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桔係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該公司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50-1 號250-2 號、後遷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66號13樓、再遷址臺中市○區○○路1 之67號14樓之2 )之股東,以及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6年4 月9 日起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後,理應維護鼎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不得任意處分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所得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於96年10月3 日,將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如附表一所示鼎泰飯店所在土地與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 億4,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之負責人詹東綸(原名詹永知),其明知鼎泰公司迄至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積欠宗德公司之債務未達8,000 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 期價款中之8,000 萬元,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賴俊桔主張,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成交價金卻遭被告賴俊桔捲款潛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云云,惟前揭97年度偵字第22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針對該案告訴人即承包廠商玖億機電有限公司、美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賴俊桔、吳山上、林守全、蔡唐榮等人提告認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嫌而為認定,至於「成交價金卻遭被告賴俊桔捲款潛逃」部分僅告訴意旨文末附帶敘述,且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對此節亦未提及認定或為任何論述,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而本案檢察官係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賴俊桔對於鼎泰公司侵害買賣價金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害人係鼎泰公司,與前案之被害人為承包廠商顯不相同,況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更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俊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俊桔固坦承其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而將鼎泰公司主要資產出售予阿薩姆公司負責人詹東綸,並約定將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 期價款中之8,000 萬元,以開立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等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鼎泰公司之權益,辯稱:因宗德公司對鼎泰飯店有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故將價金8,000 萬元支付予宗德公司係「代鼎泰飯店還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將8,000 萬元給付予宗德公司,乃為順利完成買賣之目的,且鼎泰公司確實積欠宗德公司債務,包含墊付貸款利息、人事管銷費用、假扣押反擔保金、包商借款與工程款等,本件僅為單純民事債權糾紛云云。 ㈠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可參。故首應釐清者乃行為主體有無依契約或法律受託關係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是否因前開受託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 1.查96年2 月間之前,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守全,其找來吳山上擔任掛名負責人,同時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另蔡唐榮係以土地出資為鼎泰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賴俊桔(擔任宗德公司之法人代表)、林文成則於95年7 月17日分別受讓吳山上之出資額,並由鼎泰公司據以於95年7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宗德公司、林文成登記為鼎泰飯店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賴俊桔、林文成2 人實際出資額各為1,000 萬元;因鼎泰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包商工程款後,林守全簽立委託書予吳山上,於96年3 月21日由吳山上將名下股份500 萬股讓與蔡唐榮,授權由蔡唐榮處理鼎泰公司相關事宜,之後鼎泰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宗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賴俊桔為負責人,且辦理變更登記,以及96年4 月18日鼎泰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資產,並由被告賴俊桔處理買賣事宜;嗣於96年10月3 日鼎泰公司將上述資產以3 億4,500 萬元價格出售予阿薩姆公司負責人詹東綸,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等節,均為被告賴俊桔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守全、吳山上、蔡唐榮、詹東綸、林文成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鼎泰公司案卷㈠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8720 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鼎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6年3 