼎公司的大小章?)有,且我是要求要國鼎公司的印鑑章。」;「(陳秉彝怎麼跟你表示?)陳秉彝的手機沒有開機,我還有留言給陳秉彝,隔天有聯絡到陳秉彝,他說他會請他太太帶過來。」;「(這個時候,陳秉彝有無跟你表示國鼎公司董事長已經更換為高振標,給你的印鑑章會是國鼎公司及高振標的印鑑章?)都沒有。」;「(股東會議通知單你是依照哪 1份股東名簿寄給國鼎公司的股東?) 98年10月2日的。」;「(98年10月 2日股東名簿上面的股東你都有寄送通知?)對。」;「(包括陳秉彝、林月薰、蔡知明等人?)對。」;「(98年11月 7日臨時股東會有沒有會議紀錄?)如果有開會,應該都有會議記錄。」;「(當天是何人紀錄?)如果不是我,就是楊文通公司的胡經理。」;「(是否能提供本次的臨時股東會的會議記錄?)如果有開會,我都會留下來。剛剛庭呈的資料上就有附。」;「(依照該份資料顯示當天林月薰、蔡知明、陳瑋華、陳韡韡都沒有出席?)是的,出席人員就是上面有簽名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國鼎公司的印鑑章是白色的,我當場有跟陳秉彝講要公司的印鑑章蓋在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他告訴我說印鑑章沒有帶,他說隔天會帶來讓我用印,我隔天有打電話跟他講用印的事情,他說有事無法到公司,會請他太太帶去,我才打電話給洪瑪咪,我用印時洪瑪咪也坐在旁邊,我一定是講國鼎公司的印鑑章。洪瑪咪應該知道我蓋的是什麼,我本來請她將印鑑章留下來給我,我重新製作通知書,因為怕時效的問題,但是她說不方便,所以我請她等我一下,馬上改文件列印出來,當著她的面用印,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詳他字卷第 201頁);劉建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 98年11月7日開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書,寄出的日期是98年10月27日,上面蓋的國鼎公司大小章,董事長仍是陳秉彝,且98年10月24日,被告陳秉彝仍代表國鼎公司跟其他股東開會等語(詳他字卷第125頁)。 ㈡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24日,在五權西路辦公室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陳董事長例行業務報告(10天內完成表土清除、10個工作天後應可順利矽砂出貨)、98年11月 5日星期四上午10點正,於國鼎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會議,出席人員有高清涼、楊文通、高清榮、張校瑛、劉建杉及被告陳秉彝等人,有被告陳秉彝親自簽名之該股東會議紀錄及郵寄開會通知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詳他字卷第 181、183 頁)在卷可稽;另國鼎公司98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國鼎公司董事會訂於 98年11月7日上午10時,假國鼎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改選董監事會議、公司資產負債明細及臨時動議,並有國鼎公司及陳秉彝印文等情,亦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 179頁),核與證人陳達慧、劉建杉證述情節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陳秉彝於98年10月 2日以後,仍以國鼎公司董事長自居,並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 ㈢雖證人洪瑪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國鼎公司在98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為何會蓋陳秉彝的印章?)這不是我打的,當時陳秉彝不在臺中,陳達慧打電話給我說很急,說要蓋印章,她說當天一定要蓋,我說我也不知道要蓋什麼印章,陳秉彝的電話都打不通,我就問陳達慧要蓋什麼章,陳達慧就叫我拿陳先生國鼎公司的那組印章,她還指名說是陳秉彝的白色印章,後來我就拿過去將印章交給陳達慧,她蓋好後,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離開了,她說她要蓋一些通知書出去,我也不知道她在蓋什麼,且我有老花眼,沒有帶眼鏡,也看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第 199頁),然證人洪瑪咪既係應陳達慧的通知,攜帶國鼎公司及陳秉彝的印章,,當知該印章之蓋印,必與國鼎公司及陳秉彝有重要關係。衡情,自不可能將印章交給陳達慧任意使用,而漠不關心之理,其辯稱因老花眼,且沒有帶眼鏡,也看不清楚,不知道陳達慧在蓋什麼等語,已與常情明顯不符。再者,洪瑪咪自承其在 98年10月2日當天就知道國鼎公司已更換負責人,其當知被告陳秉彝已非國鼎公司負責人,則陳達慧既通知其攜帶國鼎公司的「那組印章」,要蓋在一些通知書出去,則其當知應攜帶國鼎公司及新任董事長高振標的印章,乃其竟攜帶國鼎公司及被告陳秉彝的印章,足證其對被告陳秉彝仍為國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必須隱瞞陳怡仁等人有關國鼎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高振標為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的事實,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秉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 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公司應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以獨立製作。