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柯美惠 陳國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1、13569、15315、17819、18504、19658、20999、22791、22977、23292、2567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2301、2302、2303、23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柯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與共同被告林辰學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8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等此部分犯嫌均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陳錦德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再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2 案至第5 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本件構成累犯)。柯美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陳錦德、柯美惠均仍不知悔改,陳錦德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如附表二),或與柯美惠、陳國龍、林辰學(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陳錦德分別於與柯美惠、陳國龍、林辰學於附表一、或陳錦德單獨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竊得贓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其等以不詳方式變賣後,得款均朋分花用殆盡。嗣陳錦德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陸續供出竊取上開為警尋獲之車輛等犯行,或經警循車內指紋、煙蒂等物送比對鑑定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銘洲、黃子芸、邱明昇、侯明義、李欣倉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下同)移送;蔡慧婷、涂惠珠、劉文裕、葉振宏、胡秋燕、林詩文、李世彬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洲、黃子芸、邱明昇、侯明義、李欣倉、蔡慧婷、涂惠珠、劉文裕、葉振宏、胡秋燕、林詩文、李世彬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關於車牌號碼R6-9675號、1586-ZH號1419-SG號、VF-2692 號、UD-7582號、5766-FW號)6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RH-8798號、Y2-8596 號、NM-0653號)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RH- 8798號、Y2-8596號、NM-0653號、1419-SG號、9850-SU號)6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448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0543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Y2-8596號、NM-0653號、9 850-SU號)4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刑案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等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與共同被告林辰學於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錦德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盜被害人等所有之車輛及財物時,均由被告陳錦德攜帶之特製鑰匙或T型扳手各1支下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告陳錦德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美惠、陳國龍、林辰學等證述相符,查該類特製鑰匙或T 型扳手均屬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錦德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與共同被告林辰學間就前揭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美惠、陳國龍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錦德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錦德、柯美惠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陳錦德於另犯竊盜案件之羈押期間,雖於警詢時有供承其陸續供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案件,均經被害人等報案並製作相關警詢筆錄、失車紀錄等,且有部分提供其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警採集遭竊棄置之車輛內指紋、煙蒂等物送比對鑑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被害人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448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0543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等在卷可稽,是該部分已難謂員警並未發覺其犯罪,復被告陳錦德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竊盜之手法及標的均大致相同,又其行竊時間、日期緊密,地點亦均為同一地緣,再被告陳錦德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自無就該部分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均有竊盜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且均不知悔改,其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等間亦素無怨隙、又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其等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4、5 竊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品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裕、林詩文、李世彬、胡秋燕等領回,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陳錦德、柯美惠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41159號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09381號卷第24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陳國龍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09381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陳錦德持以為附表一、二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特製鑰匙或T型扳手各1支,雖均為被告陳錦德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竊得贓物│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 │98年9 月│臺中市進│陳銘洲│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陳銘洲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6日凌晨0│化北路29│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車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 │0 號前處│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號碼UD-7│第三款、第四款之│ │ │ │之停車格│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582 號自│竊盜罪,累犯,處│ │ │ │內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用小貨車│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1 輛。(│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棄置於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中市北屯│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路特力屋│竊盜罪,累犯,處│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前。)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 │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之。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2 │98年9 月│臺中市北│黃子芸│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黃子芸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13日凌晨│屯區景賢│、隆鑫│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登記│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2時許│南2 路29│企業社│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主為隆│第三款、第四款之│ │ │ │5號前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鑫企業社│竊盜罪,累犯,處│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之車牌號│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碼1419-S│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G 號自用│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小貨車1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輛。