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8號99年度易字第3563號99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正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99年9月10日解除委任)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被 告 羅伊琳 曾麗珠 上列被告陳恩正、林聖偉及羅伊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3、11527 、15478 、18414 號)及就被告陳恩正、曾麗珠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73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42、23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聖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伊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麗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自稱「王董」,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恩正(自稱「李偉華」、「小陳」、「陳寬」)、羅伊琳(自稱「陳偉殷」、「小羅」、「羅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林聖偉,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林聖偉自96年1 月29日起任職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為該公司業務員,為增加業績,明知陳恩正、羅伊琳無意購買機台,且廉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53 號,登記負責人為張權丁,下稱廉勝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陳恩正、羅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 日,在富易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易偉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二段108 號1 樓登記所在地內,推由陳恩正提供廉勝公司大小章、羅伊琳在契約書上書寫廉勝公司之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約定廉勝公司以155 萬元價格,向協鴻公司購買三菱牌電腦銑床機(機型MVP-10、機號12672 號)1 台。陳恩正於98年10月1 日簽約後數日,將10萬元及以臺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21萬元之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10日,已兌現),共計31萬元之定金交予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所餘款項另開立已拒絕往來之欣泓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泓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152 萬7500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3 月1 日,票號:DP0000000 號)及德邁事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易偉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號:AA0000000 號)交予林聖偉,由林聖偉交回協鴻公司,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 日上午,由林聖偉將上開機台交至臺中市○○區○○路永新巷16弄13號廠房(該廠房係陳恩正向不知情之廠主承租),羅伊琳則在現場與林聖偉負責點交,詐得上開三菱牌電腦銑床機(機型MVP-10、機號12672 號)1 台。羅伊琳經不知情之張閔勛介紹,將上開機台以7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鑫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福來),何福來再將機台買賣訊息告知不知情之王中緒後,王中緒再介紹不知情之勁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華祥(址設彰化縣浦心鄉○○村○○路○ 段146 巷118 號)以90萬元向鑫福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買入後,陳華翔再經由不知情之黃來成、黃建隆之介紹,將該機台於98年12月4 日,以110 萬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大弘企業社負責人王明松(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81-1 號之)。嗣上開2 張支票均跳票,協鴻公司始知受騙。 ㈡林聖偉為增加業績,明知王樹枝、陳恩正及羅伊琳無意購買機台,且富易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955 號18樓之3 ,登記負責人為劉文欽)為虛設行號,竟與王樹枝、陳恩正及羅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推由王樹枝提供定金30萬元、欣泓詮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尚餘4 、5 張)及大小章;陳恩正開立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欣泓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31 萬2500元、1 萬5000元之支票2 張(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0日,票號各為:DP0000000 號、DP0000000 號);羅伊琳在契約書上書寫富易偉公司之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立購買合約書,約定富易偉公司以155 萬元價格,向廉勝公司購買PRO-1000 AGCNC電腦銑床機1 台,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縣烏日鄉○○路勤榮巷135 號。陳恩正當場將定金30萬元及上開2 張支票交付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嗣經廉勝公司查詢欣泓詮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後,王樹枝再另外將黃榆軒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163 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2 月15日,票號:FN0000000 號)供陳恩正交予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18時許,將機台交至陳恩正(起訴書誤載為王樹枝)指定之臺中市○○區○○路勤榮巷135 號廠房(該廠房為陳恩正向該不知情之廠主承租),羅伊琳再以「陳偉殷」名義簽收。嗣因上開支票借期均跳票,協鴻公司始知受騙,機台迄今下落不明。 ㈢林聖偉為增加業績,明知陳恩正及王樹枝無意購買機台,且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號,登記負責人吳志誠,下稱辰綻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陳恩正、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在富易偉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二段108 號1 樓登記所在地內,由陳恩正書寫辰綻公司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約定辰綻公司各以美金3.45萬元及3.95萬元,向協鴻公司購買LG-500、LG-100加工中心機2 台。王樹枝自前次詐騙所得款項中取出21萬元作為定金,尾款則由陳恩正以L/C (開出L/C 之國外公司為INFINITYRANGECO.CORPORATION ,開狀銀行為BANKWINT ER&CO.AG )方式支付價金,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2 部機台。陳恩正取得上開2 部機台後,藏放在臺中市烏日區○○○路車站附近之不詳倉庫內。嗣因協鴻公司發現前揭信用狀之記載內容有諸多限制而無法兌現,協鴻公司始知受騙。 ㈣曾麗珠於97年10月29日起,擔任皇家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36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良福」之成年男子明知豐泳公司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設廠詐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與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王樹枝提供資金承租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廠房及按月支付15,000元代價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麗珠,以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之方式詐騙廠商。