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己○○為夫妻,原共同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58 巷33號之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達神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間,因日達神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甲○○欲向庚○○借款,惟庚○○向甲○○表明不願借貸,但可改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雙方遂同意各出資50%,再成立1 家新公司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並由庚○○擔任董事長,甲○○、己○○則負責執行業務,日達神公司之機器設備全部移交新公司所有,原日達神公司則退出經營。嗣自96年9 月1 日起,庚○○即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入主上址經營,惟因甲○○之會計師稱企業社無法跨縣市辦理工廠登記證,庚○○與甲○○乃再協議成立另一新公司,並於96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臺南市丁○○記帳士之事務所,由丁○○為渠等草擬「皇冠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經雙方修改後由甲○○與庚○○共同於其上簽名。96年10月4 日辦妥日達神公司地址遷移登記;復因丁○○建議將新公司名稱更改為「皇冠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較易獲准設立,雙方遂又同意以皇冠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辦理登記,並於96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嗣甲○○見庚○○入主經營後,公司轉虧為盈,竟於96年10月15日,向庚○○表示有人要拿錢來投資,要求庚○○退出經營,復於同年10月底,要求庚○○無條件歸還工廠,甲○○願意補貼庚○○投資款、銀行利息及2 個月顧問費,惟不為庚○○所接受。此時原以詠畔企業社名義開立給廠商請款之發票多遭退回,甲○○、己○○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丙○○將上開詠畔企業社之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日達神公司之發票,分別向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收取96年9 月份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7萬2,540 元(起訴書誤載為675240元)、10月份應收帳款149 萬6,613 元,向帝峻有限公司(下稱帝峻公司)收取96年9 月份應收帳款10萬7,683 元、10月份應收帳款21萬8,988 元,向政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政昌公司)收取96年9 月份應收帳款15萬2,060 元、10月份應收帳款26萬5,460 元,向雍笙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雍笙公司)收取96年10月份應收帳款6,791 元,向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易公司)收取96年9 月份應收帳款20萬2,000 元、10月份應收帳款13萬7,900 元。詎甲○○、己○○均係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渠等所收取上開應屬合夥事業之收入,除部分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開支外,其餘款項共計0000000 元,則接續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及合夥前渠等自行經營之日達神公司、羽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棉公司)積欠之勞保費、退休金、退休準備金、營業稅等,而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丙○○、張德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查本判決並未援引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係渠2 人指示會計丙○○將詠畔企業社之發票作廢,改以日達神公司之發票向普威公司、帝峻公司、政昌公司、雍笙公司、上易公司(下稱系爭5 家公司)收取96年9 、10月份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與庚○○合夥,系爭5 家公司本來就是日達神公司的客戶,與詠畔企業社無關;日達神公司僅係向詠畔企業社借用發票;被告向上開5 家公司收取之貨款均用於公司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稅款,並無將收取之貨款納為己有之情形,是本案僅為合夥之民事糾紛(見本院卷第14、28、63、203 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2 人與庚○○間自96年9 月1 日起即成立合夥關係: 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96年8 月20日左右,被告2 人到我高雄縣的家,要向我借20萬元,他們說沒有錢買原料,我建議要就大家一人一半,被告說好,我問你們公司營業額多少?他們回答1 個月虧損30萬元以上。我知道他們買的原料比人家貴,我用現金買會比較便宜。後來我問他們工廠的薪水1 個月要多少?他們回答1 個月要100 多萬元。我就跟他們說如果1 年之內員工薪水打8 折,員工都同意的話,我就可以承接入股。後來被告說他們有開會同意,到96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我到臺中,他們有6 位以上的幹部來開會,包括會計小姐、廠長、副廠長、領班及被告2 人共有8 人,被告介紹說我是詠畔企業社的新老闆蘇先生,當場他們開會,我向幹部說你們薪水要打8 折,我才願意承接,他們都同意。隔天我從臺北回來後,就找廠房的房東,因為被告欠房東半年以上的租金,房東與我談價錢,願意1 個月租金15萬元,比原來的減少8 萬元,我當天開15萬元的現金支票給房東。