(隨│竊盜罪,累犯,處│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後棄置於│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臺中市旱│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溪路附近│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之。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3 │98年9 月│臺中市東│邱明昇│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邱明昇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13日凌晨│光路與東│ │陳錦德,並使柯美惠、│有車牌號│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5時許 │成路交叉│ │陳國龍、林辰學等四處│碼R6-967│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路口處 │ │遊晃尋覓下手目標,選│5 號號自│竊盜罪,累犯,處│ │ │ │ │ │定後由陳錦德以可供兇│用小貨車│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器使用之自備經研磨過│內汽車音│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特製鑰匙,破壞車門下│響1組。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手拆卸車內汽車音響1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組,並使陳國龍、林辰│ │竊盜罪,累犯,處│ │ │ │ │ │學等把風後,協助搬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至甲車內之方式竊取之│ │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4 │98年9 月│臺中市東│劉文裕│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劉文裕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21日凌晨│區南京東│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車牌號│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5時25分 │路與精武│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碼QK-974│第三款、第四款之│ │ │許 │路交叉路│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7 號自用│竊盜罪,累犯,處│ │ │ │口處 │ │持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小客車1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支之T型扳手1支,破壞│輛。(隨│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車門鎖後開啟引擎下手│後棄置於│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實施竊盜、柯美惠、陳│臺中市太│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國龍等分別站立於竊取│平區一江│竊盜罪,累犯,處│ │ │ │ │ │標的物近、遠處把風、│橋附近,│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辰學在車上把風等方│為臺中市│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式竊取之。 │政府警察│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局太平分│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局太平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出所尋獲│刑柒月。 │ │ │ │ │ │ │。) │ │ ├─┼────┼────┼───┼──────────┼────┼────────┤ │5 │98年10月│臺中市富│侯明義│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侯明義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4日凌晨0│貴街與南│、陳素│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登記│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 │京東路交│惠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主為陳│第三款、第四款之│ │ │ │叉路口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素惠之車│竊盜罪,累犯,處│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牌號碼57│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66-FW 號│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自用小客│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車1 輛。│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隨後棄│竊盜罪,累犯,處│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置在不詳│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地點。)│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之。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6 │98年10月│臺中市太│李欣倉│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李欣倉所│陳錦德犯刑法第三│ │ │5日凌晨4│平區大興│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放置於│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30分許│16街口 │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牌號碼│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1586-ZH │竊盜罪,累犯,處│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號自用小│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貨車上之│柯美惠犯刑法第三│ │ │ │ │ │鑰匙1 支,破壞後背車│攪拌機1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門鎖後開啟,竊盜車內│臺。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之攪拌機1 臺、並使陳│ │竊盜罪,累犯,處│ │ │ │ │ │國龍、林辰學等把風後│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協助搬運至甲車內之│ │陳國龍犯刑法第三│ │ │ │ │ │方式竊取之。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竊 得 贓 物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 │98年8 月│臺中市北│蔡慧婷│陳錦德以其所│蔡慧婷所有、交由凃惠│陳錦德犯刑法│ │ │底至9月4│屯區山西│、凃惠│有未扣案之T │珠使用之車牌號碼VF-2│第三百二十一│ │ │日間某日│路2段「 │珠 │型扳手1 支破│69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條第一項第三│ │ │ │曉明女中│ │壞門鎖後,發│。(隨後遭卸下車牌棄│款之竊盜罪,│ │ │ │」後方空│ │動引擎駛離之│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累犯,處有期│ │ │ │地 │ │方式竊取之。│街103 號旁,為臺中市│徒刑捌月。 │ │ │ │ │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 │ │ │ │ │ │平派出所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11月│臺中市太│葉振宏│陳錦德以其所│葉振宏所有、借予友人│陳錦德犯刑法│ │ │27日凌晨│平區中山│、陳慶│有未扣案之T │陳慶華使用之車牌號碼│第三百二十一│ │ │0至3時許│路3 段81│華 │型扳手1 支撬│RH- 8798號自用小客車│條第一項第三│ │ │ │巷30號前│ │開車門後,發│1 輛。(旋即棄置在臺│款之竊盜罪,│ │ │ │ │ │動引擎駛離之│中市○○○路○ 段323 │累犯,處有期│ │ │ │ │ │方式竊取之。│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徒刑捌月。 │ │ │ │ │ │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 │ │ │ │ │ │所尋獲。) │ │ ├─┼────┼────┼───┼──────┼──────────┼──────┤ │3 │99年1月6│臺中市北│胡秋燕│陳錦德以其所│胡秋燕所有車牌號碼98│陳錦德犯刑法│ │ │日凌晨1 │屯區北屯│ │有未扣案之自│50-SU號自用小客車1輛│第三百二十一│ │ │時6 分許│路446 號│ │備經研磨過特│。(隨後棄置在臺中市│條第一項第三│ │ │ │前 │ │製鑰匙1支破 │太平區○○路○段292號│款之竊盜罪,│ │ │ │ │ │壞車門鎖後,│「國軍食品供應站」旁│累犯,處有期│ │ │ │ │ │發動引擎駛離│) │徒刑捌月。 │ │ │ │ │ │之方式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 │ │ │ │ │ ├─┼────┼────┼───┼──────┼──────────┼──────┤ │4 │99年2 月│臺中市東│林詩文│陳錦德以其所│林詩文所有、登記車主│陳錦德犯刑法│ │ │13日上午│區東英10│、林賴│有未扣案之T │為林賴瑞琴之車牌號碼│第三百二十一│ │ │7時50分 │街與三賢│瑞琴 │型扳手1 支撬│Y2-8596 號自用小客車│條第一項第三│ │ │許 │街交叉路│ │開門鎖後,發│1 輛。(隨後棄置在臺│款之竊盜罪,│ │ │ │口處 │ │動引擎駛離之│中市○○區○○路152 │累犯,處有期│ │ │ │ │ │方式竊取之。│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徒刑捌月。 │ │ │ │ │ │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 │ │ │ │ │ │所尋獲) │ │ │ │ │ │ │ │ │ │ ├─┼────┼────┼───┼──────┼──────────┼──────┤ │5 │99年2 月│臺中市北│李世彬│陳錦德以其所│李世彬所有車牌號碼NM│陳錦德犯刑法│ │ │21日下午│區○○路│ │有未扣案之T │-0653號自用小客車1輛│第三百二十一│ │ │3時許 │180 號對│ │型扳手1 支撬│。(隨後遭卸下車牌棄│條第一項第三│ │ │ │面 │ │開門鎖後,發│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倡和│款之竊盜罪,│ │ │ │ │ │動引擎駛離之│巷32號對面,為臺中市│累犯,處有期│ │ │ │ │ │方式竊取之。│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徒刑捌月。 │ │ │ │ │ │ │昌派出所尋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