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琳為麥瑞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麥瑞公司)之負責人,與陳意美為同一社區之鄰居。洪文琳因承攬其他工程標案資金週轉吃緊而需款孔急,乃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向陳意美遊說 共同參與「臺中市各級學校98年度共同性喬木修剪統一採購案」之標案,並表明其欲以麥瑞公司投標「臺中市各級學校98年度共同性喬木修剪統一採購案(南區、南屯區)」及麥瑞公司承攬由東藝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藝明公司,負責人 為楊宜鑫)投標「臺中市各級學校98年度共同性喬木修剪統 一採購案(西屯區)」等標案,由陳意美負責出資,包含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差額保證金(即起訴書記載之倒押標金)174萬元、週轉金91萬元, 合計335萬元,洪文琳則負責實際施作工程,所生盈虧由陳 意美、洪文琳各佔4成、6成等語。嗣於98年5月27日,麥瑞 公司、東藝明公司均分別標得上開標案之工程,洪文琳明知上開標案,於得標前,業經臺中市政府簽准免予繳納差額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4日,猶向陳意美佯稱前開標案工程仍須繳納差額保證金,致陳意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洪文琳簽立「工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年月5日,將所有包含差額保證金174萬元在內之335萬元匯 入麥瑞公司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嗣於98年8月間,陳意美就上開標案工程款質問洪 文琳,洪文琳向陳意美坦承上開標案毋庸繳納差額保證金,陳意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意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琳對於下列 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陳意美是合作關係,並無捏造倒押標金的名義詐騙告訴人,本來是合作關係卻變成詐欺,因為工程一直延後才無力給付,其有誠意要還錢給告訴人,但是其債主太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意美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已結證稱:「(問: 被告以何方式詐騙你?)答:他在98年3月份向我們游說(筆錄 誤載為向)要向政府標工程,到了98年5月份向我們說已標到政府工程,要我們出資金,他要負責全部工程,他並拿出告證二之便條紙(筆錄誤載為總,該便條紙即投標明細表),這件工程需要押標金35萬元、倒押標金87萬元,總共122萬元 ,他說他標到2件工程,總金額是244萬元,另外需要僱用工人及支付相關器械,還需要91萬元週轉金,故總共金額是335萬元。…我事後瞭解,並無倒押標金,被告亦於98年8月份向我承認並無倒押標金之名目,他當時說如果標價低於底價8成,就需要一筆倒押標金。…」等語(見他卷第119-12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何時找你參與本件投標案?)答:98年3月到5月間陸陸續續找我談。(審判長問:被告什麼時候把投標明細表給你看?)答:98年5月間 被告找我投資的時候拿出來給我看的。…(審判長問:本件匯款是否你在98年6月5日匯款335萬元到麥瑞園藝有限公司的 帳戶內?這筆匯款被告何時通知妳要匯?)答:對,98年6月4日被告與我簽訂合約的時候就是這個金額。(審判長問:那時候被告有沒有說這些錢包含什麼部分?)答:被告98年6月4日跟 我說,因為他標了兩個工程,每家押標金是35萬元,兩家共70萬元,他說倒押標金每間各87萬元,共174萬元,加上週 轉金91萬元,總共是335萬元。(審判長問:98年6月4日你們 簽的工程合約書是否記載你必須在98年6月5日前拿出335萬 元作為押標金及週轉金,當時為何沒有記載倒押標金的項目?)答:因為被告之前就有給我投資標案的明細,所以我認為 合約上寫的押標金就包含倒押標金在內。(審判長問:被告那時怎麼向你解釋倒押標金?)答:被告說因為他標的金額不到 底價的八成,所以他要繳交倒押標金去補差額。(審判長問 :98年6月5日匯款前,被告有無告知你本件不需繳納倒押標 金或是差額保證金?)答:都沒有講過。…」等語,並有投標 明細表、98年6月4日工程合作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各級學校98年度共同性喬木修剪統一採購案(南區 、南屯區及西屯區」標案之契約書、投標、決標、完工、驗收、付款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企劃科人員丁中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提的倒押標金應該是差額保證金的問題, 差額保證金是因為第一次他們標價偏低,…但是後來有簽准98年5月27日的簽表示無須繳納差額保證金。…(被告問:98 年5月13日第一次我得標的時候,是否規定要繳納差額保證 金,第二次98年5月15日我申請的時候,市府才規定不用繳 差額保證金?)答:開標當天98年5月13日因為麥瑞園藝有限公司標價明顯偏低,所以我們有拿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業務單位處理情形紀錄表(一)這個單子請被告填載提出說明,依據我手邊的文件,被告是98年5月14日提出 紀錄表,被告主張要放棄這個標案,我們羅技士(指羅仁榮)在98年5月15日就已經填載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業務單位處理情形紀錄表(二),建議無須提出差額保證金。…本案的計算式底價是0000000x0.0-0000000等於 962820,就是差額保證金的金額,但是被告不願意繳交差額保證金,所以他提出放棄標案的說明,我們不同意才依採購法58條簽准免繳納差額保證金。…98年5月13日當場請被告 提出說明,被告說明的文件如同他字卷114頁的內容,但是 此內容不是被告當場書寫,而是被告拿回去寫,隔天再交給我們,內容是被告不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的計算方式在招標文件上都有記載,我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明差額保證金的金額,因為當時只是請被告提出說明,還沒有要收取差額保證金,如果經過業務課評估結果確實要收取差額保證金時,才會通知廠商繳交正確的差額保證金的金額。」等語。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採購管理科人員羅仁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98年5月27日開標當天我也在場,是否如此?)答:是,第一次開標是98年5月13日,但被告顯然無法履約,所以我們保留決標,暫停開標程序,另訂98年5月27 日續行開標,所以本件只有一次開標。…依據書面記載麥瑞園藝有限公司表示不願意繳納差額保證金,而且要放棄承攬此標案。…我們在9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所有25家投標廠 商,訂於98年5月27日上午9點30分續行開標,…並在98年5 月27日…當場告知不用收取差額保證金,所以我們才會記載差額保證金0元,並且那(得標)6家廠商都要用印核章。(檢 察官問:98年5月27日當天決標當日才決定需要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答:是。並且決定要在決標後10日內繳納履約保 證金。…本件依照他字卷45頁記載麥瑞園藝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就已經繳交履約保證金,並且當天就提供憑條給我們市政府。(被告問:98年5月27日當場標完承辦人員才說無須 繳納差額保證金,我當場才知道,是否如此?)答:98年5月27日決標結果我們有通知被告不用繳交差額保證金沒錯。…( 審判長問:本案免繳押標金,只有履約保證金?)答:對,本案免繳押標金,廠商主張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被告於98年5月27日得標當 日,對於前開標案毋庸繳納差額保證金乙節,已知之甚詳,,理應據實告知告訴人方是,惟被告卻捨此不為,猶向告訴人訛稱前開標案工程仍須繳納差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應允支付差額保證金174萬元,而將包含差額保證金174萬元在內之上開335萬元匯入麥瑞公司前開帳戶中,被告顯有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利用與告訴人工程合作關係,竟向告訴人詐得前開差額保證金,行為殊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