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清 楊吉運 鄒晉宏 陳榮豐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553、26584、26902、27715、2797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楊吉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鄒晉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陳榮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晉宏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緣林登清受僱於謝德圓所經營之「哲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國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工作,並於99年7月、8月經「哲國公司」派駐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山區之臺電高壓電塔索道工地工作。林登清因在上開工地工作,知悉該工地之路況、「哲國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SH75X-3型號、車身號碼075X3-1784號)及價值15萬元之發電機各1台之放置地點,暨該台挖土機鑰匙及暗鎖所在位置,詎其因同鄉之楊吉運請託其告知賺錢之門路,遂與楊吉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訊告知楊吉運,使楊吉運可以竊盜後銷贓之方式賺取不法所得;楊吉運知悉後即著手計畫竊取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並於下手行竊前先行向陳榮豐表示其手上有來源不明之挖土機可便宜賣,陳榮豐明知楊吉運所欲出售之挖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因貪便宜乃允諾買受,惟要求楊吉運要將挖土機運至花蓮,並親眼看到挖土機後才願意出價承購。楊吉運因獨自1人恐無法順 利竊取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乃以3千元之代價約同知情且 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鄒晉宏一同下手行竊,遂於99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由楊吉運向「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互通運公司」)叫大貨車稱欲載運挖土機到花蓮,約定價金為1萬5千元,不知情之「永互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永富即指派不知情之靠行司機陳明清負責該趟載運工作,並留下楊吉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0號予陳 明清供渠等連絡接洽。待陳明清以電話聯絡楊吉運後,雙方即約定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連結臺中縣霧峰鄉與南投 縣草屯鎮之烏溪橋旁之紅綠燈下方見面。楊吉運與大貨車司機陳明清約定好地點後,即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前往鄒晉宏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1巷6號住處搭載鄒晉宏,並共同前往上開象鼻路山區之臺電高壓電塔索道工地。渠2人抵達上開工地後,楊吉運先叫鄒晉宏下車並在 該工地等候,其隨即開車下山與大貨車司機陳明清會合,並將其自小貨車停放路邊,搭乘陳明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2-838號(起訴書誤載為X2-833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山前往工地現場。俟抵達工地現場後,即由楊吉運將挖土機開到大貨車上,並用挖土機之怪手將鄒晉宏已用電線綁好之發電機吊到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得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各1台。楊吉運 、鄒晉宏於竊得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後,旋即指示陳明清開車下山,楊吉運並打電話告知陳榮豐該挖土機已開始要運往花蓮。陳榮豐遂要求楊吉運將挖土機載運到花蓮縣壽豐鄉臺9線連結臺11線之外環道路上等待會合。陳榮豐並親自駕車 沿南投縣仁愛鄉○○○○路前往上開地點會合。楊吉運亦指示陳明清將大貨車開往國道1號公路,再接國道8號公路,嗣接國道3號公路到屏東走南迴公路經臺東而到花蓮上開地點 與陳榮豐會合。嗣於翌日即10月17日上午6時許,楊吉運、 鄒晉宏與陳明清之大貨車抵達上開花蓮縣壽豐鄉臺9線連結 臺11線之外環道路後,陳榮豐即委請不知情之綽號「賴皮」之成年友人幫忙以板車將上開挖土機、發電機運往不知情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所有之香蕉園內藏放,陳明清即駕駛其大貨車自行離開外環道路離去。俟陳榮豐看見該部挖土機後,楊吉運即開價25萬元,惟陳榮豐因知悉該部挖土機係贓物,故向楊吉運殺價到19萬元成交,而故買上開贓物。又陳榮豐明知上開發電機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雖未向楊吉運一併購買,惟其向楊吉運購買該台挖土機並藏放在香蕉園空地時,亦同時提供該香蕉園供楊吉運藏放該台發電機,而同時寄藏贓物。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在花蓮藏放妥適後,陳榮豐即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吉運、鄒晉宏,再由花蓮沿中橫公路往南投縣仁愛鄉方向返回陳榮豐位在臺中縣烏日鄉某修車廠之工作地點,由陳榮豐交付現金19萬元予楊吉運,楊吉運得款後旋即全數用以償還其先欠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哲國公司」負責人謝德圓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 許,發現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霧峰鄉○○路○○道路之監視器結果,發現霧峰鄉○○路與中正路口之監視器拍到99年10月16日下午7時4分47秒,有「永互通運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失竊之挖土機、發電機行經該處,經通知「永互通運公司」之司機陳明清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嗣經警通知林登清、楊吉運、鄒晉宏及陳榮豐等人到案說明,陳榮豐並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36 分許,帶同警方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986號後方的香蕉 園內,尋獲謝德圓所失竊之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各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榮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林登清、楊吉運、鄒晉宏、陳榮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哲國公司」之負責人謝德圓、證人即謝德圓之媳簡美芳、證人黃永富、陳明清及簡欽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楊吉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林登清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榮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之中華電信行動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簡美 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被告楊吉運所有實施竊盜犯行時用以聯絡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被告鄒晉宏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鄒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榮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帶同警方前往取贓而物歸原主,降低「哲國公司」之損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足見被告陳榮豐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楊吉運所有於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用以聯絡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