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陳秉彝係國鼎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 183條第1項、207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其明知國鼎公司並未於98年10月1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且其並無轉讓國鼎公司股份給高振標之真意,其與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竟與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聯興管理顧問公司經理許秀萍,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再製作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交由其與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分別蓋印或簽名後,由不知情之許秀萍,於98年10月2 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之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核被告陳秉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秉彝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秉彝與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秉彝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具有上開業務身分,其與不具上開業務身分之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共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身分共犯。被告陳秉彝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萍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秉彝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犯罪態樣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處斷。(四)爰審酌被告陳秉彝前已有誣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陳秉彝身為國鼎公司董事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公司,於國鼎公司陷於債信危機,無法正常請領支票使用之際,未能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正當選舉債信良好之人擔任董事長,以協助國鼎公司度過危機,竟以林月薰、蔡知明及高振標共同謀議,推由高振標擔任人頭負責人,繼續請領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之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並考量被告陳秉彝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明知其所持有之 2萬5000股股份,應屬股東黎淑媚所有;又股東陳韡韡所持有之股份,於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尚未轉讓予股東高子博、高子隆等人,且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起,董事長已變更為高振標,被告陳秉彝並於斯時起,業已將持有之18萬5625股讓予股東陳韡韡、1875股轉讓予高振標;另股東陳韡韡係於98年10月12日,始將持有之 6萬2500股轉讓予竣通公司,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及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內容如附件三、四所示,再於 98年9月23日及98年10月14日,交付予竣通公司等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陳秉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秉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陳秉彝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98年9月23日股東名冊上,股東高子博、高子隆之股份,仍屬股東陳韡韡所持有,並未移轉至該2位股東名下。98年10月1日開臨時股東會時,其曾與劉建杉約定,其持有之全部股份1%,係屬劉建杉所有。98年10月12日,股東陳韡韡與竣通公司簽署轉讓 6萬2500股等語。 (二)胡英鳳、張校瑛、陳達慧、劉建杉、高清涼之指述,證明被告陳秉彝確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國鼎公司98年 9月23日股東名簿、告訴人提出之國鼎公司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國鼎公司98年10月9日股份轉讓同意書、被告提出之國鼎公司 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國鼎公司98年10月1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證明被告陳秉彝於上開時間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再交付予竣通公司等人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陳秉彝坦承有製作附件三、四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附件三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名簿,係應告訴人竣通公司的要求,而請國鼎公司的會計小姐所製作。被告陳秉彝製作之 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其中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雖於 98年10月9日始行交付,另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關於竣通公司 2.5%股權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雖於98年10月14日始行交付,但被告陳秉彝並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 (二)陳怡仁於97年 7月30日與被告陳秉彝、國鼎公司、長宏礦業公司簽定「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由陳怡仁出資2500萬元供被告陳秉彝週轉,被告陳秉彝除依約定給付固定之利潤外,於利潤給付完竣即雙方合作案結束後,陳怡仁得將原始之出資2500萬元部分,轉為向被告陳秉彝購買國鼎公司12.5%股權之價金,並約定至2年後,即99年7月30日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惟至 98年6月6日,被告陳秉彝與楊文通、高清涼、陳怡仁等人約定提早辦理股權轉換事宜。