月21日吳山上與蔡唐榮簽立協議書與股份轉讓契約書、96年3 月30日林守全簽立委託吳山上之授權書暨工程債務明細、96年4 月9 日蔡唐榮、賴俊桔、林文成簽署切結書、96年4 月18日鼎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5 月12日股權轉讓契約暨鑑價報告書、96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 日埔第一字第0990006498號函暨檢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埔第一字第0990007360號函暨檢附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更名登記相關文件等在卷可按(清水分局警卷第19-28 頁;97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110 頁、第147-173 頁;97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7-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㈠第114-137 頁、第143-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㈡第58-74 頁)。是被告賴俊桔自96年4 月9 日起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其基於委任關係受託處理鼎泰公司營運事務,及變賣鼎泰公司主要資產,自應維護鼎泰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甚明。 2.而依據前揭鼎泰公司與詹永知(即詹東綸)訂立之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付款方式,關於第二期款其中8,000 萬元部分,由詹永知交付「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還款面額8,000 萬元之支票後,鼎泰公司需於3 日內將第3 順位抵押權塗銷。又詹永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前開支票均兌現付款等情,亦有相關支票影本暨東台南分行詹永知支票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99 年6月25上東台南字第0990000081號函暨檢附詹東綸所開立回籠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100 年3 月8日 上東台南字第1000000032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資料、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00 年3 月28日西台南密發字第014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0 年3 月28日高銀中存密字第010000003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 月10日之交易傳票影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0 年12月26日高銀中密存字第1000000135號暨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8-60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㈡第29-45 頁;本院卷第47-52 頁、第57-60 頁、第62-64 頁、第230-232 頁)。再者,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上海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尚無證據顯示前開帳戶為鼎泰公司所有或使用,雖其中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賴俊桔名義申請,然其主張均不認識前開上海銀行與高雄銀行帳戶名義人,且係因大眾銀行不受理址設臺中市之宗德公司在台南地區開戶,宗德公司僅得借用個人名義在該區分行開戶之故等詞,此節經本院函詢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據回覆略以:為落實認識客戶及有效防杜人頭帳戶之發生,銀行公會研訂「防杜人頭帳戶範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准予被查,客戶留存地址與分行相距過遠,經詢問地緣關係而不願回答且無法提供相關輔助文件,或無地緣關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分行可婉拒受理開戶,故分行依據前述相關規定,經詢問客戶地緣關係且無法具體提供開戶需求原因者,將婉拒其開戶,並建議至戶籍地或公司設立登記地開戶為宜等語,有該分行100 年6 月22日西台南密發字第026 號函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2 頁)。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未曾存入「鼎泰公司所得支配掌控帳戶內」,反而係「直接」在他人或被告所稱提供名義為宗德公司申請帳戶內兌現,則被告自無基於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鼎泰公司帳戶內」之買賣價金8,000 萬元;況且被告賴俊桔為自然人,與鼎泰公司或宗德公司法人均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又無論依據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之付款對象、詹永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宗德公司」無疑。是以,被告賴俊桔並未因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機會持有前開8,000 萬元價金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身為鼎泰公司負責人確實基於受託關係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乙節,業如前述,自不待言,先予敘明。㈡雖被告以前詞辯稱鼎泰公司確實提供資產為宗德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積欠債務,約定由阿薩姆公司代鼎泰公司清償債務以順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主觀上並無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云云。