我們96年9 月1 日決定開始正式合夥,我們約定的合夥內容是一人一半股份,我就開始進原料,9 月份花了60多萬元買原料。被告2 人叫我約丁○○寫契約書,及日達神公司要無條件轉去南部,因為日達神公司欠國稅局、勞保局及外勞等共約2000多萬元。這家公司要改成詠畔企業社,詠畔企業社原本就是我在經營的,我們有增加被告原公司代工的項目。經過半個月以後,被告2 人拿日達神公司的資料去臺南市丁○○的事務所,正式寫契約書,因被告2 人有欠稅不能入名進去當公司的股東,否則會被查封,但是私底下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有寫1 份合夥契約書。(問:合夥契約書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我與被告2 人共3 個人一起決定的,再由丁○○打草稿。之後過了1 個禮拜,我親自把契約書拿到豐原工廠的2 樓。經過被告修改後,我們才簽名的。我們有約定日達神公司的大小章要交給丁○○,辦理將該公司移轉到南部。(問:以哪家公司的名義來合夥?)詠畔企業社要辦工廠登記證時是委託臺中辦理的,丁○○說企業社不能跨縣市,所以要用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稱,丁○○有從10個名稱中挑選出皇冠服裝企業有限公司,這是一家新的公司,新的公司是要來取代日達神公司。被告出機器,我出本錢,日達神公司將該公司機器賣給皇冠公司,本來日達神公司要開發票給皇冠公司,但是被告說有些機器可以開,有些機器不能開,因為有些機器有向銀行貸款。經過1 個月以後我才發現,有人要來搬電腦設備及黑油等等,都是被告向民間的借貸,我先幫被告代墊了200 多萬元。後來因為被告2 人不敢出面,由我出面與債權人協商,把被告的債務打折,由我開詠畔企業社的支票給債權人,因為那時候皇冠公司還沒有支票。(問:在皇冠公司完成登記前,該家公司都是以何名義營運的?)96年9 、10、11月間都是以詠畔企業社名義進原料,被告在10月中旬叫我無條件退出,說要貼我利息,會把之前欠我代墊的錢還給我。我9 月份攤平盈餘,10月份就賺了80萬元。被告可能看我已經把公司救起來就要我退出,我要求2000萬元給我,我就退出。當時公司只要花1000元以上的開銷都必須經過我同意。(問:這段期間營運的發票都是開哪家公司的發票?)詠畔企業社,這是經過我們協調的。(問:你認為你與被告是從何時開始合夥的?)96年9 月1 日開始,這是口頭說的,還沒有寫契約。我與被告在我家、本公司豐原廠都有說到是從9 月1 日開始合夥的。我11月8 日到公司,要拿所有的資料給丁○○,才發現詠畔企業社的發票被作廢。我當場問公司的小姐,怎麼沒有繼續開詠畔企業社的發票,會計小姐回答說是被告甲○○叫他改的。被告甲○○在96年10月8 日早上帶我去臺北的普威公司,去拜訪普威的出進貨會計小姐,過半小時老闆白先生就進來,被告有向白先生介紹我是新的老闆。我們約定被告甲○○不能出名,因為有他的名字就會被債權人討債,我每個月會給被告甲○○及己○○各2 萬元的薪水,但是業務部分由他們2 人負責,因為我們營收的利潤還是會各分一半。(問:你與被告是否因為公司應收帳款收進來後如何使用的順序發生爭執?)被告說要先拿去付稅金及繳納8 月份以前的勞保,我不願意,我的意思是合夥之前的稅金及薪資等等,都要由被告負擔,這些事我們在合夥之前就都有講好了。(問:你與被告96年9 月1 日合夥後,有無去豐原的工廠上班?)我9 月到11月這3 個月當中去過15次左右,我10月份還有派我兒子蘇展輝去當總經理,負責採購、聘請員工、買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及庚○○草擬合夥同意書之記帳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跟我說他要投資一家洗牛仔褲的公司,要成立一家詠畔企業社來投資那家公司,後來因為企業社不能辦理跨縣市的工廠登記證,就重新取皇冠服裝企業有限公司,那是會計師表示的,所以我就另外再幫他取一個名字。日達神公司因為財務上的問題,怕有以前的債務糾紛,就轉到高雄縣。我所知道的是被告甲○○找庚○○投資,日達神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要找庚○○合作,怕日達神公司的債權人會來找麻煩,所以要遷移到南部去,但是臺南的詠畔企業社不能跨縣市在臺中辦理工廠登記,所以才在臺南另外成立一家皇冠公司,工廠在臺中,即皇冠公司臺中廠,但是這個工廠登記還沒有辦理,因為皇冠公司一成立後就發生爭執了。我認為96年9 月22日打完初稿之後就是真正合作了,在這之前他們雙方都有陸陸續續來找我談,9 月22日定稿之前大約1 個月他們就已經開始談了。(問:是否聽過庚○○入股日達神公司的原因?)庚○○曾經表示被告甲○○的技術好,且有基本客戶群,他是看好這家公司,只要庚○○把進貨成本壓低就可以賺錢,因為庚○○本身就是做原料的業者。我有聽庚○○說過日達神公司欠了很多債務才來找他合作,因為被告甲○○信用有瑕疵不能掛名,所以才用庚○○的名字,庚○○表示把日達神公司遷移到南部去,財務才可以獨立。我知道被告甲○○都有同意這樣做,日達神公司遷址是我幫他處理的,被告甲○○自己去送件。(問:當時有無談到被告與庚○○的負責項目?)有談到被告需要在現場,因為他有技術,庚○○要出資金。他們有說負責人要由庚○○掛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查證人丁○○之職業為記帳士,與被告及告訴人庚○○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雖庚○○曾為丁○○之客戶,然證人丁○○本其職業道德,當不致因此即故為不實之證言,而令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復與證人丁○○之證言互相吻合,足徵證人庚○○之證詞,亦堪採信。況被告甲○○亦於本院自承:在伊與庚○○合夥前,日達神公司的機器有一部分遭法院查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2 人經營之日達神公司財務狀況確實不佳,此與證人庚○○前揭所述不謀而合,益徵證人庚○○所證,確屬可信。 ⑵另觀諸證人即日達神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6年10月16日做到97年2 月1 日,我知道那個地方有羽棉公司、日達神公司及另外一家公司的名字。我任職期間,庚○○有來過公司一兩次,我接觸的都是他兒子,我知道庚○○要來當股東,庚○○的兒子蘇展輝是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但是我什麼都要聽他的,因為錢的事都是他在管。(問:公司要開出去的發票,要開哪家公司的發票是誰決定的?)我是聽乙○○、蘇展輝及己○○他們3 個人的。(問:你知道該段期間部分發票被作廢的原因?)己○○叫我作廢的,作廢原因我不知道。(問:你做的帳冊裡面有寫到甲○○員工借支,為何甲○○的部分是寫員工借支?)是蘇展輝及己○○教我這麼寫的。(問:你做的帳冊裡面有寫到「股東往來─蘇先生入」,是否是指庚○○提供資金的意思?)