雙方並約定被告陳秉彝就股權轉讓事項應履行方式為:除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外,另須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與告訴人,始生股東權轉讓之效力。而被告陳秉彝已於 99年9月3日將陳怡仁依97年7月31日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取得12.5%股權讓與事項,製作98年9月3日股東名簿,並於98年9月3日交付陳怡仁取得12.5%股權轉讓同意書。綜上,有關陳怡仁取得國鼎公司 12.5%股權之過程,涉及「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提早辦理股權轉換事宜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何時出具等複雜問題,究竟陳怡仁依法應於何時始正式取得國鼎公司股東身分,被告陳秉彝與陳怡仁在過程中並未完全意思合致,致有誤會,則陳怡仁部分有關股東名簿之記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三)高清涼於99年 7月31日與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業公司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提供資金1300萬元供被告陳秉彝週轉,亦由被告陳秉彝給付一定之利潤,待該合作案結束後,高清涼亦得將原始出資1300萬元,轉為購買國鼎公司12.5%之股權,而該1300萬元之出資款,系由被告陳秉彝於99年7月31日簽約前之1280萬元的借款抵充,被告陳秉彝就該1280萬元之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給高清涼收執,高清涼既已轉為出資額,自應將該支票返還。另高清涼再於97年12月1日以1000萬元向被告陳秉彝購買10%之股權,及被告陳秉彝因高清涼介紹陳怡仁訂立上開合作契約,同意給與 500萬元之仲介報酬,就介紹楊文通購買國鼎公司股權部分,則同意另支付3%之股權為報酬。綜上,高清涼共可取得 25.5%之股權。而依上開合作契約,應於97年7月31日訂約2年後即於99年 7月30日,始辦理股權之轉讓事宜,雖於99年6月6日,經雙方協議提早辦理股權轉讓事,但高清涼除持有上開1280萬元之支票外,其另1000萬元所購買之 10%股權中,其中部分價金係以對被告陳秉彝另筆私人借貸款項 300萬元以債作股,抵償股款,惟被告陳秉彝製作 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時,高清涼仍拒不返還該以債作股部分之債權憑證,即借款支票面額共計1580萬元。被告陳秉彝主觀上認為高清涼既以借款抵償股款,自應返還借款支票,於高清涼未返還該支票前,自難視為已正式取得 25.5%之股權,故雖於98年9月23日預先依高清涼之指示,記載該25.5%之持股姓名(即高子博12.5%、高子隆12%、黎淑娟1%),但高清涼既未取得被告陳秉彝所交付之該 25.5%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自難視為已正式取得股東資格,因而於98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會之時,仍以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簿為準。由此可見,被告陳秉彝製作 98年9月23日之股東簿,關於陳怡仁之持股比例之記載,係依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而為之,被告陳秉彝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被告陳秉彝與高清涼間就該 25.5%之股權,應於何時始完成股權轉讓事宜所生之爭議,至 98年10月9日經友人協商,被告陳秉彝同意於未取回以債作股之借款支票之情形下,即交付高清涼取得國鼎公司股權 25.5%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至此高清涼始正式取得 25.5%之股權,正式取得國鼎公司股東資格。高清涼並就該25.5%指定登記方式為高子博取得12.5%、高子隆取得12%、黎淑媚取得 1%。綜上,有關高清涼取得國鼎公司 25.5%股權之過程,涉及「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提早辦理股權轉換事宜、以債作股、借款支票應否返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何時出具等複雜問題,究竟高清涼依法應於何時始正式以高子博、高子隆及黎淑媚名義,取得國鼎公司股東身分,被告陳秉彝與高清涼在過程中並未完全意思合致,則高清涼部分有關股東名簿之記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四)陳怡仁負責經營之竣通公司於98年9月23日,以500萬元向被告陳秉彝購買登記於其子陳韡韡名下2.5%之股權,被告陳秉彝於98年 9月23日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並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完成股權轉讓事宜。嗣竣通公司於 98年9月底至 98年10月初之間,再以500萬元,向被告陳秉彝購買另2.5%之股權,合計共取得5%的股權。依買賣雙方之約定,被告陳秉彝應將股權轉讓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且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與竣通公司,並於竣通公司付清價金同時,始正式取得股權。因而被告陳秉彝於 98年10月2日,即預先將該股權買賣事項,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再於98年10月14日於交付股權轉讓同書,並於付清價金同時,由竣通公司正式取得此部分之股權。是被告陳秉彝於製作98年10月2日之股東名簿,將竣通公司之股權登記為 5%,係履行雙方之買賣約定,並無偽造文書直接故意。至於被告陳秉彝於98年10月14日收取價金所交付之 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雖仍記載陳秉彝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8萬7500股,其原因係被告之配偶洪瑪咪於製作 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時,係依98年 9月23日之股東名簿為底稿,將股東陳韡韡持股移轉2.5%與竣通公司,使竣通公司取得5%股權之事項,登載於98年10月 2日之股東名簿上,因當時交付時,被告陳秉彝當僅注意竣通公司登記之取得股權是否為5%,而未及注意被告陳秉彝之持股已讓與高振標之事項,致生誤會。