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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羽為為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之正職員工,黃健菁則為新偉公司之代班臨時雇員,其2人均在新偉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2 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6 樓新偉公司辦公室前,許志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申群俊、任明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清潔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欠人幹」、「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足以貶損黃健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黃健菁。

二、案經黃健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並未爭執、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羽固坦承為新偉公司員工,並於上開時、地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99年6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伊並沒有碰到黃健菁,根本不可能侮辱黃健菁,黃健菁是在99年6 月13日就離職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健菁原為新偉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18日離職,而後擔任新偉公司之代班臨時雇員,在新偉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2 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負責清潔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偉公司主任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黃健菁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偉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62頁)及新偉公司99年6 月份大夜班休假表(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99年6 月14日,黃健菁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被告辯稱:黃健菁已於99年6 月13日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申群俊、任明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清潔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欠人幹」、「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足以貶損黃健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黃健菁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黃健菁等3 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黃健菁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黃健菁等3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許志羽辱罵之地點,係在公開場合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6 樓新偉公司辦公室前,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黃健菁以「欠人幹」、「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名譽權,又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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