我看字面的意思應該是這樣,這個也是蘇展輝及己○○教我怎麼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有跟我說羽棉會改為日達神,將來會改為詠畔企業社,裡面的人跟我說公司以後會改為詠畔;當初我作帳時,都是庚○○的兒子蘇展輝簽名後我才發錢;如果有需要錢的話,我都是跟蘇展輝聯絡,11月發薪水時,是甲○○的太太拿給我,平常都是蘇展輝,只有11月份是甲○○的太太拿給我的;帳冊上記載員工借支,是甲○○向蘇展輝拿錢,蘇展輝就會拿單子給我,叫我記上去」(見偵12108 卷第13、14頁)、「庚○○的兒子會叫我拿做好的傳票及帳本給他簽,他簽完後,我就直接輸入電腦,傳票只會拿給庚○○的兒子看」等語(見偵續31卷第147 頁)。及證人即日達神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聽被告說過公司會找庚○○來入股?)有聽過,但是不知道實際情形。(問:你在日達神公司擔任的職務?)會計。(問:你離職前那段期間,日達神公司的營運狀況?)那時候資金週轉上有點困難。(問:在你離職前那段期間,有無看過庚○○去過日達神公司?)有,他有來公司看看,但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暨證人即日達神公司現場廠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日達神公司的營運?)有一陣子薪水有分次發放。有聽被告說過有人要來入股,希望營運比較順利。(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在96年9 月間召集你們公司幹部開會,並且介紹庚○○給你們認識?)有。(問:那次開會主要討論內容?)庚○○說最近營運狀況比較差,叫我們薪水打8 折。(問:庚○○是公司的誰,為何會提出薪水打8 折?)我們聽說他是要來接手負責公司的人。(問:公司當時有無一個叫蘇展輝的人來上班?)有,蘇展輝因為不清楚現場,他都在事務所那邊,我知道如果缺什麼東西,蘇展輝就會去買,是否包括購買原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由上證詞相互勾稽,足見庚○○自96年9 月起確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否則被告即無同意庚○○派遣其兒子蘇展輝進入原日達神公司之廠房管理採購、發放薪資等業務,且公司之會計丙○○復均須依據蘇展輝之指示處理事務。足徵被告與庚○○確有合夥經營事業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佐以普威公司96年9 月份貨款672540元,係於96年10月12日支付予詠畔企業社籌備處,此有普威公司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普威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函復本院稱:「與詠畔企業社蘇先生(指庚○○)見過一面,有聽說詠畔與日達神要合夥;因詠畔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未申請水洗加工許可,詠畔原開立予本公司之發票,事後已開折讓單要求換開日達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118 頁)、帝峻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函復本院稱:日達神公司自96年9 月起開立詠畔企業社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該公司發覺不符,故全數退回日達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雍笙公司未載日期之函復本院稱:該公司96年10月委託日達神公司加工,產生1 筆加工費,日達神請款時是附詠畔企業社發票,嗣因日達神並未告知更改行號,亦未說明與詠畔之關係,故該公司未接受詠畔之發票,請求改附日達神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 頁)。稽上足徵上開公司均曾收到日達神公司所寄出之詠畔企業社發票,用以請領96年9 、10月之貨款。足見告訴人庚○○主張當時係與被告約定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否則普威公司96年9 月份貨款即無匯入詠畔企業社籌備處之理!被告亦無同意開立詠畔企業社發票向廠商請款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僅係向詠畔企業社借用發票云云,要非有據。 ⑷參諸被告2 人原經營之日達神公司,業於96年10月4 日辦妥遷址至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86號,此有經濟部函在 卷可參(見偵續31卷第47頁),按倘被告無意與庚○○合夥,並讓該合夥事業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豈有同意將日達神公司遷往高雄縣,藉此與合夥事業徹底脫離關係之理!另審以庚○○確實在合夥成立前之96年8 月27日經核准設立詠畔企業社,此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偵續31卷第23頁);又原日達神公司廠房外之門柱亦貼有「詠畔企業社」之招牌;原日達神公司之機器並貼上「詠畔專用」字樣;且日達神公司原址廠房內更設置有「詠畔企業社董事長庚○○」之名牌及辦公桌,以上俱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31卷第25至35頁)。再由庚○○提出之帳冊係自96年9 月2 日起開始製作,並非延續日達神公司之原有帳冊依序製作;且帳冊上登載有「股東往來─蘇先生入」等多筆款項入帳,並登載有「員工借支─林先生借支6 萬元」、「員工借支─林太太借支3 萬元」等字樣,此亦有帳冊在卷可按(見偵續31卷第36至40頁)。再者,由日達神公司原址之房東張德志以台展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6年9 、10月各開立租金之統一發票予詠畔企業社以觀(見偵續31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即房東張德志於偵查中證稱:「日達神跟我租了10幾年,後來日達神週轉不靈,欠了4 個月租金,9 月左右,我去日達神的工廠,當時庚○○進來跟我說,他是跟甲○○合夥,現在租金就是他付,當時甲○○在場,我有問甲○○說他是否同意轉由庚○○承租,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把錢收下來」等語(見偵12108 卷第10頁);及詠畔企業社於96年9 、10、11月間出資購買原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見偵續31卷第68至104 頁),暨詠畔企業社於96年9 月30日支出便當費用之收據(見偵續31卷第105 至109 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庚○○確實自96年9 月1 日起即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合夥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事業。