綜上,陳怡仁所負責經營之竣通公司於 98年9月23日,以500萬元向被告陳秉彝購買國鼎公司 2.5%股權,被告陳秉彝係以其子陳韡韡名下2.5%股權轉讓,竣通公司再於98年9月底至98年10月初,以500萬元向被告陳秉彝購買國鼎公司股權2.5%,依買賣雙方約定,被告陳秉彝應將股權轉讓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且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予竣通公司,惟竣通公司係遲至98年10月14日始付清價金,竣通公司原應待付清價金始正式取得此部分股權,惟被告陳秉彝於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已將竣通公司股權登記為 5%,對竣通公司係屬有利,絕無致生損害於竣通公司之股東權益。 (五)被告陳秉彝已於 98年10月2日,辦理變更高振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任何第三人均可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開網站資料上查詢該事項,縱使至愚之人,亦不可能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矇騙陳怡仁等人之必要。且退步言之,縱被告陳秉彝之股權變動事項未及更正,但該部分之錯誤,與告訴人等人取得之股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陳秉彝亦無作假之必要。而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及10月2日股東名簿,僅係提供予告訴人高清涼、陳怡仁(竣通公司)參考,該 2份股東名簿均未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高清涼、陳怡仁、竣通公司等人之股權,亦並無任何短少或受損之情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國鼎公司於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 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等資料,係分別如附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及附表四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高清涼、謝孟松、陳達慧、劉建杉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陳秉彝並無轉讓股份給高振標之真意,該補選高振標為董事及選舉高振標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復經本院認定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被告陳秉彝仍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亦係以國鼎公司董事長自居等情,亦業如前述。此外,並有高清涼、陳怡仁分別與陳秉彝、洪瑪咪、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楊文通、高清涼、高清榮、陳怡仁、陳秉彝於 98年6月16日會議紀錄、國鼎公司98年 9月23日股東名簿(即附件三,詳他字卷第13頁)、國鼎公司 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即附件四,詳他字卷第15頁)、陳怡仁於 98年9月23日擬具國鼎礦業重建計劃在卷可稽,其無罪理由論述同理由欄貳之二之(二)、(三)、(四)、(五)所述,茲引用之,足認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秉彝有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秉彝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215條、216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一:【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上午十時 二、場所: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1,640,000股,出席率65.6% 四、主席:陳秉彝 紀錄:蔡知明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布開會。 六、討論事項: 案由:補選董事1人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1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高振標(當選權數 1,640,000)當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4日止。 七、散會 主席:陳秉彝 紀錄:蔡知明 附件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二時 二、場所: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 四、主席:高振標 紀錄:蔡知明 五、報告事項:略 六、討論事項: (一)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由高振標當選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 七、散會 主席:高振標 紀錄:蔡知明 附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 ┌──┬─────┬──────────────┬──────┬─────┐ │編號│ 股東姓名 │ 住 址 │ 持有股數 │ 股款金額 │ ├──┼─────┼──────────────┼──────┼─────┤ │ 01 │ 陳秉彝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187,500股 │1,875,000 │ │ │(董事長)│508巷1號 │ │元 │ ├──┼─────┼──────────────┼──────┼─────┤ │ 02 │ 林月薰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300,000股 │3,000,000 │ │ │ (董事) │號 │ │元 │ ├──┼─────┼──────────────┼──────┼─────┤ │ 03 │ 蔡知明 │臺中縣清水鎮○○○路17巷59弄│ 100,000股 │1,000,000 │ │ │ (董事) │45號 │ │元 │ ├──┼─────┼──────────────┼──────┼─────┤ │ 04 │ 