經查:被告賴俊桔以宗德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將資產先後設定3 順位之抵押權;第1 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臺灣銀行、設定日期95年12月11日、本金最高限額1 億8,500 萬元,第2 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江慶成,實際債權人為孫宗龍、設定日期為96年1 月31日、本金最高限額5,400 萬元,第3 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宗德公司與林文成(連帶債權)、原因發生日期96年2 月14日、設定日期96年3 月1 日、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等節,經證人林守全、吳山上、蔡唐榮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7年7 月23日中港營字第09750014511 號函暨檢附授信戶鼎泰公司貸款資料、江慶成與阿薩姆公司簽立97年5 月6 日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暨票號AZ0000000 、面額1,4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埔第一字第09 90000517 號函暨檢附96年2 月14日宗德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9年6 月9 日中港營字第09900025281 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貸款資料等在卷足憑(97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179-197 頁;97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8-60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㈠第58-69 頁、第148-155 頁)。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0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擔保之債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該項限制,經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明文排除溯及適用。故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仍受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保障。是上開第3 順位抵押權於設定之時,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所代墊清償之費用雖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尚未發生,但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民法所保障無訛。惟被告賴俊桔既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受任與阿薩姆公司負責人詹永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本應歸屬於鼎泰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且其所約定給付價金內容與方式,理當以鼎泰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而前述契約係約定由詹永知給付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還款8,000 萬元以塗銷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則應實質審認「買賣契約訂立之際」宗德公司對鼎泰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何?即若宗德公司實際上為鼎泰公司墊付支出款項未達8,000 萬元,則被告賴俊桔竟同意簽約將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所得價金8,000 萬元給付予宗德公司,則顯有圖利宗德公司、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而被告賴俊桔否認其主觀不法意圖,並就前開給付予宗德公司價金8,000 萬元如何支應及流向,於100 年1 月12日具狀臚列:1.償還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支付南投地院提存擔保金700 萬元,2.償還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支付承包工程廠商借款600 萬元,3.償還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3 月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人事管銷、會計師仲介費用共計1,000 萬元,4.償還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支付廠商工程款1,000 萬元,5.償還宗德公司投資鼎泰公司資金2,000 萬元,6.宗德公司以被告私人名義存入澳門永利飯店1,500 萬元、皇冠賭場飯店1,200 萬元。爰就被告前揭答辯,分別析論於下。 1.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支付廠商工程款1,000 萬元部分: 被告對此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成律師為證,經證人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無擔任鼎泰公司職務?)沒有。(你實際上有無入股?)有,入股1,000 萬。(鼎泰飯店結構體完成後,裡面的空調設備、廠商等等,是何人找來?)林守全。(是否知道後來有哪些廠商施工?)我們都不知道,是林守全負責,但後來跟廠商要和解事項是我在處理。(何人找你處理跟廠商和解事項?)賴俊桔找何佳音跟我講,說廠商後續處理事情,拜託我幫他處理。(依你的意見,認為公司出售的資產應該要歸哪裡?)當然是歸公司,但這公司剩下2 個股東,賴俊桔、蔡唐榮。(事實上錢是否應該要進到公司?)對。(你如何找到這些廠商?)廠商資料是在何佳音那邊,何佳音當時擔任被告的秘書,所以這些廠商資料何佳音都有,何佳音將資料給我,拜託我去處理。(你除了投資1,000 萬元外,是否多支出其他費用?)我的部份是後續廠商和解費用由我支出。(支出的錢從何而來?)是我自己的錢,但我有欠賴俊桔2 筆錢,因為我跟宗德公司在市○○○路當時辦公室是一起使用,所有裝潢費用大概600 萬,由賴俊桔支付,但我個人應該也是要負責一半,大家心裡都有數。(你是否因為個人有欠他上述款項,所以幫他處理廠商的事情?)對,另1 筆是我以前女友,過世之後幾百萬元喪葬費用是他幫我處理,所以我就覺得欠他一份情,才幫他處事後廠商事宜,我當然也有計算不可以超出我的能力。(你跟哪些廠商有和解?)我有帶資料來(庭呈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各廠商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和解金額是以積欠廠商金額約幾成處理?)都不等,我是個別去處理,有的2 成、有的5 成。(和解金額是否都由你支出?)對,並非賴俊桔透過何佳音給我。(經由被告請何佳音找你處理與廠商之間工程款和解,這些資金是由你自行支出,且依你估算積欠被告大概金額是5 、600 萬元,你是否可估算大約支出多少和解款項?)大概600 萬左右。(這些金額在你主觀上認知,最後是否會去跟鼎泰飯店或是賴俊桔索討?)我個人是不好意思去要,但是如果碰到的話我會去跟他講這件事情,看他怎麼表示。(你稱幫他處理廠商的部份大概600 萬元左右,是否因出於個人情誼?)應該是欠他的錢、情份,之後碰面再討論。(你稱幫他處理包商部份,原本金額大約是多少?)