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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益茂

  • 被告
    廖德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武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德武(涉犯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邦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宇晨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蔡文超於 民國97年間均未在大新公司、邦成公司及宇晨公司等3家公 司支薪;竟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蔡文超於97年間 :(一)向大新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2000 元 、(二)向邦成公司支領薪資7萬3000元、(三)向宇晨公 司支領薪資32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蔡文超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家公司各1 份,共計3份)上,繼而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據以行使主張,企圖使納稅義務人大新公司、邦成公司及宇晨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蔡文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證人蔡文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蔡文超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辦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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