陳瑋華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100,000股 │1,000,000 │ │ │(監察人)│號 │ │元 │ ├──┼─────┼──────────────┼──────┼─────┤ │ 05 │ 陳韡韡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340,000股 │3,400,000 │ │ │ (股東) │508巷1號 │ │元 │ ├──┼─────┼──────────────┼──────┼─────┤ │ 06 │ 陳建全 │臺北市○○區○○路192巷15弄8│ 85,000股 │850,000元 │ │ │ (股東) │號地下一層之10 │ │ │ ├──┼─────┼──────────────┼──────┼─────┤ │ 07 │ 謝柏耀 │臺中市○○○街48號 │ 125,000股 │1,250,000 │ │ │ (股東) │ │ │元 │ ├──┼─────┼──────────────┼──────┼─────┤ │ 08 │ 陳怡仁 │臺中市○區○○街40巷6號7樓0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 │ │元 │ ├──┼─────┼──────────────┼──────┼─────┤ │ 09 │ 竣通投資│代表人:陳怡仁 │ │ │ │ │(股)公司│臺中市○○區○○里○○路○段 │ 62,500股 │625,000元 │ │ │ (股東) │111之66號3樓 │ │ │ ├──┼─────┼──────────────┼──────┼─────┤ │ 10 │ 楊文通 │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 │ 250,000股 │2,500,000 │ │ │ (股東) │32號 │ │元 │ ├──┼─────┼──────────────┼──────┼─────┤ │ 11 │ 高子博 │臺中市北區平德里4鄰文昌東五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街52號 │ │元 │ ├──┼─────┼──────────────┼──────┼─────┤ │ 12 │ 高子隆 │臺中市○○路○段212號6樓之3號│ 300,000股 │3,000,000 │ │ │ (股東) │ │ │元 │ ├──┼─────┼──────────────┼──────┼─────┤ │ 13 │ 黎淑媚 │臺中市○○區○○里○○鄰○○街│ 25,000股 │250,000元 │ │ │ (股東) │211號 │ │ │ ├──┼─────┼──────────────┼──────┼─────┤ │ │ 合 計 │股東13人 │2,500,000股 │25,000,000│ │ │ │ │ │元 │ └──┴─────┴──────────────┴──────┴─────┘ 附件四:【國鼎公司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 ┌──┬─────┬──────────────┬──────┬─────┐ │編號│ 股東姓名 │ 住 址 │ 持有股數 │ 股款金額 │ ├──┼─────┼──────────────┼──────┼─────┤ │ 01 │ 陳秉彝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187,500股 │1,875,000 │ │ │(董事長)│508巷1號 │ │元 │ ├──┼─────┼──────────────┼──────┼─────┤ │ 02 │ 林月薰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300,000股 │3,000,000 │ │ │ (董事) │號 │ │元 │ ├──┼─────┼──────────────┼──────┼─────┤ │ 03 │ 蔡知明 │臺中縣清水鎮○○○路17巷59弄│ 100,000股 │1,000,000 │ │ │ (董事) │45號 │ │元 │ ├──┼─────┼──────────────┼──────┼─────┤ │ 04 │ 陳瑋華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100,000股 │1,000,000 │ │ │(監察人)│號 │ │元 │ ├──┼─────┼──────────────┼──────┼─────┤ │ 05 │ 陳韡韡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277,500股 │2,775,000 │ │ │ (股東) │508巷1號 │ │元 │ ├──┼─────┼──────────────┼──────┼─────┤ │ 06 │ 陳建全 │臺北市○○區○○路192巷15弄8│ 85,000股 │850,000元 │ │ │ (股東) │號地下一層之10 │ │ │ ├──┼─────┼──────────────┼──────┼─────┤ │ 07 │ 謝柏耀 │臺中市○○○街48號 │ 125,000股 │1,250,000 │ │ │ (股東) │ │ │元 │ ├──┼─────┼──────────────┼──────┼─────┤ │ 08 │ 陳怡仁 │臺中市○區○○街40巷6號7樓0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 │ │元 │ ├──┼─────┼──────────────┼──────┼─────┤ │ 09 │ 竣通投資│代表人:陳怡仁 │ 125,000股 │1,250,000 │ │ │(股)公司│臺中市○○區○○里○○路○段 │ │元 │ │ │ (股東) │111之66號3樓 │ │ │ ├──┼─────┼──────────────┼──────┼─────┤ │ 10 │ 楊文通 │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 │ 250,000股 │2,500,000 │ │ │ (股東) │32號 │ │元 │ ├──┼─────┼──────────────┼──────┼─────┤ │ 11 │ 高子博 │臺中市北區平德里4鄰文昌東五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街52號 │ │元 │ ├──┼─────┼──────────────┼──────┼─────┤ │ 12 │ 高子隆 │臺中市○○路○段212號6樓之3號│ 300,000股 │3,000,000 │ │ │ (股東) │ │ │元 │ ├──┼─────┼──────────────┼──────┼─────┤ │ 13 │ 黎淑媚 │臺中市○○區○○里○○鄰○○街│ 25,000股 │250,000元 │ │ │ (股東) │211號 │ │ │ ├──┼─────┼──────────────┼──────┼─────┤ │ │ 合 計 │股東13人 │2,500,000股 │25,000,00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