大概1,770 幾萬。(你稱你幫賴俊桔處理廠商費用部份600 萬,大概是處理原本債務2,000 多萬,是否如此?)差不多。(原本積欠廠商部份的金額?)按照他們給我的資料是7,000 萬(庭呈廠商債務明細資料)。(你投資1,000 萬元款項是否取回?)我後來將我的股份賣給賴俊桔。(是在鼎泰公司將資產賣掉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後,大概是變更登記時間點左右。(除變更登記的資料之外,你與他有無另外訂立書面轉讓契約?)有。(確實有拿到1,000 萬元?)是,拿票。(據被告表示,他所領取第二期款8,000 萬,其中有1,000 萬元是去處理包商工程款跟退票金額,且有稱你有辦法提出收據,有何意見?)我不瞭解,要問何佳音。(被告在資產出賣後,有無拿1,000 萬給你處理包商的欠款?)沒有,他應該是搞錯了。(本案房地出售後,被告方面有無提出任何款項給你來處有關於鼎泰公司的債務?)他個人沒有,發生事情之後我們就沒有見過面。(宗德公司是否也沒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6-245 頁)。由上開證人林文成之證述可知,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之債務約為7,000 萬元,於鼎泰公司出售資產後,其中約2,000 萬元債務部分由證人林文成出面協調以約600 萬元達成和解,且有證人庭呈相關和解書、廠商債務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0-255 頁),亦與證人林守全於審理時證述:賣給阿薩姆酒店後,被告他們處理下游廠商,處理2,000 萬,以2 折400 萬解決,這些是很多廠商跟我講的,且廠商工程款的處理是林文成負責,但下游廠商債務共7,000 多萬,還有5,000 多萬,我自己變賣財產,現在我已經全部還清了,我都有清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1-185 頁),互核大致相符。則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之債務約7,000 萬元,其中約5,000 萬元部分係由證人林守成個人負責償還,而非由被告賴俊桔或宗德公司墊付款項;又其中約2,000 萬元部分,據證人林文成所述乃基於與被告私下交情之緣故而出面協調,且約600 萬元和解資金為證人林文成私人自行支出,被告賴俊桔或宗德公司亦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甚明;況證人林文成係於「鼎泰公司出售資產後」始為之處理工程款債務,亦顯與被告所辯宗德公司代鼎泰公司償還工程款而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對鼎泰公司享有債權係屬二事。是以,被告賴俊桔辯稱宗德公司確有墊付廠商工程款之資金支出,顯與事實有違,其就此部分辯解無不法或損害鼎泰公司之意圖,委無可採。 2.宗德公司取回投資鼎泰公司資金2,000 萬元、以及存入澳門永利飯店1,500 萬元、皇冠賭場飯店1,200 萬元部分: 宗德公司、林文成因受讓鼎泰公司之股份,各出資1,000 萬元,並由鼎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成為股東,嗣被告賴俊桔以宗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而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時,該公司股東有宗德公司、林文成及蔡唐榮等人,之後林文成始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被告賴俊桔等節,業如前述。雖辯護人以宗德公司與林文成入股鼎泰公司投資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約定效力等詞為被告置辯。惟私法自治非可無限上綱,股東繳納公司股款為本質義務,繳納股款更非與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且投資者所支付投資款,即應自行承擔盈虧,故即使鼎泰公司業務狀況不佳或資產小於負債,亦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豈得約定將鼎泰公司資產為「特定」股東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投股款?無異於將股款變相為借貸、衝擊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從而,宗德公司或被告賴俊桔擅自取回已繳納鼎泰公司之股款2,000 萬元,損及鼎泰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甚鉅;抑且,被告賴俊桔身為鼎泰公司經營者不僅未維護該公司與股東共同權利,甚至將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所得價金為宗德公司另行投資澳門永利飯店、皇冠賭場飯店,其掏空鼎泰公司資產、圖利宗德公司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3.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支付工程廠商借款600 萬元、提存擔保金700 萬元、利息與管銷費用等1,000 萬元部分: 查鼎泰公司因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跳票後,而由被告賴俊桔接手處理,其負責設法清償積欠廠商工程款、借款予廠商、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各項人事管銷費用等情,經證人林守全、蔡唐榮、吳山上、林文成、何佳音等人供述在案,並有卷附鼎泰飯店空調工程合約書、進貨明細表、銷貨單、送貨單、進場設備照片、應付工程款彙整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7年7 月2 日中港營字第09750013371 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之支存往來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7 月9 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70008918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7 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30473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支票號碼AP0000000 、AP0000000 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等可佐(清水分局警卷第12-18 頁;97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0-100頁、第120-146 頁、第174-178 頁;97年度核交字第1463號卷第16-17 頁)。且經證人林文成到庭證稱:(鼎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賴俊桔接手,這些相關管銷費用及營運資金,是由何人出資?)賴俊桔。(除了被告請何佳音找你協助處理廠商工程款和解事宜,據你所知廠商有無私下跟鼎泰飯店或是宗德公司借款?)有。(借款經過情形為何?)借款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後來何佳音有將向公司借款的廠商本票部分拿給我。