被告辯稱:詠畔企業社與伊無關,詠畔企業社並未入主日達神公司;伊只是向詠畔企業社借用發票;給房東之租金係伊支付的,錢是向庚○○借的云云(見他卷第85、131 頁),均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96年9 月22日甲○○與庚○○簽訂之皇冠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其上約明被告甲○○出資330 萬元(以技術入股),庚○○出資330 萬元,各佔50% ,然實際上庚○○並未依約繳交出資額330 萬元,迄今其僅交付100 多萬元,用以支付公司原料費用及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被告與庚○○並未約定庚○○須1 次提出330 萬元之出資額供公司運用;況據庚○○稱:伊是用購買原料、付房租及公司的全部開支等等來出資(見本院卷第64頁),是庚○○以上開方式陸續出資,並未違反前揭合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辯稱:庚○○出資的錢尚未全部進來,雙方的合夥關係尚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非可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伊與庚○○就合夥之細節,並未詳談,致雙方就被告是否須出機器給皇冠公司使用、公司收取之貨款應先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或應先繳納稅金、庚○○是否應概括承受日達神公司之債權債務等,均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反面),故雙方合夥尚未成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雙方就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成立一新合夥事業,及各出資330 萬元(被告以技術入股)等節,既已約定明確,雙方就該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其合夥契約自已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⑺實則,被告甲○○原固一再辯稱:伊與庚○○雖有在談要合夥成立詠畔企業社,但還沒有達成共識;伊與庚○○根本未自96年9 月1 日起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鬆口改稱:伊與庚○○間是有合夥關係,但是庚○○的資金並未全部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被告最終業已坦承其與庚○○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是以渠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至堪認定。 ⑻綜上各情,可知被告2 人因經營日達神公司,負債累累,遂找庚○○借款,庚○○建議雙方合夥,被告2 人亦表同意,並約定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嗣自96年9 月1 日起庚○○即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實際進入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其後因被告之會計師表示企業社無法跨縣市辦理工廠登記證,被告與庚○○始又委託記帳士丁○○辦理另成立一家皇冠公司,擬改以皇冠公司名義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詎其後雙方於96年11月12日因營業收入之使用順序發生爭執,被告更因此對庚○○提出搶奪告訴(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偵12108 卷第20、31頁),庚○○始被迫離開上開合夥之公司。 ㈡被告與庚○○間並未約定合夥事業須概括承受日達神公司原有之債權債務,實際上雙方係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成立一新的合夥事業: 按庚○○與被告成立合夥後,既先以詠畔企業社之名義,入主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嗣欲再改以皇冠公司之名義入主經營,可見庚○○並不願概括承受日達神公司之債權債務,否則以日達神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即可,何須改以其他公司之名義經營。而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易,及被告與庚○○間之合夥事業並非沿用日達神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暨日達神公司業已遷址高雄縣等情,復均為被告2 人所明知,足認被告顯然明知其與庚○○所合夥成立者係一新的合夥事業,且合夥事業並不須概括承受日達神公司原有之債權債務。 ㈢被告向系爭5 家公司收取之96年9 、10月份貨款,均屬渠等與庚○○合夥事業之收入,應供合夥事業之用。詎被告竟於收取後,將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個人之債務,及支付合夥前渠等經營之日達神公司或羽棉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退休金、退休準備金、營業稅等,渠等此部分行為自屬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 ⑴按被告確有向普威等5 家公司收取96年9 、10月份之貨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指示會計所開立之發票及系爭5 家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續31卷第130 至135 頁)。是被告有收取上開貨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①普威公司96年9 月份應付貨款672540元,普威公司業以匯款方式匯入詠畔企業社籌備處,並非被告收取。