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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王邁揚賴秀雯林慧欣

  • 被告
    胡祐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祐嘉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恣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供作被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徵才廣告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接洽,對方乃要求其需交付駕照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胡祐嘉為圖獲取工作,竟率爾輕忽,未詳加思慮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測試其信用之合理性,即依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於98年8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門口前, 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自稱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王姓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犯罪集團成員先於自由時報刊登泰國浴之分類廣告。楊春旺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報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與自稱為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自稱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要求楊春旺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確認身分,惟因楊春旺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以楊春旺無意願消費為由,向楊春旺恐嚇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楊春旺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楊春旺因而心生畏懼,選擇給付紅包,而於98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依指 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16萬8000元至胡祐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提一空。嗣楊春旺於匯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胡祐嘉,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祐嘉固供承確有於98年8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看自由時報廣告版,要應徵司機工作,與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接洽後,對方表示接送的客戶大部分為商務乘客,司機必須要信用良好、沒有卡債等問題,避免屆時有人到公司討債,影響工作,而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以查核、測試信用,如果通過測試,就會錄用。伊才會依指示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門口前,將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云云。然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853號函及檢送 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春旺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覽自由時報所載泰國浴之分類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與自稱為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 自稱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要求告訴人楊春旺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確定身分,惟因告訴人楊春旺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以告訴人楊春旺無意願消費為由,向告訴人楊春旺恫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告訴人楊春旺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告訴人楊春旺因而心生畏懼,選擇給付紅包,而於98年8月26日下 午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16萬8 000元至被告胡祐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之帳戶內,隨即遭提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春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自由時報刊登之泰國浴廣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85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 胡祐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第46頁至第71頁)。故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實係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指定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對於與之接洽聯繫之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所應徵之公司地點等細節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至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經歷資料前,即先行究其信用狀況,審核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實有違常情。而被告亦自承曾擔任過機械組裝、餐飲人員等工作,該等工作至多僅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作為匯入薪資之帳戶,不需繳交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雇主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益徵被告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再者,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使用狀況僅供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單憑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法得知個人信用狀況,有無卡債等情,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事理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應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當時係43歲,具專科學歷,曾有從事機械組裝、餐飲人員等工作之經驗,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及渠2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 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及渠2 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及渠2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遂行恐嚇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告訴人楊春旺指訴之被害情節,足認其係因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集團成員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楊春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揭言詞恫稱,而心生畏懼,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固 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惟於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楊春旺進行民事調解,因其遲到,致未能與告訴人楊春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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