曾麗珠自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有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王樹枝等人於99年3 月1 日將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及按月收取15,000元之代價,任由王樹枝等人以豐泳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王樹枝等人於下列時、地,以豐泳公司名義,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王樹枝、自稱豐泳公司經理「張良福」及廠長「蔡富豪」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良福」、「蔡富豪」與茂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茂勝公司)洽談購買電腦車床事宜。茂勝公司副總經理黃炯智於99年3 月13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廠房拜訪,見該廠房內有員工8 至10人,誤認豐泳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於99年3 月17日,由副總經理黃炯智與豐泳公司「張良福」簽立買賣「勝傑CNC 車床」2 部之合約書,總價為291 萬9000元,豐泳公司先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44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31日)充作頭款予茂勝公司,餘款則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113 萬9000元、67萬元、67萬元支票3 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10日、99年7 月10日、99年8 月10日),上開面額44萬元之支票到期兌現後,致茂勝公司誤以為豐泳公司有意購買機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8 日,將上開2 部電腦車床(機號:0000000 、序號:YT00000-000 、E087B3283 ;機號:0000000 、序號:YT00000-000 、E088B2233 )交至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之豐泳公司廠房,並由豐泳公司再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負責人曾麗珠之面額247 萬9000元本票1 張(發票日為99年4 月8 日)。嗣茂勝公司於99年6 月3 日至豐泳公司進行機台定期保養,發現廠房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⒉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自稱會計小姐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廠長」於99年5 月25日撥打電話予鴻達堆高機負責人盧寶華,向盧寶華佯稱承租堆高機1 部。盧寶華於翌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廠房洽談後,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約45萬元之TOYOYA牌7FD2.5型、車身號碼REFNO5958 號堆高機1 部交予豐泳鋁業公司。「陳廠長」則交付發票人豐泳公司、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BY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嗣因上開支票屆期跳票,盧寶華始知受騙。 ⒊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葉碧霞」及會計小姐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葉碧霞」於99年5 月24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339-1 號唱將專業音響行劉永彬訂購音響器材1 套,劉永彬於同日將價值6 萬9500元之音響器材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經「陳廠長」及「葉碧霞」點收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小姐之成年女子開立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6 萬9500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0日)交予劉永彬,詐得該音響器材1 套。嗣於99年6 月4 日劉永彬至該公司檢視音響器材有無異常,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遭騙。 ⒋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陳廠長」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3日起至5 月27日間,向址設臺中市太平區○○○街36號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洪緯明訂購鋁圓條總重2653.6公斤(價值約29萬8589元),致使詠盛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鋁圓條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張良福」及「陳廠長」交付以豐泳鋁業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5 萬6889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30日),詐得該批鋁圓條。嗣於99年6 月3 日10時許,因同業傳聞豐泳公司已跳票,且前開支票確已跳票,始知受騙。 ⒌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推由「葉碧霞」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店長賴建炘訂購腳踏車6 台,致使賴建炘陷於錯誤,將價值5 萬5890元之腳踏車6 部,於同日16時許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由「陳廠長」簽收後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CR0000000 號、面額5 萬5890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詐得腳踏車6 部。嗣於99年6 月7 日,賴建炘接獲捷安特公司來電,表示上開支票業已跳票,賴建炘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⒍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2日,推由「張良福」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9 之2 號之三興電機行何世閔訂購馬達11台,致使何世閔陷於錯誤,將價值24萬8186元之馬達11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由「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24萬8186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10日),詐得馬達11台。嗣於99年6 月11日,何世閔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⒎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9 時許,推由「葉碧霞」向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205 號之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按摩椅2 台,致使台生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30分許,將價值18萬元之按摩椅2 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18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詐得按摩椅2 台。嗣於99年6 月8 日,台生公司業務課長江淑娟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㈤嗣經警於99年3 月24日14時3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81-1 號大弘企業社搜索,扣得三菱牌電腦銑床機(機型MVP-10、機號12672 號、序號:M7XMA33208X 號)1 部、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買賣合約書影本;於同日15時,在臺中市○○路○段955 號18樓之3 之富易偉公司搜索,扣得如附件所載等物;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路93-11 號,扣得協鴻公司開立予廉勝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手寫資料11張及電腦資料3 張;於99年5 月6 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41 號陳恩正住處搜索,扣得陽信銀行支票簿3 本、提款卡1 張(戶名為川普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泓國興業有限公司章1 枚、洪政國印章1 枚、實用支票登記簿1 本、通訊聯絡簿1 本、威寶電信SIM 卡(0000000000)1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張、銀信商業銀行泓國興業支存開戶手續費單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 張、便條紙1 張、SAMSUNG 手機(黑色,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1 支、SAMSUNG 手機(白色,0000000000,IMEI:A000001D5082A0);於99年5 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拘提羅伊琳到案;於99年6 