(本票是否跟你後來和解的工程款是兩回事,這些是屬於另外借款的本票?)是(庭呈廠商借款本票影本)。(是否知道這些不動產上面原來設定假扣押有塗銷?)事後我在幫忙處理和解時,何佳音有將公司的一些資料給我,我才知道有4 家去申請假扣押,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永大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晉砂石有限公司、億海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40-241 頁);證人何佳音亦證稱:(在宗德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負責過鼎泰公司相關帳務?)有,我的資料是由96年4 月開始。(鼎泰公司有無聘僱相關的職員?)有,加保全的話,有時是3 個,有時是4 個,工地主任是另外的。(96年4 月妳開始經手鼎泰公司財務後,當時鼎泰公司要負擔人事管銷大概是多少?)人事加上相關水電管銷都算的話是大概15萬左右。(鼎泰公司有擔負銀行的貸款,每個月要清償銀行的貸款是多少?)50幾萬。(鼎泰公司沒有任何現金資金,以上關於鼎泰公司要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人事管銷費用來源為何?)是賴俊桔給我,我再去繳。(經手鼎泰飯店帳務期間,被告交付用以支付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人事管銷費用等大約是多少?)我有帶資料來,全部加一加大概有960 幾萬,這是我做的表格,單據都有交給會計師(庭呈收支報表影本)。(其中提供給法院的擔保金是多少?)都在我的單子裡面,金額大約是3 、4 百萬,以及出售鼎泰飯店時請會計師廖星景之仲介費用250 萬,資料上也有。我解釋一下,前面單據就是4 月到10月,前面的錢都是賴俊桔出的,然後到10月才有一筆1,000 萬的收入,因為之前賴俊桔已代墊600 多萬,扣掉先還給他代墊款400 萬,再扣掉拿去反擔保以後,賴俊桔又拿了280 萬出來,其實1,000 萬很快就沒有了。(提示證人林文成庭呈本票影本資料,妳有把包商借款跟本票都交給林文成律師處理?)對。(林律師手邊有的本票,大概就是總數了?)對等語(本院卷第246-254 頁)。佐以,證人林文成庭呈廠商借款本票影本資料之到期日均為96年6 月間、合計面額320 萬元,以及證人何佳音提出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墊款收支報表影本,計算被告賴俊桔提供收入部分為974 萬7,000 元,加計96年10月4 日詹永知給付支票收入1,000 萬元,報表收入部分總計1,974 萬7,000 元,尚需扣除被告賴俊桔取回400 萬元,則上開收支報表用以為鼎泰公司支出墊款費用(包含銀行利息、提存擔保金、會計師費用、一切人事管銷等,至報表結算逾96年10月3 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之提存擔保金、會計師費用、人事管銷費用部分,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交易目的與本旨,且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寬認定此部分金額)約為1,574 萬7,000 元【計算式:9,747,000 +10,000,000-4,000,000 =15, 747,000 】,再合計前開廠商借款320 萬元,總額未逾1,900 萬元,堪可認定。然則,被告辯稱此部分由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墊付之廠商借款、提存擔保金、利息與管銷費用等共為2,300 萬元,顯與上開本院從寬認定總額僅1,900 萬元,金額差距已達400 萬元之多,而被告賴俊桔身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處分鼎泰公司後用以清償公司對外所負擔債務應當清楚核算,以求減少鼎泰公司損害,始為正辦,以上開差額400 萬元實難認係屬些微差額;縱使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實際債權額未達8,000 萬元僅為民事上雙方各自彙算後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求償云云,惟本院認除上開差額400 萬元數目非小之外,遑論前揭廠商工程款1,000 萬元、投資款2,000 萬元、存入澳門永利飯店1,500 萬元、皇冠賭場飯店1,200 萬元部分,均非由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所支出代墊款,亦即宗德公司並未對鼎泰公司享有前揭債權。從而,被告賴俊桔所辯宗德公司之債權額為8,000 萬元,與本院寬認債權額約1,900 萬元,兩者數額相差6,100 萬元【計算式:8,000 萬元-1,900 萬元=6,100 萬元】極為懸殊,顯然非被告賴俊桔主觀上可能有誤認或混淆之虞,而已逾越單純民事債權糾紛彙算求償之界線,被告賴俊桔處分鼎泰公司資產時於契約內約定將其中第2 期價金8,000 萬元給付予宗德公司,乃為主觀上具不法利益意圖之明證,其違背為鼎泰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之旨,公私不分,資金混用,不但有違其職務,且與公司治理原則相悖,圖利於己及宗德公司,致使鼎泰公司受有財產上及利益上之損害,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背信罪名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014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賴俊桔上開犯行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尚有未當,因被告賴俊桔對於價金8,000 萬元並未基於業務具持有關係,尚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名,理由前已述及,而就被告賴俊桔違背鼎泰公司之委任義務應成立背信罪名部分,因變更法條前後2 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前述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㈡被告賴俊桔為鼎泰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維護鼎泰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之利益,破壞鼎泰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為圖謀私利,而於買賣契約約定將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所應得價金8,000 萬元部分給付予宗德公司,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 萬元【計算式同前:8,000 萬元-1,900 萬元=6,10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賴俊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96年間至今已近5 年,迄未能賠償或彌補鼎泰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意,暨斟酌被告對於鼎泰公司股權亦有出資、其犯罪所圖得利益、手段及造成損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 │ 