96年10月份應付貨款0000000 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向普威公司之借款,普威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匯款949970元(已扣匯費30元)至日達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之勞健保、退休準備金、所得稅及雜項支出。②帝峻公司96年9 月份應付貨款107683元,帝峻公司開立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支付,日達神公司借用被告之女林佳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兌現,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雜項支出使用。96年10月份應付貨款218988元,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員工薪資、下游廠商噴砂等支出。③政昌公司96年9 月份應付貨款152060元,政昌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支付,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廠房租金之用。96年10月份應付貨款265460元,被告在96年11月15以該筆款項作為繳交營業稅256216元之用。④雍笙公司96年10月份應付貨款6791元,雍笙公司開立兆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支付,被告將上開支票轉交上游原料廠今冠公司,並貼現金4497元作為支付原料款之用。⑤上易公司96年9 月份應付貨款202000元,上易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支票支付,被告在96年11月12日將上開支票交付巨浩公司作為償付日達神公司積欠該公司帳款之用。96年10月份應付貨款137900元,上易公司分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發票日96年12月4 日、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發票日96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17900 元之支票支付,被告分別將上開支票交付巨浩公司及今冠公司作為償付日達神公司積欠該廠商帳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查:被告與庚○○既自96年9 月1 日起,即以詠畔企業社名義開始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合夥事業,則自該日起在上址營業所應收取之貨款,自應歸詠畔企業社所有,被告若持以清償個人之債務,或用以清償合夥前渠等自行經營之日達神公司、羽棉公司之債務,殆皆屬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然因被告與庚○○之合夥事業既自96年9 月1 日起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日達神公司自該日起實際上並無營業,堪認被告以上開收取之貨款繳納96年9 月1 日以後之勞保費、員工薪資、雜項支出、廠房租金、原料貨款、營業稅等,應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茲依此原則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如下: ①普威公司所付96年9 月份貨款672540元,普威公司係匯入詠畔企業社籌備處,此有普威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收取,渠等自無侵占此部分款項可言。又普威公司所付96年10月份貨款0000000 元,被告自承上開貨款扣除伊個人先前向普威公司之借款後,普威公司給付949970元,依此計算,被告向普威公司之借款應為546643元(0000000-000000=546643 ),上開借款既係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竟同意普威公司自應給付予合夥事業之貨款中抵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自屬侵占合夥事業之收入。至普威公司所給付之剩餘貨款949970元,除其中被告用以繳納96年9 月份之勞保費、支付蘇展輝薪資及匯入詠畔企業社之甲存帳戶共146162元(24190+29057+50824+42091=146162),依前開說明,應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外,其餘803808元(000000-000000=803808),被告既自承伊持以補繳合夥前羽棉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營業稅、記帳費等,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流向明細表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轉帳傳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97頁),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803808元款項之犯行。從而,被告侵占普威公司96年9 、10月份貨款共0000000 元(546643+803808=0000000 )。 ②帝峻公司所付96年9 月份貨款107683元,被告自承取其中10萬元支付正勝非訟事件事務所,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流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開支付正勝非訟事件事務所之費用,顯係被告先前經營日達神公司時所應支付予該事務所之費用,是以被告就此10萬元,自係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另支付上開10萬元後所剩餘額7683元,被告主張伊用以補10月份員工薪資及陳奕琴值班費(見被告自行製作之流向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又帝峻公司所付96年10月份貨款218988元,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下游廠商噴砂等支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從而,被告侵占帝峻公司96年9 、10月份貨款計10萬元。 ③政昌公司所付96年9 月份貨款152060元,被告主張伊以該筆款項支付公司廠房96年11月份之租金147000元(含稅),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據(其上有房東張德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尚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支付租金。至所餘之5060元,並無證據足認非用於合夥事業之雜項支出,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被告所侵占。又政昌公司所付96年10月份貨款265460元,被告主張以之作為繳納96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256216元,並提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營業稅款資料,及被告匯款予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按觀諸上開資料,被告雖係以之繳納日達神公司96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然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庚○○之合夥事業已自96年9 月1 日起在日達神公司之原址經營,日達神公司自該日起實際上並無營業,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款項繳納合夥事業96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合夥事業款項之行為。至其餘額9244元(000000-000000=9244),並無證據足認非用於合夥事業之雜項支出,是此部分款項亦難認為被告所侵占。 ④雍笙公司所付96年10月份貨款6791元,被告主張伊將上開貨款支票轉交上游原料廠商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貼現金4497元作為支付原料之款項,且提出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是此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被告所侵佔。 ⑤上易公司所付96年9 月份貨款202000元,被告主張伊在96年11月12日將上開貨款支票交付巨浩公司,用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103 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被告所侵佔。又上易公司所付96年10月份貨款137900元,上易公司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20000元及17900 元之支票支付,被告主張伊將上開貨款支票交付巨浩公司及今冠公司,用以清償重油貨款及原料貨款,並提出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應收票據轉付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依前開說明,堪認此均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 ⑥依上開說明,被告總計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為0000000 元(0000000+100000=0000000)。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告訴人庚○○前揭指述為真實,堪以憑採。被告所辯則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己○○2 人於案發時,均為前開合夥事業之股東兼員工,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合夥事業而向廠商收取上開款項,卻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上開貨款,以遂渠等之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詐欺普威等5 家公司,致該5 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原應支付予詠畔企業社之貨款,交付予被告2 人,因認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此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向系爭5 家公司所收取之96年9 、10月份應屬被告與庚○○合夥事業所有之應收貨款,部分納為己有,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縱認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亦應構成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4 頁)。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於財務困難之際,求助於告訴人庚○○,並與庚○○談妥合夥事宜,詎竟未依誠信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而將渠等收取之合夥事業收入部分侵占入己,或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渠等先前所經營之日達神公司、羽棉公司積欠之勞保費、退休金、退休準備金、營業稅等,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之另一股東庚○○,復未與庚○○和解賠償損失,致庚○○所有投資金額化為烏有;再者被告犯後極盡扭曲事實之能事,致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以還原事實真相,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甚至僅因雙方對合夥事業所收取貨款之使用順序意見不一有所爭執,即對庚○○提出搶奪告訴,豈有先求援於他人,待度過難關後,即將他人拒於合夥事業之外,心態殊值可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否認犯罪之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