月28日,為警至王樹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406 號住處搜索,扣得豐泳公司「張良福」名片2 張、曾麗珠印章1 顆、行動電話4 支(分別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德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廖天生印章1 枚等物;於99年7 月2 日拘提王樹枝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事實㈠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2 月24日、99年2 月25日警詢之證述、99年5 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明松於99年3 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華祥於99年3 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何福來於99年3 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來成於99年3 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中緒於99年3 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閔勛於99年3 月30日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機台出貨原委說明、名片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機台出貨異況說明、內銷客戶訂貨付款明細表、購買合約書影本、內銷出貨單、廉勝成交說明、「鄭博壬」名片影本、廉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協鴻公司產品資料主檔維護、機台照片2 張、大弘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黃建隆」及「黃來成」名片影本、勁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廉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張權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廉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德邁公司變更登記表、機台照片、勁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欣泓銓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德邁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廉勝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⑶被告林聖偉、陳恩正及羅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事實㈡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2 月24日警詢之證述、99年5 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機台出貨原委說明、名片影本、機台出貨異況說明、協鴻公司內銷客戶訂貨付款明細表、購買合約書、內銷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富易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富易偉成交說明、富易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931534100 號函、劉文欽身分證影本、欣泓銓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榆軒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⑶被告王樹枝、陳恩正、羅伊琳、林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事實㈢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5 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名片影本、辰綻公司成交說明、辰綻公司變更登記表、購買合約書2 份、臺灣銀行信用狀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Bill of Landing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t 、Authorization Letter、invoice 、協議書、辰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⑶被告王樹枝、陳恩正、林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事實㈣⒈方面:⑴證人黃炯智於99年6 月3 日、6 月21日警詢之證述、99年7 月26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茂勝公司合約書、支票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課進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茂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㈤事實㈣⒉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寶華於99年6 月8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進口報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㈥事實㈣⒊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永彬於99年6 月4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鋁業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豐泳鋁業公司支存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唱將專業音響出貨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㈦事實㈣⒋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蘇綉雲於99年6 月9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 紙、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 紙、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㈧事實㈣⒌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賴建炘於99年6 月9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商品配送預定單及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出貨明細表、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㈨事實㈣⒍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何世閔於99年6 月14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⑵豐泳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及三興電機行統一發票影本。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㈩事實㈣⒎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江淑娟於99年7 月22日警詢、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曾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恩正、林聖偉、羅伊琳及曾麗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恩正、林聖偉、羅伊琳及曾麗珠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陳恩正所犯如事實㈠至㈢所載3 次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林聖偉所犯所犯如事實㈠至㈢所載3 次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㈢羅伊琳所犯如事實㈠、㈡所載2次 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㈣曾麗珠所犯如事實㈣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恩正、羅伊琳與被害人協鴻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協鴻公司共165 萬4000元,並已全數給付上開款項,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兌現說明書在卷。 ㈡被告林聖偉與被害人協鴻公司於100 年3 月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協鴻公司82萬7000元,並已全數給付上開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㈢被告陳恩正已於100 年5 月13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萬元;被告林聖偉已於100 年4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 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