1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2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1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3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3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4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4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5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5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6 │南投縣魚池鄉○○段144-1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7 │南投縣魚池鄉○○段146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8 │南投縣魚池鄉○○段147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 9 │南投縣魚池鄉○○段147-1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10 │南投縣魚池鄉○○段213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路250-1 │ │ │ │號建物1 棟 │ │ ├──┼─────────────────┼────────┤ │11 │南投縣魚池鄉○○段214 地號土地、 │鼎泰公司 │ │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路250-2 │ │ │ │號建物1 棟 │ │ ├──┼─────────────────┼────────┤ │12 │南投縣魚池鄉○○段140-2 地號土地 │蔡文興 │ ├──┼─────────────────┼────────┤ │13 │南投縣魚池鄉○○段145 地號土地 │何佳音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兌 現 帳 戶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東台南分行) │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ENA0000000號 │詹永知(即│宗德公司│96.10.31│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 │ │ │詹東綸) │ ├────┤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賴俊桔) │ ├──┼─────────┼─────┼────┼────┼─────────┤ │ 2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0.31│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3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1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4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1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5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2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6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2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7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3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8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1.3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 9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1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10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10│上海東台南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許珍蜜) │ ├──┼─────────┼─────┼────┼────┼─────────┤ │11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20│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 │ │ │ │ ├────┤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賴俊桔) │ ├──┼─────────┼─────┼────┼────┼─────────┤ │12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2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13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7.01.10│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 │ │ │ ├────┤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鄭叡狷) │ ├──┼─────────┼─────┼────┼────┼─────────┤ │14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7.01.10│上海東台南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許珍蜜) │ ├──┼─────────┼─────┼────┼────┼─────────┤ │15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30│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 │ │ │ ├────┤000000000000 │ │ │ │ │ │500 萬元│(戶名:鄭叡狷) │ ├──┼─────────┼─────┼────┼────┼─────────┤ │16 │EN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96.12.30│同上 │ │ │ │ │ ├────┤ │ │ │ │ │ │500 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